發(fā)布時間:2023-10-07 08:50:2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yōu)槟x了8篇的法律思維的含義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fā),請盡情閱讀。
論文摘要:由于中英文使用者思維方式的不同,中英文表達習慣的差異,為了實現(xiàn)意義的準確和表達的貼切,在中英文互譯時,特別是對語言準確性要求更高而自身又有著特殊行文特點的法律語言中,一些常用的翻譯技巧顯得十分重要而有效。
翻譯由于其涉及跨語言、文化交流性質,語言學習中被認為是重要而難以掌握的一項技能。法律翻譯中,由于法律文本模糊而又精準、簡潔而又繁復的語言特征,以及法律語言本身特有的表達方式和專業(yè)術語,加之法律翻譯常常具有一定的時效性要求,這使得法律翻譯對譯文在語言質量要求近乎高,對譯者在英語及法律專業(yè)知識方面要求也較高。本文擬對法律翻譯中實用的一些技巧作一簡略介紹,其中有的在一般翻譯中也可見到,因其在法律翻譯中具有較強的使用價值,也一并列出。
一、增詞
由于中國人和西方人的思維方式不同,所以在表達同一事物或概念時,可能會用不同的詞或短語。所以在將中文翻譯成英文或把英文翻譯成中文時,就有可能要增加一些詞,以便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至于到底應該增加哪種詞或多少詞,這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律,完全由譯者按照原文譯文的表達及上下文來確定。例:Subject to Article 5.4(c) below, in the event that a Party fails to make its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such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pay simple interest to the Company at a rate equal to [default interest rate] per annum on the unpaid amount from the time due until the time the full outstanding amount including penalty interest is paid to and received by the Company.
參考譯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條款全額或部分出資,則該方應就欠繳的出資額按年利率[ ]的單利向合營公司支付罰息,計息期為該筆出資的應繳日期至該筆出資及罰息全額支付,并由合營公司收到之日。
解釋:譯文中的“計息期”在原文中并沒有對應的英文詞,但譯者在翻譯這個句子時,考慮到加上“計息期”這個詞會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所以在譯文中就加上了“計息期”這個詞。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維方式不一樣,對表達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詞也不一樣。所以,向增詞技巧一樣,在翻譯法律語言時,有時也需要減詞。減詞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詞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動詞省略,甚至可以把一個從句省略。譯者在運用這種減詞技巧時,就應當根據(jù)上下文意思和譯文的表達習慣,合適地選擇省詞。在省詞時應注意的是,譯者絕對不可以隨便省詞,切不可因為省詞而改變了原文的含義。如果這樣,那就改變了這種省詞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 If any guarantee is required as security for any external financing of the Company approved by the Boar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2(c)(v), and if the Parties agree to provide guarantees in relation to such financing, the Parties shall severally guarantee the obligations of the Company under such external financing in proportion to their respective interests in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Company at 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
參考譯文:如果合營公司董事會依照第8.2(c)(v)條批準的外部融資需要以保證形式提供擔保,并且雙方同意對該融資提供保證,則(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xié)議)雙方應按當時在合營公司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別各自對合營公司的義務提供保證。
解釋:在原文中,“such time as the guarantee is given”本來是個定語從句,但譯者在對其進行翻譯時,根據(jù)上下文意思和邏輯關系就直接把它翻譯成了“當時”。盡管作者省略了一個從句,但并沒有改變原文的意思。在經(jīng)過這樣的省詞后,譯文反而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
例2 The growth of capitalism and the competition fo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business have led to a never-ending stream of new business instruments and techniques and sophisticated markets, each with its own communication system, its trading rules and its procedures for clearance and settlement.
參考譯文:隨著資本注意的發(fā)展以及國內、國際業(yè)務的競爭的加劇,新的交易手段和商業(yè)技術層出不窮,市場變得更加專業(yè)化、更加成熟,每種市場都擁有自己的通訊系統(tǒng)、自己的貿易規(guī)則和自己的清算結算程序。
解釋:原文中有“has led to”這個動詞,但在譯文中譯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對應詞。譯者這樣的省略的目的是為了使譯文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盡管譯者這樣省略,其譯文并沒有改變原文的意思。
三、語序調換
由于譯文語序和原文語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將原文翻譯成譯文時,必須調整一些語序,以使譯文符合譯文語言的表達習慣。在調整語序時,有時必須把在原文中后面表達的詞放在譯文中前面表達,有時要把原文中前面表達的詞放在譯文中后面表達。在調換位置時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律,原文中的詞在譯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間。這完全視上下文的需要。譯者在處理詞的位置時完全可以自行斟酌處理。
例1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establish the Company promptly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參考譯文:雙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資企業(yè)法、合資企業(yè)法實施條例、其他相關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條款及時成立合營公司。
解釋:盡管原文中“in accordance with the EJV Law, the EJV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ther Applicable Laws,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等詞作為狀語被放在后面,但在譯文中按照中文的習慣被放在了謂語的前面。
例2 Neither Party shall have any liability to the Company 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to its creditors 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
參考譯文:任何一方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營公司承擔責任。合營公司應以其資產(chǎn)對其債權人承擔責任。
解釋:原文中的“except to the extent of its agreed capital contributions”和“to the extent of its 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譯文中,它們的對應中文翻譯卻在句子中間。
四、詞義轉換
由于中國人和西方人的思維方式不同,所以在表達同一事物或概念時,可能會用不同的詞或短語。所以在將中文翻譯成英文或把英文翻譯成中文時,就有可能要增加一些詞,以便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至于到底應該增加哪種詞或多少詞,這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律,完全由譯者按照原文譯文的表達及上下文來確定。例:SubjecttoArticle5.4(c)below,intheeventthataPartyfailstomakeitscapitalcontribution,inwholeorinpart,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suchPartyshallbeliabletopaysimpleinteresttotheCompanyatarateequalto[defaultinterestrate]perannumontheunpaidamountfromthetimedueuntilthetimethefulloutstandingamountincludingpenaltyinterestispaidtoandreceivedbytheCompany.
參考譯文:在遵循以下第5.4(c)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如果一方未依照本合同的條款全額或部分出資,則該方應就欠繳的出資額按年利率[]的單利向合營公司支付罰息,計息期為該筆出資的應繳日期至該筆出資及罰息全額支付,并由合營公司收到之日。
解釋:譯文中的“計息期”在原文中并沒有對應的英文詞,但譯者在翻譯這個句子時,考慮到加上“計息期”這個詞會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所以在譯文中就加上了“計息期”這個詞。
二、省略
由于中西方人士的思維方式不一樣,對表達同意事物或概念所用的詞也不一樣。所以,向增詞技巧一樣,在翻譯法律語言時,有時也需要減詞。減詞的方式有很多,可以把介詞省略,也可以把位于動詞省略,甚至可以把一個從句省略。譯者在運用這種減詞技巧時,就應當根據(jù)上下文意思和譯文的表達習慣,合適地選擇省詞。在省詞時應注意的是,譯者絕對不可以隨便省詞,切不可因為省詞而改變了原文的含義。如果這樣,那就改變了這種省詞技巧的原有功能了。
例1IfanyguaranteeisrequiredassecurityforanyexternalfinancingoftheCompanyapprovedbytheBoardinaccordancewithArticle8.2(c)(v),andifthePartiesagreetoprovideguaranteesinrelationtosuchfinancing,thePartiesshallseverallyguaranteetheobligationsoftheCompanyundersuchexternalfinancinginproportiontotheirrespectiveinterestsintheregisteredcapitaloftheCompanyat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unlessotherwiseagreedinwritingbytheParties).
參考譯文:如果合營公司董事會依照第8.2(c)(v)條批準的外部融資需要以保證形式提供擔保,并且雙方同意對該融資提供保證,則(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xié)議)雙方應按當時在合營公司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分別各自對合營公司的義務提供保證。
解釋:在原文中,“suchtimeastheguaranteeisgiven”本來是個定語從句,但譯者在對其進行翻譯時,根據(jù)上下文意思和邏輯關系就直接把它翻譯成了“當時”。盡管作者省略了一個從句,但并沒有改變原文的意思。在經(jīng)過這樣的省詞后,譯文反而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
例2Thegrowthofcapitalismandthecompetitionfordomesticandinternationalbusinesshaveledtoanever-endingstreamofnewbusinessinstrumentsandtechniquesandsophisticatedmarkets,eachwithitsowncommunicationsystem,itstradingrulesanditsproceduresforclearanceandsettlement.
參考譯文:隨著資本注意的發(fā)展以及國內、國際業(yè)務的競爭的加劇,新的交易手段和商業(yè)技術層出不窮,市場變得更加專業(yè)化、更加成熟,每種市場都擁有自己的通訊系統(tǒng)、自己的貿易規(guī)則和自己的清算結算程序。
解釋:原文中有“hasledto”這個動詞,但在譯文中譯者省略了它的中文對應詞。譯者這樣的省略的目的是為了使譯文更加通順,更加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盡管譯者這樣省略,其譯文并沒有改變原文的意思。
三、語序調換
由于譯文語序和原文語序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將原文翻譯成譯文時,必須調整一些語序,以使譯文符合譯文語言的表達習慣。在調整語序時,有時必須把在原文中后面表達的詞放在譯文中前面表達,有時要把原文中前面表達的詞放在譯文中后面表達。在調換位置時并沒有特別的規(guī)律,原文中的詞在譯文中既可以放在前面,也可以放在后面,甚至可以放在中間。這完全視上下文的需要。譯者在處理詞的位置時完全可以自行斟酌處理。
例1ThePartiesherebyagreetoestablishtheCompanypromptlyaftertheEffectiveDate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
參考譯文:雙方特此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依照合資企業(yè)法、合資企業(yè)法實施條例、其他相關法律以及本合同的條款及時成立合營公司。
解釋:盡管原文中“inaccordancewiththeEJVLaw,theEJVImplementingRegulations,otherApplicableLaws,andtheprovisionsofthisContract.”等詞作為狀語被放在后面,但在譯文中按照中文的習慣被放在了謂語的前面。
例2NeitherPartyshallhaveanyliabilitytotheCompany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TheCompanyshallbeliabletoitscreditorstotheextentofitsassets.
參考譯文:任何一方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營公司承擔責任。合營公司應以其資產(chǎn)對其債權人承擔責任。
解釋:原文中的“excepttotheextentofitsagreedcapitalcontributions”和“totheextentofitsassets”在句子后面,但在譯文中,它們的對應中文翻譯卻在句子中間。
四、詞義轉換
在正常的情況下,并在將原文翻譯成譯文時,譯者只需按照原文中各個詞的詞典含義就能準確而地道地把原文翻譯成譯文。然而,在一些特殊情況下,盡管按照詞典含義很意思對等地翻譯,但在譯文是其母語的人看來,這種譯文總會讓人覺得別扭,詞的表達總是很不妥當。在這種情況下,譯者就必須按照譯文的表達習慣,改變詞典含義,用地道的譯文用詞來表達原文作者的真正含義。
例1EachPartyshallhavetherighttochangeits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andshallpromptlynotifytheotherPartyofsuchchangeandthename,positionandnationalityofitsnewlegalorauthorizedrepresentative.
參考譯文:雙方有權撤換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并應將新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的姓名、職位和國籍及時通知另一方。
解釋:在原文中的“change”的原意為“變化”,但為了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將它翻譯成“撤換”。
例2TheCompanymayestablishbranchofficesinsideChinaandoverseaswiththeconsentoftheBoardandapprovalfromtherelevantgovernmentalauthorities.
參考譯文:合營公司經(jīng)董事會決議并經(jīng)有關政府機關批準可在國內外成立分支機構。
解釋:原文中“consent”的愿意為“同意”,但為了中文法律語言的表達習慣,在譯文中將其翻譯為“決議”。
例3Thepurposeofthejointventureshallbetoutilizethecombinedtechnological,management,operationalandmarketingstrengthsofthePartieswithintheapprovedscopeofbusinessoftheCompanytoachievegoodeconomicresultsandareturnoninvestmentsatisfactorytotheParties.
參考譯文:合營公司的宗旨是結合雙方在技術、管理、運營以及營銷方面的優(yōu)勢,在合營公司經(jīng)批準的經(jīng)營范圍內開展業(yè)務,以取得良好的經(jīng)濟效益以及令雙方滿意的投資回報。
解釋:原文中的“strength”的愿意為“實力,力量”,但在譯文中,為了符合中文表達習慣的需要,它被改翻譯為“優(yōu)勢”。
本文僅對法律翻譯中實用的翻譯技巧作一簡略介紹,希望對法律翻譯從業(yè)人員有所幫助。真正要做好法律翻譯,還需精通中英文雙語,并對法律知識有相當?shù)牧私?。作好法律翻譯需要長期的積累過程,除了被證明有用的技巧以為,更需要實踐經(jīng)驗的總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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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違法性/出罪根據(jù)/犯罪理論體系
目前,與“違法性”有關的討論成為中國刑法理論界的熱點。但是,在筆者看來,有關的討論之所以會存在很多爭議和懷疑,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對“違法性”這個概念以及這個概念在犯罪論體系中的地位與功能有不清楚的認識?!斑`法性”這個概念在德國刑法理論(或者以德國刑法理論為淵源的刑法理論中,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論中)、英美刑法理論和前蘇聯(lián)的刑法理論中,都得到了使用。但是,在不同的理論體系中,這個概念的含義,不僅有相似之處,而且存在很大的區(qū)別。筆者認為,厘清刑法中“違法性”的概念及其在理論體系中的功能,對于促進中國刑法基本理論的發(fā)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違法性的概念
對語言的理解,需要語境。對重要法律概念的理解,更需要一個恰當?shù)纳舷挛?。因此,對“違法性”這個概念的考察,只能在其所產(chǎn)生的各國法律體系中進行考察。
(一)德日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概念
現(xiàn)代德國和日本的刑法理論,都使用“違法性”這個概念。日本刑法理論使用的“違法性”,雖然與德國理論有一些不同,但是,從這個詞的詞源上看,它是來自德語和德國刑法理論。
在德國刑法理論中,“違法性”這個詞的德文原文是Rechtswidrigkeit,它的字面含義是“違反法的”,①它的一般法律含義是“對抗法制度(die Rechtsordnung)的行為”所具有的性質。②在德國刑法理論語境下的“違法性”,具有兩個重要的特點:一是,這里所說的法,不是指具體的法律條文,甚至不是指具體的哪一部法律,而是指整個法律制度或者全部有法律約束力的條文的整體;二是,與前一個特點緊密聯(lián)系,這里的“違法性”必須是根據(jù)整個法律體系得出的整體性判斷。在德國“違法性”概念中所說的“法(Recht)”,嚴格地說,指的不僅是制定法,而且還包括在長期實踐中產(chǎn)生出來的習慣性規(guī)則。根據(jù)一些德國學者的意見,這些規(guī)則和規(guī)范還包括在各國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的法律思想。③也就是說,德國刑法語境下的違法性,指的是根據(jù)在實際上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和非法律(自然法、習慣法)對一個具體行為所做出的正確性或者錯誤性評價。
當然,在對具體行為進行違法性判斷時,其根據(jù)本來應當是具體的,但是,在“違法性”中得出的評價,并不是為了指明這個具體行為所違反的規(guī)范,而是為了指明這個具體行為在符合具體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是否仍然具有從法秩序的整體方面進行判斷之后可能得出的“正確”性質。Recht這個德語詞,從字面上看,不僅具有“法”的意思,而且具有“正確”的意思。在德國刑法理論中,在“違法性”這個階段中得到“正確”評價的行為,就不需要進入下一個階段的評價;只有不能得到“正確”評價的行為,才能進入下一階段的評價。
在日本刑法理論中,雖然學者們對“違法性”的表現(xiàn)和功能存在著許多爭論,但是,在這個詞的基本概念上仍然沿用德國理論的說法。從詞源上看,日本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就是德國刑法理論中的Rechtswidrigkeit這個詞。④日本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通常就是指行為違反法或者不被法所允許的性質。⑤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理論一般也都把“違法性”中的“法”指向法秩序的整體。⑥雖然在理論中存在著對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的爭論,但是,日本刑法理論中并沒有人主張,對“違法性”僅僅應當從形式或者實質的一個方面進行考察,而完全不必進行另一個方面的考察。也就是說,在日本刑法理論中,“違法性”中的“法”的含義,也不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倫理規(guī)范的整體;“違法性”的判斷也是以符合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確性為理論任務的。
(二)英美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概念
在英美刑法理論中,由于新近的理論發(fā)展,尤其是由于美國學者對德國刑法原理的比較性研究,使得中國學者可以清楚地看到英文表述與德文表述之間的關系:德文Rechtswidrigkeit這個概念,就是指英文中以“wrong”為詞根的一些詞,例如“wrongful”,“wrongfulness”,“wrongdoing”等。⑦在英文的法律詞匯中,“wrong”⑧或者“wrongful”⑨的基本意思就是指具有“不公正或者不正義”的特征,與此相適應,“wrong”這個詞所表達的意思,就不僅可能以法律規(guī)定為根據(jù),而且可能以道德上的要求為根據(jù),⑩當然,這種狀態(tài)與英美法系中侵權法與刑法的密切關系有關。從基本意思上說,“wrong”指的是一個行為或者某種事件所具有的錯誤性。至于把“wrong”翻譯成“違法性”(11)還是“錯誤”(12),則完全是在中文翻譯上可以討論的問題。
(三)前蘇聯(lián)與我國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概念
在前蘇聯(lián)的刑法理論中,由于犯罪實質概念的作用,違法性在相當一段時間里,并不被認為在犯罪的成立或者犯罪的概念上具有重要意義。在犯罪概念意義上,最早提出把違法性作為犯罪實質特征的前蘇聯(lián)刑法學者是杜爾曼諾夫。他認為,犯罪是“危害社會的、違反刑事法律的、有責任能力的和依法應受懲罰的作為或不作為?!?13)前蘇聯(lián)的刑法理論在使用違法性或者刑事違法性這個概念時,主要是為了區(qū)分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按照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把它們分為刑事違法行為、違反紀律行為和行政過失行為”。(14)這樣看來,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使用的違法性指的就是刑事違法性。
在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中使用的“違法性”(пpотивоправность)這個詞,意思是與法相矛盾或者相抵觸的性質。(15)不過,在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中的“法”所使用的Пpaво這個詞根,雖然它的基本含義仍然是“法”、“權”、“權利”,(16)但是,如果把這個詞放在前蘇聯(lián)主張犯罪實質概念、長期不采納“罪刑法定原則”、允許類推的語境下來理解,就會有新的發(fā)現(xiàn)。在前蘇聯(lián)的法律詞匯中,雖然這個“法”首先是指制定法與成文法意義上的刑法,但是,并不排除法律沒有規(guī)定時可以適用的不成文法意義上的“法”。也就是說,在前蘇聯(lián)刑法理論中,法與對錯是不加區(qū)分的,在不主張罪刑法定原則和主張類推的情況下,在認定犯罪時,甚至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也是進行入罪性適用的。Право也是一個整體!
在蘇維埃刑法分則的內容中,有的刑法學者可能在特定的語境下使用這個概念。例如,特拉伊寧在說明“表明違法性的特征”時,以《蘇俄刑法典》第182條第4款為例:“沒有按規(guī)定程序取得……許可,而制造……刀劍的……”,指出“在這種具體場合,違法性(未經(jīng)許可)……正是與作為刑事責任的一般前提的違法性不同的那種違法性的具體形式?!?17)很明顯,在這里,“違法性”雖然有一般和具體之分,但指的都是刑事違法性,也就是違反刑事法律的性質。
在我國的刑法理論中,1979年以前的刑法教材常常不提犯罪具有違法性這一特征。這主要是因為當時我國只有刑事單行法規(guī),沒有刑法典,“很多犯罪的定罪判刑主要依據(jù)政策和實踐經(jīng)驗的總結,因此,強調犯罪必須具有違反刑法的特征,不僅不符合實際,而且還可能束縛同犯罪進行斗爭?!?18)在1979年刑法典通過之后,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危害社會的行為必須同時是觸犯刑法規(guī)定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違法性也就是刑事違法性,就成為我國刑法界公認的犯罪特征。
不過,我國刑法理論對于違反(雖然是在刑法中規(guī)定的)國家(法律或者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為性質,一般并不清楚地認定為是刑事違法性,而是一方面認定為社會危害性的表現(xiàn),另一方面又把對這種規(guī)定的無認識或者錯誤認識,認定為“法律上的錯誤”。(19)在這一點上,我國刑法學者保留了一個不是違反刑法的“違反法律的性質”,雖然概念還不清晰,但是與前蘇聯(lián)的理論有所不同。
(四)小結
通過對以上這些概念的比較,可以得出以下一些結論:
第一,關于“違法性”概念的根據(jù)。德日英美刑法理論對于“違法性”中的“法”,雖然在表述的清晰性上有區(qū)別,但是基本上都認為,“違法性”中的“法”指的不僅是刑法,而且包括其他法,其中,德國刑法理論明確指出要根據(jù)整個法律制度來對違法性作出評價。在前蘇聯(lián)和我國的刑法理論中,基本上主張“違法性”就是“刑事違法性”,也就是說,“違法性”中的法指的就是刑法,盡管我國刑法理論在“刑法上的認識錯誤”部分,還使用了不清晰的“違反法律”的概念。簡言之,在我們討論的“違法性”這個語境下,“法(Recht)”和“法律(Gesetz)”在中文中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卻涉及是否包括不成文法、有關的基本含義是什么等重大問題。
第二,關于“違法性”概念的表述。由于根據(jù)的不同,為了敘述便利和準確表述,如果沒有特別說明,下文使用的“違法性”是不包括“刑事違法性”的,也就是說,“違法性”和“刑事違法性”是有著重大區(qū)別的兩個概念。中國刑法學者在“法律上的錯誤”項下保留的那個不清晰的“違反法律”所指向的內容,在本文中將予以特別說明。
第三,關于“違法性”概念的基本含義?!斑`法性”的基本含義是(由于違反整體法律制度而)無法得到具有正確性的評價,“刑事違法性”的基本含義是違反了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
二、違法性概念的體系性功能
對違法性概念的體系性功能進行考察,需要結合違法性的體系性位置來一并考慮。
在前蘇聯(lián)和我國一般的刑法理論中,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具有內在的聯(lián)系”,“凡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也必然具有刑事違法性”。(20)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并列或者跟隨關系,在前蘇聯(lián)和我國使用“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本質的刑法理論中,基本上得到了承認。在這個犯罪理論體系中,刑事違法性概念所起的作用,是與社會危害性一起,為刑法規(guī)定犯罪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提供理論支持。
在英美刑法理論中,違法性的總則性理論位置還不清晰。英美學者不僅可能在立法階段上使用違法性(更準確地說是行為所具有的錯誤性),用以論證刑事立法進行犯罪化的根據(jù),(21)而且更普遍的是在司法階段,在自我防衛(wèi)和正當化根據(jù)部分中,使用違法性和與之相關的過錯(fault)概念,來說明排除刑事責任的根據(jù)。與德國的理論體系相比較,英美刑法中的違法性概念雖然還沒有獲得“總則”性地位,但是,它所發(fā)揮的基本理論功能,在立法階段是試圖為規(guī)定犯罪的正當性和合理性作出輔說明,在司法階段是為說明排除刑事責任的根據(jù)服務的。
在德國刑法理論中,違法性的理論位置在行為構成符合性(也被日本學者翻譯為行為構成該當性)之后,在罪責之前,它的理論任務是說明一個行為在具有行為構成符合性之后,是否具有根據(jù)整體法制度可以得出的正確性判斷,從而為罪責性評價提供前提。在這個理論位置和理論任務方面,困擾中國學者的問題主要是:
第一,違法性概念與法益概念的關系
違法性與法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它們在理論位置和理論功能上都有很大的區(qū)別。在德國刑法理論中,對法益的概念曾經(jīng)存在過很大的爭論,法益理論仍然“還屬于刑法中最不精確地得到說明的基礎問題”。(22)但是,如果人們把具有違法性的行為理解為“對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23)那么,法益就成為違法性概念指向的對象。如果人們同意把法益區(qū)分為先法性法益、憲法性法益和后刑法法益,(24)那么,我們就可以看到:后刑法法益,也就是在刑事立法規(guī)定之后在刑法中表現(xiàn)出來的那種法益,是為說明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形式和)內容服務的;而憲法性法益,也就是處于刑法之前但是位于憲法之后的法益,以及先法性法益,也就是法律尚未明確規(guī)定的那種法益(如果我們承認的話),都可以成為“批評法理的”工具,用來測量已經(jīng)寫好的刑法,(25)也就是說,用來作為說明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恰當性以及作為排除刑事責任根據(jù)的基礎?!皩嵸|違法性”的概念,只有在“一種法益的侵害或者危害,與規(guī)范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的目的相沖突時”,(26)才被提出來。應當注意,法益概念本身甚至法益受到侵害的具體事實和現(xiàn)象,并不當然說明“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本身。這里的思路是:不正確的行為會使法益受到侵害,但是,使法益受到侵害的行為并不絕對是不正確的!
第二,違法性概念與行為構成符合性概念的關系
在違法性和行為構成符合性這兩個概念之間,雖然曾經(jīng)有理論主張,行為構成符合性“不是獨立的犯罪要素,其存在于違法性之中”,(27)但是,在現(xiàn)代主張區(qū)分違法性和行為構成符合性的理論中,這兩個概念是有明顯區(qū)別的。一個行為由于違反了一種法律禁令或者法定要求而在形式上成為違法時,雖然有可能將兩者聯(lián)系在一起,但是,違法性,或者更準確地說是形式違法性,與行為構成符合性在體系性位置和體系性功能上仍然有著區(qū)別。形式違法性“只是在形式上表示該行為在法律上不被允許而已”,(28)而行為構成符合性僅僅指出了這個行為符合刑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這種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性質還完全不涉及這個行為是否在法律上不被允許的問題!在這里的思路是:行為構成符合性說明了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形式違法性說明的是“符合行為構成的、在實質性違法上不能通過排除不法的根據(jù)來包括的違法的行為”。由于脫離實質違法性的形式違法性在理論體系上的位置和功能上與行為構成符合性非常相近,并且,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之間本來應當存在的緊密聯(lián)系,因此,現(xiàn)代德國刑法理論中有重要影響的理論已經(jīng)認為:“這樣一種概念的形成不僅是多余的,而且是誤導性的”。(29)由于這個原因,筆者認為,單獨研究違法性與行為構成符合性之間的關系,尤其是研究形式違法性的概念和功能,需要認真考慮其中的必要性和意義問題。
第三,違法性概念與刑事違法性概念的關系
如前所述,違法性在德日英美刑法理論體系中的基本含義是行為具有從法秩序看來的“不正確性”,也就是“錯誤性”,刑事違法性在前蘇聯(lián)和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的基本含義是“違反刑法性”。因此,兩個概念在體系性位置和理論功能方面,都具有重大的區(qū)別。簡言之,前者的思路是:在認定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之后,還必須進行對錯判斷,錯的不一定有罪,對的一定無罪;后者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行為就是錯的,錯的就是有罪的。
第四,違法性概念的理論功能到底是什么
在德國刑法理論中,違法性的理論位置是安排在行為構成符合性之后和罪責之前的。對一個行為的評價,只有在得出具有違法性的評價之后,才能進入下一階段的考察(罪責問題),否則,刑事責任問題就被排除了。這就是說,在行為構成符合性之后安排的違法性,就為更嚴格地限制刑事責任提供了一個機會。雖然通過違法性考察的行為是具有違法性的,但是,這個概念的作用,主要表現(xiàn)在通過確認不具有不正確性來排除刑事責任。因此,筆者認為,違法性的理論功能是出罪性的。相比之下,刑事違法性不是一個單獨的判斷過程,嚴格地說,對于刑事違法性的符合性進行判斷的過程,就是認定犯罪構成成立的過程,而“犯罪構成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jù)”,因此,筆者認為,刑事違法性的理論功能是入罪性的。更準確地說,違法性是在確定了行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要求這個基礎上,進一步解決這個行為是否仍然具有錯誤性的問題;刑事違法性僅僅解決的是行為是否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問題,這個行為是否由于不具有錯誤性而應當被排除刑事責任的問題,在這個概念所存在的特定體系中,甚至主要的不是通過這個概念(而是通過社會危害性)來實現(xiàn)的!
對于違法性的理論位置和理論功能,我們可以作出這樣的總結:違法性處于行為構成符合性(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后的體系性地位,在入罪性考慮之后安排了出罪性考慮,使得犯罪的成立,不僅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要素,而且必須具備整體法律所否定的錯誤性,這種理論安排可以使對犯罪的設立性思考達到更加準確的程度。相比之下,刑事違法性的概念,先被認為是社會危害性所決定和派生的,后被認為是社會危害性的法律基礎,(30)也就是說,它僅僅作為決定犯罪能否成立的特征之一,承擔的主要是入罪的功能。由于刑事違法性一般不在“正當防衛(wèi)”或者“排除犯罪性的行為”部分運用,因此,在刑事責任成立之后,不使用刑事違法性而直接使用社會危害性進行排除刑事責任的思維模式,在思路的簡明清晰性和邏輯的一貫性方面,都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三、中國刑法理論對違法性概念的借鑒問題
中國刑法理論對借鑒違法性概念表現(xiàn)了極大的興趣。筆者也主張,中國刑法理論應當借鑒并采納違法性的概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改善中國刑法的犯罪論體系;
第二,確立更準確的關于成立犯罪的思維方式。
在使用“刑事違法性”(其實是社會危害性)概念的體系中,從犯罪的成立條件來說,具有“簡明易懂”和“比較容易地直接得到特定的意識形態(tài)觀念的支持并為之服務”的特點,因此,這種體系“在革命勝利初期”,對于爭取民眾的支持是十分有利的。(31)危害社會的就是違法的,因而也就是有罪的!這個思路在什么是“危害社念”有(尤其是基于階級性而取得的)基本共識的前提下,的確簡單明了。然而,從犯罪的排除條件方面看來,使用刑事違法性的理論體系就不僅喪失了這種簡單明了的特征,而且處于邏輯不清的處境之中。排除犯罪的條件是在犯罪成立之后進行考慮的,因為“犯罪構成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jù)”,而排除犯罪的條件又沒有包括在犯罪構成之中,因此,在犯罪已經(jīng)構成的情況下去討論犯罪的不構成(至少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正當防衛(wèi)是完全不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僅在理論上要使用同一個“社會危害性”概念,既進行入罪性評價,又進行出罪性評價,至少在形式上產(chǎn)生了那種既賣矛又賣盾的尷尬問題,而且導致實踐中,在已經(jīng)入罪的情況下再進行出罪性辯護面臨重大的困難,刑法理論的發(fā)展所追求的克服司法任意的問題也難以避免。應當指出,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刑事違法性在排除犯罪的評價中基本上沒有發(fā)揮什么重要作用,充其量是在防衛(wèi)過當?shù)那闆r下再次發(fā)揮入罪的法律根據(jù)的作用。在中國社會和中國刑法的語境下,這個思維方式和法律規(guī)定在起刑點比較高,也就是犯罪的危害性比較明顯的情況下,還不容易暴露出特別嚴重的弱點,但是,在改革開放使中國進入高速發(fā)展期,整個國家進入“風險社會”,社會呼喚更嚴密的法律保護和刑法保護時,這個理論體系就難以處理用以往的觀點看來比較細微、但是在今天又具有重大社會價值的那些問題了,例如,環(huán)境犯罪、腐敗犯罪、金融犯罪、證券犯罪、犯罪、交通犯罪、食品衛(wèi)生安全犯罪、生產(chǎn)安全犯罪,乃至輕微的侵犯人身權的犯罪。很明顯,以刑事違法性概念為代表的思維方式已經(jīng)明顯難以滿足社會的要求了。
在使用違法性概念的體系中,犯罪的成立必須由兩步(或者三步)組成,沒有完成全部評價步驟,犯罪就不能成立。這樣,雖然在第一步中考慮的行為構成符合性是以入罪性為基本特征的,但是,即使在符合行為構成的情況下,在這個理論體系中,入罪也是沒有完成的。在違法性判斷的過程中,符合行為構成的可以根據(jù)整體法律制度的要求進行判斷而排除刑事責任。這里的思路是: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不一定有罪,符合法律制度要求的一定無罪。這個思路雖然具有法律技術要求性高、結構比較復雜等不利于法治后進國家掌握的要素,但是也具有多方面的明顯好處。一是整體理論體系比較合理,犯罪不僅必須具備刑法所規(guī)定的入罪條件,而且必須不具備法律制度所允許的出罪條件;二是思維方式比較合理,有利于實現(xiàn)準確的思考,違法性和行為構成符合性,乃至法益,都各有各的理論位置,各有各的理論功能;三是便于滿足社會和法治的進步,面對日益增長的社會和個人對安全和自由的需要,完善的理論體系和準確的思維方式,有望為社會提供符合法治要求的刑法理論產(chǎn)品。
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在中國犯罪論體系的改革過程中,借鑒違法性的概念,通過逐步改革的步驟,改進現(xiàn)有的體系。在目前的階段上,與違法性概念直接有關的改革有兩個要點:一是明確犯罪構成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根據(jù);二是把正當防衛(wèi)和緊急避險部分改造成“正當化與免責”部分,并使之成為評價刑事責任的一部分,即犯罪的成立,不僅必須以犯罪構成的成立為條件,而且必須以沒有正當化(或者免責)根據(jù)為條件。當然,這個改造任務的完成并不是這么簡單的,還需要進行大量的研究工作。
不過,在這個研究工作中,如何看待中國刑法理論應當使用的違法性概念的名稱,以及如何看待違法性認識,是目前中國學者關心的緊迫問題。
筆者認為,對于中國刑法理論應當使用的違法性名稱,可以使用兩個辦法:一是直接使用德國刑法理論中的違法性概念,就像現(xiàn)在使用的刑事違法性是來自前蘇聯(lián)的理論一樣;二是改變名稱,例如,改稱錯誤性或者其他能夠更準確說明Rechtswidrigkeit含義的譯法。筆者認為,使用諸如形式違法性或者實質違法性的概念,或者仍然沿用刑事違法性的概念,由于其在原有體系中已有的確定意思,因此,用這種名至實不至的方法加以命名,很容易造成思維的混亂和交流的困難。
在違法性認識方面,根據(jù)前面對違法性概念和功能的分析,筆者認為,中國刑法理論應當采取謹慎分析的態(tài)度。由于違法性的理論位置在行為構成符合性之后,并且,其基本理論功能是出罪性的,因此,違法性認識應當也是為出罪服務的。但是,由于違法性中指向的“法”所具有的廣泛性,因此,在改造中國刑法理論的過程中,就應當顧及其中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
首先,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自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guī)定的性質認識錯誤,以及對自己的行為的對錯性或者在整體法律制度上的評價的認識錯誤,在前蘇聯(lián)和我國刑法理論中屬于“對犯罪客體的認識錯誤”或者屬于“對刑事違法性的認識錯誤”。(32)從國內外的研究看來,把這部分內容列入罪過的意識因素之中,要么“對于刑事責任的有無不發(fā)生作用”,(33)要么主張“不得以不知法律而無犯意或免除刑事責任”。因此,把這部分內容列入違法性認識的范疇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在理論上的意義也不明顯。
其次,對于在刑法中規(guī)定的作為犯罪成立條件的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認識,例如,走私罪所要求的“海關法規(guī)”,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管理法規(guī)”等等,筆者曾經(jīng)主張它們屬于“表明這些犯罪的客觀要件的重要事實”,(34)也就是說,在對這些非刑事法律和法規(guī)發(fā)生認識錯誤時,應當根據(jù)“對事實上的認識錯誤”來處理。中國刑法理論引入違法性概念,現(xiàn)有的犯罪構成的體系性位置和功能也有可能發(fā)生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這些非刑事法律法規(guī)的認識,是否應當根據(jù)德國刑法理論發(fā)展為“行為構成錯誤”和“禁止性錯誤”,則是有待研究的問題。不過,筆者認為,中國刑法理論不一定需要以這種進一步的發(fā)展為條件,來決定是否采納違法性概念。
總之,在采納違法性概念之后的中國刑法理論,在犯罪論部分有望實現(xiàn)思維方式的根本改變,這就是:人罪的根據(jù)不是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而是行為屬于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為什么被刑法所禁止以及這種禁止是否妥當?shù)膯栴},則成為一個刑事立法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問題,而不再是入罪的根據(jù)問題);出罪的根據(jù)不是法益不受侵犯(不是以法益為根據(jù)),而是行為的無錯誤性(雖然侵犯了法益,但是不具有違法性),行為的無錯誤性根據(jù)不僅來自刑法和其他制定法,而且,在可以適用的情況下,來自非制定法,也就是說,來自整個法律制度可以作出的評價。相信人們會同意,這個思維方式會更有利于人權的保護,更有利于我國社會和個人的安全和自由的發(fā)展。
注釋:
①See Wahrig Deutsches Wrterbuch, 6. Auflage, Bertelsmann Lexikon Verlag.
②參見Creifelds,Rechtswrterbuch, 11. Auflage,C. H. Beck中的相關詞條。
③同注②。
④參見[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頁。
⑤同注①。
⑥參見[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175頁。
⑦參見喬治·P·弗萊徹著:《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主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頁。
⑧See David M.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0.
⑨See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ition, Thomson/West, 2004.
⑩同注⑤,David M.Walker書。
(11)同注④,弗萊徹書,第97頁。
(12)參見[英]戴維·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詞典》,北京社會與科技發(fā)展研究所組織翻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
(13)[前蘇]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蘇聯(lián)刑法科學史》,曹子丹等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頁。
(14)[前蘇]A·H·特拉伊寧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王作富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139頁。
(15)參見“БОЛЪШОЙ ТОЛОВЪЙ СЛОВАРЪ РУССОГО Я3ЪКА”,Санкт-пeтepбуpr,“НОРИНТ”,2000 r.(俄羅斯科學院,《大俄語詳解詞典》,2000年版)。
(16)同注①。
(17)[前蘇]A·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蘇聯(lián)刑法科學史》,曹子丹等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7頁。
(18)參見楊春洗、甘雨沛、楊敦先、楊殿升著:《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頁。
(19)例如,高銘喧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173頁;肖揚主編:《中國新刑法學》,上海科技文獻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頁。
(20)楊春洗、甘雨沛、楊敦先、楊殿升著:《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頁、第33頁。
(21)參見Andrew Ashworth,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至少參見第42頁以下,在那里討論了被犯罪化的行為是否只應當以道德為基礎的問題。
(22)[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一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頁以下,第26頁。
(23)李斯特語,參見前注③,第390頁。
(24)參見劉孝敏:“法益的體系性位置與功能”,載《法學研究》2007年第1期。
(25)同注③,第391頁以下。
(26)同注③,第390頁。
(27)[日]曾根威彥著:《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頁。
(28)[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177頁。
(29)[德]克勞斯·羅克辛著:《德國刑法學總論》(第一卷),王世洲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頁。
(30)參見肖揚主編:《中國新型法學》,上??萍嘉墨I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頁。
(31)參見王世洲、劉孝敏:“關于中國刑法學理論體系起點問題的思考”,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6期。
(32)參見王世洲著:《從比較刑法到功能刑法》,長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頁以下。
關鍵詞:英漢法律術語,翻譯,空缺,譯者主體性
中圖分類號:N04;D9;H0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漢法律詞語空缺
1.法律詞語空缺的含義和產(chǎn)生原因
“法律詞語空缺”是指因源語言所指稱的對象在目的語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難以區(qū)分、界定所導致的兩種語言間無對應或基本對應詞語存在的現(xiàn)象。
在國際標準中,要將一個特殊學科的術語在不同語言中標準化就要先將其所指的對象和概念標準化。這一過程在自然科學中相對容易,因為大多數(shù)自然科學術語所指稱的物體都存在于不同社會中。然而在法律領域,情況并非如此。
“法律術語是用于表達法律概念,指稱和反映法律領域特有的或法律相關事務的現(xiàn)象和本質屬性的法律行業(yè)專門用語?!辈煌瑖一虻貐^(qū)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體系的巨大差異,都有其獨有的術語體系和潛在的概念結構、分類規(guī)則、法律淵源、方法途徑及社會經(jīng)濟原則。“法律術語的概念基礎使不同法律體系、不同語言間法律術語的翻譯成為難題,這種跨文化的法律術語翻譯的難點就在于無法找到目標語的對等法律術語。”“總的來說,社會制度、法律體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維方式是造成英語法律術語翻譯中文化空缺現(xiàn)象產(chǎn)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術語對應關系的分類
葉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過法律術語的不對應現(xiàn)象。他指出,不同法律體系概念的含義之間邊界不對應。比如,法國法中的d6cision這一概念與德國法中的兩個詞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對應,與荷蘭法中的三個詞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對應。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對等詞,即使它們所指的是同一個物體,含義卻不同。英語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語對等詞contrat含義要廣泛得多。有時,即使語言相同,同一術語也會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語言的不同轄區(qū),同一概念有時會用不同的術語表達。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個法律體系中的術語,一旦被該法律體系同化,也會呈現(xiàn)不同的含義。另外,所有的法律體系都有一些術語在其他法律體系找不到對等詞。原因在于這些術語所指代的物體、關系、行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體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國法中有Privy Council(樞密院)一詞。再如,只有在英國,律師被分為兩種:barrister和solicitor。這種劃分是由英國獨特的法律體系導致,其他國家都沒有這種劃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找不到對等詞。此外,不同法律體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詞,由于意識形態(tài)不同,其所指代的意義也有所不同。如中國的“民主”一詞與美國的“democracy”,由于兩國社會背景和意識形態(tài)不同,其具體含義也有所差異。中國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義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對此,有學者指出,“不同法律體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疇缺乏準確對應是比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難之一”,這也是法律翻譯工作者所面臨的最大困難之一。
對法律術語的對應關系,不同學者都曾進行過分類:
沙爾切維奇(Sarcevic)從功能主義視角將法律術語的對應關系分為:接近對等、部分對等和不對等三類。
宋雷從應用語言文化學角度,通過對詞語文化語義層次的分析,將法律詞語空缺分為“絕對空缺”和“相對空缺”兩種。所謂“絕對詞語空缺”是指在概念意義及語法意義層次上無對應詞項的情況,即在譯入語國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沒有被譯詞項所表達的概念或事物。“相對詞語空缺”有兩種情況。首先,盡管在譯入語國家的法律語言中沒有與被譯語相對應的詞語,但該國卻存在與外語詞語所表達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為或現(xiàn)象。第二種情況指的是“非完全對應詞語”,即那些概念意義及語法意義相近,但內涵意義卻不對應或基本不對應的詞語。
林巍從比較法律文化學視角,將中西傳統(tǒng)法律文化的對應關系概括為三種:即“零對應”“間接對應”和“重疊對應”,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對應關系主要是體現(xiàn)在法律術語上。
馬莉將漢英兩種語言中法律名詞的對象意義和概念意義之間的對應關系分為如下四種情形:完全對應、非完全對應、完全不對應和對應意義的詞匯空缺。
上述劃分的分類基礎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異。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術語存在零對等詞現(xiàn)象;差異在于,表述方式、分類層次和分類細節(jié)有所不同。
筆者在沙爾切維奇的分類基礎上,將法律術語間的對應關系概括為四類:一類是“零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在目的語法律體系中完全找不到對等詞;第二類是“部分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詞義是交叉或包含關系;第三類是“偽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概念意義和語法意義相近,但內涵意義卻相去甚遠;第四類是“接近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詞義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說來,法律翻譯的難易主要取決于兩個法系之間關系的親疏,而源語言與目標語言之間的親疏則是第二位的。根據(jù)法律翻譯中源語言和目標語言法系關系的親疏,法律翻譯一般可分為不同法系間的法律翻譯和同一法系內的法律翻譯兩種情況。建立在大陸法系基礎之上的中華法系和英美法系間的法律翻譯屬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譯,與同一法系內的法律翻譯相比難度更大。
二 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術語的詞語空缺導致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出現(xiàn)種種問題。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該術語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下的特殊含義,或者是在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而造成誤譯。盡管如今法律翻譯“除少數(shù)幾個推行雙語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國家或地區(qū)外,絕大部分國家的法律譯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如中國官方公布的法律譯本)”,但如不能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就可能導致對法律源文本造成誤解,釀成國際糾紛,甚至引發(fā)戰(zhàn)爭。筆者在此將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類:
1.望文生義造成的誤譯
由于英漢法律術語間存在詞語空缺,如果譯者不具有豐富的源語和目的語法律知識,不能正確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沒有真正地理解該法律
術語的內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義而造成誤譯。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誤譯作“副法官”,其根據(jù)很可能是從associate professor譯為“副教授”類推出來。還有人把它譯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審大法官”,這些譯法其實都是望文生義。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義是什么呢?我們可以從以下法律詞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從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實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義,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對應,是不擔任院長或審判長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漢法律詞典譯成“通情達理的人”,這是按其普通含義譯的,在法律文件中這樣譯就不合適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應該譯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說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這一詞語的準確翻譯就需要對法律知識和法律術語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漢法律詞典翻譯為“治療、療法、醫(yī)藥”,這是按照它的普通詞義的翻譯,而沒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義。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義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執(zhí)行、保護、恢復權利的方法,或補救權利所受侵害的方法,應當譯“補救方法”或“補救”。
2.“偽對等詞”造成的誤譯
有時,源語和目的語法律術語中存在一些“偽對等詞”。如果譯者對這些法律術語的文化內涵認識不足,對它們的義項區(qū)別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語義功能的對等,就可能會上“偽對等詞”的當。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為止,幾乎所有詞典都將其譯為“終審判決”。事實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后所做的終結性判決(與“訴訟中期判決”,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對)。此種判決不一定是生效判決,因為當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進行上訴。也就是說,此處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個訴訟的徹底終結,而是指案件在初審級別上的審判終結。此外,當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訴是一種權利上訴,上訴法院不得無故拒絕受理。而“終審判決”是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一經(jīng)宣告即成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因此,盡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卻絕對不是“終審判決”,可根據(jù)其內涵將其譯為“最終判決”。而“終審判決”對應的英文翻譯應該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詞多譯或多詞一譯
在法律翻譯中,盡管已有學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譯要恪守“譯名同一律”,但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術語翻譯尚未建立起統(tǒng)一的標準,因此,一詞多譯或多詞一譯現(xiàn)象仍很普遍。
舉例來說,client是個最常用的法律術語。國內許多英漢法律詞典的翻譯是“當事人”(《英漢法律詞匯》,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客戶”(《簡明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當事人;顧客”(《英漢漢英法律詞匯》,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當事人(舊譯:事主);(訴訟)委托人;顧客”(《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實,將client譯為“當事人”并不貼切,因為“client”在法律用語中并不一般指“當事人”。如“契約當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國內某些涉外律師近年來受了海外華人律師用語的影響而追隨效法,有的稱“client”為“客戶,顧主”。這個譯名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師業(yè)商業(yè)化的傾向,但在國內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對該術語下的定義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確翻譯是“律師的當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這三個詞通常都可譯作“殺人”,其實它們三者有很大區(qū)別。murder指“故意殺人”,即“謀殺”,專指“有預謀的蓄意謀殺”(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砂辞楣?jié)分為一級和二級等多種等級的謀殺。manslaughter指“過失殺人”或“誤殺”,著重于沒有預謀的殺人,它分為無故意非預謀殺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預謀但故意殺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種犯罪,不能將其譯為“過失殺人”,而應譯成“防衛(wèi)過當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指一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該行為一定為犯罪或有過錯。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殺人,既包括意外的過失殺人,也包括故意殺人。在刑法上他殺可分為無罪他殺(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殺(felonious homicide)兩種。
4.超額翻譯或欠額翻譯
在法律翻譯中,如果對源語法律術語理解不透徹,或翻譯時沒有表達出該法律術語的文化內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就可能造成超額翻譯或欠額翻譯。
例如,國內譯界通常將“common law”譯為“普通法”,這似乎已經(jīng)約定俗成。但有些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譯為“普通法”不夠確切。如誠先生認為,“common law”不能譯為“普通法”,而應譯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詞多義,故“共同法”(或“普遍法”)僅其一個概括的含義而已。它還有其他含義:同equity對稱時譯為“非衡平法”;同statute對稱時譯為“非制定法、案例法、習慣法”;同written law對稱時譯為“英舊時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對稱時譯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對稱時譯為“英國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國的特別法對稱時譯為“普通法”。筆者認為,這屬于超額翻譯。經(jīng)過反復論證,趙德玉教授對誠先生根據(jù)上下文對“common law”的不同譯法進行了反駁,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與不同的概念對稱時,所謂“所指不同”其實只不過是因其“參照物”不同而把讀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側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實質意義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幾個譯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屬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過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漢語譯名最好統(tǒng)一確定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辭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將Riot Act譯為《暴亂法》而遭人指責,原因就在于譯者忽視了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而造成了欠額翻譯。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為的法律時,我們習慣在其名稱中加上“防止”“反”“懲治”“罪”等字眼。相比較,有些英文法規(guī)名稱便沒有使用對應的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單詞。了解此種差異的人在英譯漢時會作增字處理,如將Riot Act譯為《暴亂罪法》或《反暴亂法》,否則便會犯《牛津法律大辭典》(漢譯本)的錯誤。令人遺憾的是,類似錯誤還絕非《牛津法律大辭典》一家獨有,如:《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將Theft Act譯為《盜竊法》;《英漢商業(yè)大辭典》將Unfair Trade Act譯為《非公平貿易法》;《英漢法律詞典》將Alien and Sedition Law譯為《外僑和謀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語表達習慣的生硬直譯
在翻譯法律術語時,有時譯者往往忽略了讀者的接受能力,直接從字面翻譯術語,以至于這些術語不符合目的語的表達習慣,從而使讀者無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國在翻譯“offering for sale”時,有多種意見,有的建議翻譯成“提供銷售”;有的建議翻譯成“為銷售而提供”;還有的建議翻譯成“要約銷售”“銷售建議”“銷售表示、預備銷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譯過來,要么含義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因而采用意譯可能更好。在意譯的幾種表述中,我國立法最后采用了“許諾銷售”這一表述。
因此,當出現(xiàn)法律語詞空缺時,譯者應該在對源語中語詞的含義做出準確的理解后將其翻譯為與目的語中現(xiàn)有法律術語不同的中性詞,以避免發(fā)生混淆。在這個過程中,譯者要發(fā)揮自我的主觀意識,力求翻譯出源語中術語的含義,同時還要考慮到目的語讀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問題在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十分普遍,影響了目的語讀者對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國際糾紛。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從翻譯的主體――譯者的角度人手。
三 譯者主體性在英漢
法律術語翻譯中的發(fā)揮
1.譯者在法律翻譯中的地位
傳統(tǒng)意義上,翻譯一直被視為語碼轉換過程。翻譯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義。譯者通常被認為處于從屬地位,甚至是隱形的。法律翻譯也是一樣,譯者傳統(tǒng)上只是扮演文本創(chuàng)造者和讀者的中間人角色。
隨著翻譯研究的文化轉向,翻譯不再被看作是語碼轉換過程,而是一種交際行為。譯者地位也發(fā)生了巨大轉變,由過去的從屬地位,中間人角色,變成了翻譯的主體。對于譯者的主體性問題,“人們越來越清醒地認識到,在翻譯這個以人的思考和創(chuàng)作為中心的藝術活動中,最不應該忽視的恰恰就是對這個活動的主體――譯者的研究和重視”,“無論是對原文的閱讀理解,還是對原文的闡釋和表達,譯者始終起著最為主要的作用……翻譯者的主觀因素,其個性、氣質、心理稟賦、知識面、語言應用能力,乃至譯者的立場、道德因素,無不對翻譯活動起著直接而重要的影響?!?/p>
在法律翻譯中同樣如此。著名比較法學家康斯坦丁內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將法律翻譯定義為包含法律轉換和語際轉換的雙重操作,“法律翻譯不再被視為語碼轉換過程,而是一種法律機制下的交際行為”。由此,“譯者成功地將他在這一交際過程中的被動地位轉換為主動地位,最后成為擁有新的權利和責任的文本創(chuàng)造者”。這樣,在法律翻譯中,譯者被賦予了核心地位,成為翻譯的主體。
盡管法律翻譯與其他翻譯不同,更強調嚴謹性和法律功能的對等,譯者的主體性受到很大制約,但是,法律也有其邊緣地帶,比如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沒有確切對等詞。這時譯者應該發(fā)揮其主動性和創(chuàng)造性,在法律規(guī)約允許的范圍,找出某個英語法律術語的最佳漢語翻譯。“法律翻譯工作者所面臨的最大挑戰(zhàn)之一就是要能夠為術語不對應作出補償。”_“由此看來,法律翻譯又是一個創(chuàng)新過程,是一個囿于法律、語言、文化等因素構成的框架內的積極而有限制的創(chuàng)新過程。”
2.空缺法律詞語的翻譯策略
馬莉認為:
法律詞匯的翻譯的目標是確定等價術語。對于存在詞匯空缺的英語法律術語的翻譯,我們必須謹慎從事:一是要符合漢語詞語結構規(guī)律和我國人們的用語習慣;二是要保證源術語在漢語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爾切維奇提出了“詞義擴充”“描述性釋義與定義”等方法,對僅“部分對等”的功能對等詞進行補償。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對等詞會導致誤解或不同結果,或者無功能對等詞時,她還提出使用“替代性對等詞”,如“中性術語”“借詞”“字面對等詞”以及“創(chuàng)造新詞”等方法來消除這些問題。
宋雷采用了在傳統(tǒng)的方法論基礎上歸納的三種方法:
1)不譯。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譯。在法律翻譯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專有名詞以及案例名稱等少數(shù)情況,如WTO(世貿組織),NGO(非官方組織),UCC(《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訴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譯比不譯的概率要高。如漢語的“政法”,有人建議把它按讀音譯成zheng fa,期望將其作為我國獨有的詞語直接向外國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兩種方式:
a.意譯生造。如術語peremptory day被翻譯成“絕對審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譯成“無因回避”。又如刑法術語entrapment被譯成“官誘民犯”,division被翻譯成“控路轉換”,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譯成“精神異常之辯護”等。
b.直譯生造。如將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義硬譯成“走進正義”;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國一些法學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義friend ofthe court譯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須避免譯文與文化習俗或法律規(guī)定產(chǎn)生矛盾。
3)意譯。如將pyramid scheme譯為“傳銷”。
這些翻譯策略的靈活運用,就需要法律翻譯工作者發(fā)揮自己的主體性和創(chuàng)造性,針對具體的法律術語采取具體的翻譯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譯工作者應具備的素養(yǎng)
法律翻譯和其他翻譯一樣,也是交際行為。但法律翻譯與一般翻譯不同的是:它不僅是一種跨文化、跨語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際行為,也是一種跨法律體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際行為。而英漢法律翻譯不僅是一種跨法律體系的法律翻譯,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譯。“在這種跨法系交際中,我們不僅要在語言文字層操作,更重要的是對語言表象背后的沒有用文字表述出來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規(guī)約要有清醒的認識。”因此,在法律翻譯中,譯者不再是被動的中間人,而成為“文化操作者”。
就譯員在法律翻譯中的作用來看,法律翻譯也是一種決策過程。這一過程中的決策者是譯員,譯員所承擔的是源語作者所授予的權威。在翻譯過程中,譯員負責對源語文本進行正確的理解、解釋,隨之進行轉換、傳達,譯員決定詞語應該對譯文讀者產(chǎn)生何種效果。法律譯員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權決策的責任,如:對法律精神的傳達,對法律原則的堅持和修改,對語言的轉換和調整等??傊瑸榱诉_到交際的目的,譯員在翻譯過程中從事著隨時隨地、不間斷的決策活動。
而要進行準確決策,法律譯員必須具備較高的素養(yǎng)。譯員不僅要熟練掌握和運用語言,而且要精通法學,對所涉及的法學領域有一定的研究,對相關的學科有廣泛了解。法律譯員不可能是法律行業(yè)的全才,但應該是相關法律領域的行家甚至專家。除了法律專業(yè)知識外,法律譯員也必須具備很強的翻譯能力。翻譯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語言能力,此外還有智力、心理素質、生理素質等。
“法律翻譯同時涉足三個領域,即法律學界、語言學界和翻譯界?!币虼耍硐胫械姆煞g工作者應該:1)是精通源語和目的語兩種法律語言的語言學家;2)是精通法學的法學家;3)是通曉源語和目的語兩國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較法學家;4)是精通翻譯理論的譯學家;5)能夠用翻譯理論指導實踐,具有很強的翻譯能力;6)具有很強的責任心、使命感和淵博的知識。
關鍵詞:法學教育;教育方法;講授法;案例教學法;診所教學法
中圖分類號:G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7-0240-02
我國的法學教育模式經(jīng)歷了前蘇聯(lián)教學模式到大陸法系教學模式,再到英美法系教學模式借鑒。近二十年,我國法學者和法學院非常重視法學教育方法的研究。大量的研究成果推動了我國法學教育方法的改革與進步。然而在目前,我國法學教育尚未走出困境,仍然處于探索之中。有必要對法學教育法方法進行梳理和比較,以期尋找一條符合我國法學教育現(xiàn)實的法學教育方法。
一、法學教育方法的梳理
通觀全球法學教育,教育方法主要包括“講授教學法”、“案例教學法”和“診所式教學法”三種方法。不同的教育方法有各自的側重點。
“講授教學”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學教育所普遍使用。我國全面的法學教育開始于建國之初,是對蘇聯(lián)“講授教學法”的全面學習借鑒。該教學方法強調對法律規(guī)范背景和含義的講授,對法律概念和具體理論進行梳理、分析和闡釋[1]。講授教學法只能在教室課堂進行,教師是課堂的主角,學生更多是接受和吸收。學生參與較少。
“案例教學法”(casemethod),最早由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底開創(chuàng)。真正將案例教學法引入法學教育并將其推廣,歸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哈佛法學院院長克里斯托弗?各倫斯布斯?蘭德爾。其后,美國的其他法學院紛紛效仿,并為其他國家的法學教育所學習借鑒。案例教學法是指在法學教育過程中,大量采用課堂案例分析、案例專題討論、現(xiàn)場案例教學、司法實踐等多種方式,通過引導學生研究和分析案例,生動形象地解釋法律的內容,深刻揭示其法理內涵,幫助學生掌握理論知識和提高法律職業(yè)素質的教學方法[2]。
“診所式教育法”起源于美國20世紀60年代,是建立在對案例教學法的批判的基礎上提出的。診所式教育法產(chǎn)生的背景是當時美國對法律現(xiàn)實主義的強烈要求和法律應用性的重視,與此同時,美國法律界認識到法律應當為更多的平民服務,尤其應當為貧窮人士提供法律援助。在多種條件的推動下。美國的法學院紛紛設立了診所法律課程。診所法律課程效仿美國醫(yī)學院的課程設置,學生在法律教師和職業(yè)律師的指導下,對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參與真實案件,從中理解法律知識的含義和應用,并且掌握法律應用的知識和技巧。該方法的互動性和真實性縮小了法學教育和法學職業(yè)要求之間的距離,提高了學生的法學應用能力。由于此方法的巨大成功,診所式教學方法逐漸被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家所采用。
在美國福特基金的支持下,以北京大學法學院為代表的7所法學院校于2000年開始試行法律診所教育嘗試。此后,其他部分法學院校陸續(xù)學習開設了法律診所課程。然而在目前,法律診所教學模式未被我國法學教育廣泛使用。我國還處于對診所式教學的嘗試和摸索階段[3]。
二、不同法學教育方法的利弊分析
講授法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學教育的傳統(tǒng)教學方法。該方法注重法律基礎知識的系統(tǒng)理論,注重法條的內涵闡釋。該方法對于理論的系統(tǒng)講解有助學生對法律基礎知識和法條的深刻理解,有助于學生開展系統(tǒng)的法律理論研究。然而,講授法受到了更多的是詬?。涸摲椒ㄆ赜诶蠋煹闹v授,學生參與程度低,師生互動少;在教師的講授內容中,重理論,輕實踐;學生多被動接受,主動發(fā)現(xiàn)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機會少。因此學生解決問題的能力未得到培養(yǎng)。盡管理論基礎對于法律適用具有重要前提性作用,但是由于理論與千變萬化的實踐有著巨大的差距會導致教學與法律實務工作脫節(jié)。此教育方法下的法學學生在工作中往往感到理論的無用,無法很快適應法律實務工作的需要,甚至在工作中無法開始新的法律適用的學習。因此講授法被批判“過于務虛”。
案例教學法普遍運用于英美法系國家,這與英美法系判例法律淵源有很大關系。判例法要求使用案例教學方法。案例教學法注重運用案例對法律知識進行講解,注重學生的討論和參與。該教學法因形式的多樣性、靈活性,注重鍛煉學生實踐思考能力而被稱贊。但其也容易導致所授知識缺乏體系性,對于法律基礎理論的掌握不夠全面;案例的非真實性和靜態(tài)性也致使案例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針對性和時代性。且法理學和法制史等純粹理論法學學科無法進行案例教學方法。此外,案例教學復雜耗時,對法學課程要求高,很多時候無法達到預期效果[4]。
相較于案例教學法,診所式教學方法在課程的安排、教學內容和師資構成方面均有很大改進。這種教學模式將學生置身于真實的案件環(huán)境之中,從中引導學生掌握法律規(guī)律和原理,并且掌握法律職業(yè)的技巧和方法。該方法強化了法科學生處理法律糾紛、適用法律規(guī)則的實際應用能力,縮短了法學院校的教學與真實法律事務之間的距離,增強了法學畢業(yè)生對法律實務工作的適應。診所式教學方法在美國大受推崇,但是在我國還處于推行階段。診所式教學方法已經(jīng)經(jīng)歷了十余載的探索和推廣。截至行文之時,診所式教育方法在我國并未獲得美國式的全面成功,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應出診所式教學方法的部分弊端。相較于其他法學教學方法,診所式教學方法對課程安排、任課教師和社會支持的要求更大。此外,診所式教學方式立足于美國現(xiàn)實的需要,其更多的站在培養(yǎng)律師的角度出發(fā)的,學生的診所式教學中,以準律師的身份提供法律援助,從中掌握法律職業(yè)技能,培養(yǎng)律師思維和職業(yè)道德[2]。對于培養(yǎng)法官、檢察官職業(yè)的法學教育而言,此方法并不能全盤接受。
三、我國法學教育方法的選擇
前述不同法學教育方法的利弊是對法學方法的直接比較結果。具體的法學教育的優(yōu)劣并不能一概而論,需要根據(jù)不同法學教育背景和教育目標出發(fā)進行選擇。域外經(jīng)驗能夠提供有力說明。
德國作為成文法國家,其理論的博大精深要求講授法是該國法學教育的主導方法。盡管為了法律職業(yè)的要求,德國也引入了英美國家的案例教學法,但是對該方法進行了很大的變通,而對于診所法卻未大力的提倡。這緣于德國的司法考試是從培養(yǎng)法官出發(fā)的,因此,案例教學法和講授法更符合這一法學教育目標。美國盡管大力的推崇診所式教育方法。但是至今,案例教學法仍然是美國的主導教學方法[5]。這緣于診所式教學法盡管對于律師職業(yè)的培養(yǎng)具有重大成效,但是并不能完全滿足法學基礎理論的傳授和培養(yǎng)法官、檢察官的法律職業(yè)技能要求。
我國法學教育不能一味追求新方法,而應當從我國法學教育的需要以及我國的法制環(huán)境出發(fā)。我國法學教育有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背景和現(xiàn)實。第一,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且傳授法的教學方法根深蒂固;第二,我國法學學生不斷擴張,法學學生數(shù)量大;第三,我國法學學生就業(yè)困難,以法官、檢察官就業(yè)為主;第四,我國法學教育從大學開始,學制和課程安排不同于歐美國家;第五,受社會就業(yè)的影響,我國法學學生攻讀研究生的比例越來越大,法學研究生教育的研究型目標已經(jīng)更改。盡管我國的法學者對于我國的法學教育目標有著大量的爭論,不可否認,因為社會現(xiàn)實的需要,我國的法學教育不能采取單一的法學教育方法,而必須采取不同階段、不同類型的法學教育采取不同方法。
在本文看來,我國法學教育本科階段初期1~2年級應當注重基礎理論的傳授,其中貫穿適當簡單的案例。在學生具備基本基礎理論和思維之后,逐漸加大案例教學法,加大案例的真實性和復雜性。在本科大四階段,根據(jù)學生的興趣愛好進行不同的實習。美國的律師職業(yè)實習雖然區(qū)別于診所式教學。在我國,由于法學院校與社會法律資源的共同利用不多的現(xiàn)狀下,診所式教學在實習中才能夠真正實現(xiàn)。我國的診所式法學教育不能完全照搬美國站在律師角度的診所式教學,還應當加強法官、檢察官職業(yè)思維和技能的教育。因此,我國仍然應當保留傳統(tǒng)的實習工作,且應當加強。對于立志從事法學研究和法官檢察官職業(yè)的,應當安排在法院、檢察院進行實習工作。立志從事律師職業(yè)的,應該安排進行診所式教學方法。我國應當將實習納入課程安排和學生學分計量中。將實習作為教學的一部分,改變現(xiàn)有法學教師不再對實習學生進行指導的做法,加強法學教師對實習工作的指導和監(jiān)督,在實習中通過具體案例進行法學教育。
在研究生階段。法學碩士應當綜合講授法和案例法,運用案例法引發(fā)學生對于發(fā)現(xiàn)問題和研究問題的能力,運用講授法引導學生的法學研究能力。對于法律碩士,應當進行區(qū)分,法學法律碩士應當進行診所式教學方法,對于法律法學碩士應當在講授法講解法學基礎知識的前提下再進行診所式教學方法。
法學教育改革是一個宏大的教育工程,教育方法僅僅是實現(xiàn)法學教育改革目標的一部分。要實現(xiàn)法學教育的改革,還需要在法學培養(yǎng)模式、課程安排和師資力量的配套措施以及社會法制環(huán)境、就業(yè)形勢等社會力量的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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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具備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賦予其當事人所期望的某種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當合同欠缺一項或者多項有效要件時,即為效力瑕疵的合同。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體可以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
根據(jù)《合同法》第52條的規(guī)定,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此外,又根據(jù)《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下列合同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又根據(jù)《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條的規(guī)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權的合同以及無權處分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這是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規(guī)定。從這些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具體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據(jù)效力的不同予以類型化,分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四類,其中后三種屬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對各種效力狀態(tài)的合同進行界定時,沒有對合同的無效原因、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義的方法,而是采用進一步分別類型化的方法,列舉規(guī)定五類導致合同當然無效的原因、五類導致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以及三類導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國合同法所采用的這種類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優(yōu)點,但同時也導致了合同效力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問題。
由于三種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應分別體現(xiàn)著立法者完全不同的價值判斷,因此民法學上一個不自覺的理論前提是,每一個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還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無效還是效力待定,抑或可變更可撤銷,都是確定無疑的,相互間的界限應該是清楚明白的,不會發(fā)生雙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無法判斷的問題,例如某一個具體的合同如果屬于無效合同,就不應該屬于效力待定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如果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應該再屬于無效合同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但事實上在關于合同效力的判斷上,根據(jù)現(xiàn)行的這種類型化的規(guī)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問題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條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規(guī)定,可以說《合同法》總則部分一共規(guī)定了十四種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體原因?!逗贤ā芳跋嚓P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規(guī)定究竟存在哪些沖突或者不足以及為什么會有這些沖突或者不足,這些問題在目前以及將來應如何得到化解、解決?本文擬對這些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二、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問題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這種類型化的思路,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與結果之間,除了正常的一一對應關系外,還可能出現(xiàn)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糾結現(xiàn)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的問題。
(一)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
所謂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現(xiàn)象是指同一合同具備多個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但是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屬于同一種效力瑕疵的原因類型相互之間出現(xiàn)交叉或者重疊。具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顯失公平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均規(guī)定了顯失公平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只不過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基礎上增加了“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這一判斷是否顯失公平的時間限制,這一增改無疑具有進步意義。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2條已經(jīng)將顯失公平解釋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jīng)]有經(jīng)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關于顯失公平的判斷是否需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主觀意思是否真實自由,外國立法及國內外學理上長期有不同的意見,也就是存在“單一要件說”與“二重要件說”之爭。單一要件說認為,顯失公平的構成只要求行為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二重要件說認為,顯示公平的構成除了要具備行為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之外,還要求當事人行為的非自愿性。如果行為的結果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但是行為人在主觀上的心理意思完全是真實自由的,則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此外,還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總體上不要求主觀要件,個別類型得以當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jīng)驗為構成要件”,此種觀點整體上仍未脫離“單一要件說”與“二重要件說”.不管采納何種構成要件的理論,兩種理論中的任何一種都不絕對排斥主觀要件,單一要件說不要求主觀要件只意味著不需要考慮主觀要件,并不是說只有當事人意思真實自愿的情形下才構成顯失公平。因此,按照單一要件說,顯失公平是可以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發(fā)生交叉的;而按照二重要件說,則顯失公平將完全被包容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誤解中。這也成為單一要件說反對二重要件說的一項重要理由。
第二,欺詐與重大誤解?!睹裢ㄒ庖姟返?8條和第71條分別對欺詐和重大誤解做了解釋。從受欺詐方來看,“受欺詐方對事實也有誤解,但這同欺詐方捏造事實或隱瞞事實有因果關系,是對方欺詐造成的。而誤解是誤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誤解方的相對方是善意的”.此種理論上的區(qū)分在實踐中恐怕卻不是那么容易貫徹,特別是在以“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而實施欺詐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對人已經(jīng)就合同的某一個事項專門詢問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謊稱不知情或者故意隱瞞,否則在以不作為的方式來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時,欺詐與重大誤解很難區(qū)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錯誤還是基于對方隱瞞而造成錯誤,這在實踐中往往是難以分清的,我國的司法解釋未對重大誤解行為附加此類限制(指誤認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錯誤--筆者注)顯然考慮到這一現(xiàn)實?!?/p>
第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與另外四種無效原因。《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屬于五類無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導致理論上對其內涵與外延也眾說紛紜,特別是社會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之間究竟有無區(qū)別或者存在什么樣的區(qū)別,學說爭議很大。多數(shù)學者主張,社會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違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礎上,就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分別進行類型化的列舉,以此來解釋說明社會公共利益。有的學者認為“國家利益就是指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國家利益,也就是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違反”.但也有學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關系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它與國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國家利益主要是指國家作為主體而享有的利益,而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會全體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合之處,但并不完全等同?!边€有學者主張,社會公共利益包括物質利益與非物質利益,將社會公共利益等同于國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觀點,實際上僅僅是涉及了非物質利益。“但是我國目前對于國家利益、國家財產(chǎn)與社會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作區(qū)分,因此社會公共財產(chǎn)利益就難以被認識?!睆纳鲜鰧W說主張來看,由于社會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類型與利益的主體兩個方面均難以界定,因此這實際上是一個內涵與外延均不確定的概念。學者關于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的關系的探討,實質上是關于《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這一無效原因類型與其他四類無效原因類型是否重疊的問題。主張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不一致的學者,實際上正是認識到了由于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關概念含義的不確定性,從而可能導致《合同法》第52條的類型重疊,因此才做了區(qū)分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解釋。但是,即便能夠區(qū)分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二者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類型卻仍然難免發(fā)生重疊。
以上三種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交叉或者重疊現(xiàn)象,雖然早已引起學者的關注,只是由于這些不同原因類型與前述“多因一果”現(xiàn)象一樣,其所導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學界對合同效力瑕疵類型化的反思和過多的追問。但是這種現(xiàn)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現(xiàn)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是存在一定問題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謂“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時具備多種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種效力瑕疵原因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實質是多種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現(xiàn)象可以是合同兼具無效的原因和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例如合同違公共利益且同時顯失公平;或者兼具無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同時屬于無權;也可以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但是受相對人脅迫訂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時具備三種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別產(chǎn)生三種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學理上已經(jīng)有一定探討的多因多果現(xiàn)象,最著名的當屬“無效合同是否可撤銷”的問題,多數(shù)學者認為合同既有無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時,如果承認二重效果,則一是違反邏輯,二是無效行為的撤銷也缺乏實益,因此無效的后果應該吸收可變更、可撤銷的后果,也就是仍屬于無效合同而當事人沒有自主決定是否撤銷合同的權利。此種觀點我們可以稱之為禁止競合說。但是相反的意見認為,無效行為可撤銷確實違反邏輯,只是出于生活實踐的需要,應該允許無效法律行為可撤銷。例如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當屬無效,而受脅迫訂立的合同本當屬可撤銷,但是如果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受他人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既可撤銷又屬于無效。此種觀點我們可以稱之為允許競合說。姑且不論無效合同是否應該允許撤銷或者同時屬于效力待定,這一論爭至少說明了多因多果現(xiàn)象的存在。
學界并非沒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現(xiàn)象的存在,相關的理論探討都是圍繞如何解決多因多果這一效力沖突問題的。確實,多因多果現(xiàn)象并不能說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類型化模式存在問題。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均采用的這種類型化模式下,允許競合說和禁止競合說的理論基礎均不夠堅實。允許競合說主張無效行為不得也無需再行撤銷,其理論基礎無非是合同存在無效的原因,就已經(jīng)脫離了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圍,也就是屬于國家意志必須予以直接干預的范圍,因此不得再行撤銷。但是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何為無效合同、何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內涵的情況下,無效合同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這種“隱含的”區(qū)別只能是學者對立法者意志的主觀揣測,并不具有法律的權威。在缺乏法律統(tǒng)一而明確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學者的理論經(jīng)由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運用到實踐中,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問題不是十分的明顯。但是,這種允許競合或者禁止競合的簡單處理是否能夠適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現(xiàn)象呢?這是未經(jīng)探討但客觀存在的一個問題。
(三)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現(xiàn)象
所謂“一因多果”是指合同僅僅具備一種效力瑕疵的原因,而產(chǎn)生某種效力瑕疵的結果,但是由于同時符合其他效力瑕疵的原因,從而產(chǎn)生另外一種效力瑕疵的結果?!耙灰蚨喙爆F(xiàn)象實質上是兩種以上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交叉或者重疊?!耙灰蚨喙钡默F(xiàn)象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無權處分行為與欺詐、重大誤解。按照《民通意見》第68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睙o權處分本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人認為屬于有效合同),但是如果處分人故意偽稱自己有處分權,或者故意隱瞞自己沒有處分權的事實,并且使相對人信其有處分權,則可能同時構成欺詐,而屬于無效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根據(jù)《民通意見》第71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卑凑諏W界關于重大誤解的一般認識,我國法上的“重大誤解”是包含了表意人的錯誤和相對人的誤解兩種情形的。無權處分人誤以為自己有處分權或者無權處分的相對人誤以為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則可能同時構成重大誤解。例如甲將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轉讓給乙,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乙交付了全部購房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但未辦理產(chǎn)權過戶登記手續(xù)。乙并不知商品房買賣須辦理過戶登記才能移轉所有權,一直誤以為自己是所有權人。嗣后乙又將該商品房出賣給丙,則乙丙之間的合同既屬于無權處分又屬于重大誤解。
第二,行為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與欺詐、重大誤解。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偽稱自己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或者偽造法定人預先同意的聲明,從而通過使用詐術使相對人信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則既符合合同效力待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或者無效的事由(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又符合合同可變更、可撤銷的事由(欺詐)。相對人誤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屬于完全行為能力人,或者誤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jīng)取得法定人的預先同意而訂立合同,則同時可以構成重大誤解。
第三,無權與欺詐、重大誤解。無權包括自始沒有權的、超越權的以及權終止以后的三種情形。此三種情形均可能系無權人惡意地欺詐相對人從而與之訂立合同,或者相對人誤以為人有權而與之訂立合同。特別是在原本有權而后來權被終止的情形,如果被人和無權人均不積極申明的話,極易使曾經(jīng)與無權人締結過合同的相對人發(fā)生誤解。因此,無權這種本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為還構成欺詐和重大誤解而同時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
第四,惡意串通與債權人撤銷權?!逗贤ā返?4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chǎn),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眰鶆杖藶榱颂颖艿狡趥鶛?,無償?shù)貙⒆约旱呢敭a(chǎn)處分給第三人,從而危及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xiàn),債權人可以依據(jù)上述合同法的規(guī)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因此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贈與合同在效力上屬于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利害關系人撤銷的合同;但是我們也可以發(fā)現(xiàn)在這種情形之下,似乎也符合《合同法》第52條所稱“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歸入無效合同。按照崔建遠教授的意見,“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也符合《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于此場合,如何適用法律,較為復雜……”.
(四)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不周延
能夠讓我們對現(xiàn)行的這種類型化模式產(chǎn)生懷疑的另外一個重要線索是,我國民法學者在相關論述中論及法律行為的效力制度或者合同的效力制度時,往往并不是十分忠實地論述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各種效力瑕疵類型,而是公開或者隱晦地借鑒其他國家或者地區(qū)相關立法例的規(guī)定,例如錯誤、心中保留、虛偽表示、不當影響等。在這些論述中,還可能涉及某些在我國相關法律制度中根本沒有規(guī)定的效力瑕疵類型。目前合同法的一個明顯漏洞是對無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的合同是否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未作規(guī)定,導致學界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見解。一種意見認為,從行為能力制度是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這一制度本旨來看,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比屬于無效合同對其更加有利,因此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應當類推適用《合同法》第47條關于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規(guī)定。另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合同法僅就限制行為能力人規(guī)定為效力待定而對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未作規(guī)定,那么就只能適用原來《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而《民法通則》第58條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得單獨實施的行為是無效的。對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的合同作不同規(guī)定的深層次的原因在于,交易的相對人可能難以區(qū)分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不應該將無行為能力人誤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從合同法制定當時的立法資料來看,立法者關于無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是否應該由無效改為效力待定是有爭議的,最終的合同法中沒有就此做出規(guī)定并非無意的遺漏而是有意地避免爭議問題。但是,由于這一立法漏洞的存在,同時單純的類型化而未就無效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予以一般抽象規(guī)定,導致目前學者的解釋缺乏權威理論依據(jù)。
(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確定
在合同法所列舉規(guī)定的各類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類型含義非常明確,但也有一些原因類型的含義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經(jīng)提及的“社會公共利益”含義難以界定存在較大爭議之外,其他的如“國家利益”、“無權處分”等也存在較大爭議?!皣依妗笔欠癜瑖衅髽I(yè)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來的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根據(jù)合同法當時立法的背景資料,將基于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以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為標準一分為二,確實是考慮到國有企業(yè)在行使撤銷權時缺乏積極主動性,因此從維護國家利益的考慮出發(fā),直接將基于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又損害國家利益的歸入無效合同?!霸诮?jīng)濟生活中出現(xiàn)很多以此類合同的方式侵吞國有資產(chǎn)和侵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當事人害怕承擔責任或者對國家財產(chǎn)漠不關心,致使國有資產(chǎn)大量流失,若此類合同不納入無效合同之中,則不足以保護國有資產(chǎn)?!钡乾F(xiàn)在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國有企業(yè)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則將會導致國有企業(yè)走私偷逃國家稅款損害國家利益在邏輯上自相矛盾,且將國有企業(yè)與其他企業(yè)區(qū)別對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的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爭論,但就無權處分的含義本身而言,也是很有爭議的。無權處分的行為除了典型的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之外,是否還包括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chǎn)?是否還包括以他人之物設定抵押權、質權?是否包括債權等其他財產(chǎn)權的“處分”?
這些爭議在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類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決,而且由于這些原因類型本身含義的不確定,因此很難探尋各種類型之間的過渡類型和各類型背后的共同特征,從而導致類型化下司法適用中的類型思維無法很好展開。
(六)合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雙重類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化存在以上的問題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類型化也是不無問題的。盡管目前多數(shù)學者主張將效力瑕疵的合同分為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三類,但由于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義也是有爭議的。其中焦點性的問題是將無效合同分為絕對無效合同和相對無效合同,而所謂“相對無效”問題存有多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就是指可變更可撤銷合同?!跋鄬o效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當事人取得撤銷權,并在其行使撤銷權后,才使之溯及地產(chǎn)生無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绷碛袑W者主張,相對無效合同是指僅僅針對特定人而言是無效的合同,僅僅該特定人有權主張合同無效,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應僅限于絕對無效合同,其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而無效的合同中“第三人”應該理解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是指對于特定人不發(fā)生效力而對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前段關于“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jīng)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民法通則》第68條規(guī)定的“委托人為被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知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即“被人不予追認的無權行為,相對于被人不發(fā)生效力,對于無權人和相對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人不同意的轉委托,相對于被人不發(fā)生效力,對于轉托人和相對人仍然發(fā)生效力”.第四種意見認為相對無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絕對無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并得對任何人主張無效的合同。
三、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類型思維運用之不足與類型思維之不足
(一)類型思維與概念思維
類型是與概念相對的一種思考方式,“當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xiàn)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xiàn)形態(tài)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補助思考形式是‘類型’”.傳統(tǒng)法律思維是一種以追求概念為目的的抽象化思維,在形成概念的過程中,極易發(fā)生過度抽象化的危險,為了彌補抽象概念思維的不足,在解釋法的不確定概念時,近代法學方法中開始引入類型思維。由于概念總是要求精確定義,而社會生活實踐卻是極其復雜的,在有的情況下很難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斷,而類型在結構上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彈性從而因應社會的變化,“使過渡及混合類型的掌握成為可能”.除此之外,類型是介于抽象概念與具體事物之間的一種中間形態(tài),它比概念更為具體,又比具體事物更加抽象。類型相對于抽象定義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豐富的外部特征,在將抽象概念還原于具體事物的思維過程中,類型無疑更加具有優(yōu)勢。這些都是類型方法相對于抽象概念方法的優(yōu)勢所在。但是,類型思維在近現(xiàn)代法學方法論中的意義不在于取代、排斥傳統(tǒng)的概念思維,而是補充概念思維的不足?!爸辽俚聡袷路▽W今日的特征是一種獨有的抽象概念及類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類型思維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維,主要是因為概念思維具有保持法律穩(wěn)定性和安全性的優(yōu)點,而這是類型思維所不具備的。單純的類型思維,或者僅以列舉和類型化的方式來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貼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種不同的類型之間探尋類型背后所蘊含的特征,對于司法實踐提出了極大的挑戰(zhàn)。按照拉倫茲的觀點,類型可以分為經(jīng)驗類型、理想類型與規(guī)范類型,類型思維固然以類型化為前提,但是類型化并不能簡單地等同于類型思維,在從經(jīng)驗類型建構到規(guī)范類型的思維過程中,必須將經(jīng)驗性因素(“事物的表現(xiàn)形象”)與規(guī)范性因素(“規(guī)范目的及規(guī)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結合起來,這樣的類型系列才能形成體系;反過來,在對概念已經(jīng)完成類型建構或者類型化的情況下,在將體系中的某一個規(guī)范類型適用于個案時,必須結合類型系列中的各個類型來探尋其所共同服從的規(guī)范目的后予以判斷。這一階段的思維與抽象思維并無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這種需要從類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規(guī)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這對于維護法的安定性價值極為不利。因此現(xiàn)在法學方法論上的一個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維應與類型思維相結合,在能夠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還是應該盡量使用精確定義的抽象概念,在無法精確定義的情況下運用類型方法。另外,筆者認為,除了概念和類型兩種模式外,還可以運用一種抽象與類型相結合的模式,即僅僅對于已經(jīng)確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說規(guī)范目的予以明確規(guī)定,再結合類型化的模式。此種方式中對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義。類型與概念相結合的模式可以減少類型思維中的抽象思維過程并更好地實現(xiàn)法的安定性價值,這是單純的類型思維或者概念思維均無法企及的。當然,由于不能依據(jù)關于概念的一般描述來排除不屬于概念外延的對象,因此從本質上來說,此種模式仍然屬于類型思維。
類型思維的運用,最初被認為主要是適用于法律解釋或者司法過程中,但是逐漸已被認為也可以適用于立法過程中。目前在關于物權法第42條規(guī)定的征收制度中關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詞的討論中已經(jīng)出現(xiàn)這種通過立法予以類型化的呼聲。
(二)純粹類型化的模式
我國合同法中并未對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變更可撤銷合同予以一般定義,在立法技術模式上,是一種典型的純類型化的模式。學界基本同意每一種效力瑕疵類型都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價值判斷的結果。一般認為,無效合同應只限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而對于違反旨在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應視為可撤銷合同。這種見解或許確實是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在設計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時所秉持的價值判斷,但畢竟沒有在法律中將其明確規(guī)定下來,因而即便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種學者或者說部分學者的學說理論,完全無法阻止法官和其他的學者做出不同的理解。由于缺乏各種效力瑕疵原因的一般規(guī)定,單純的原因類型化導致了多方面的問題。具體而言,上述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諸多問題,究其根源,有的是因為類型化立法模式運用過程中出現(xiàn)了一些問題所致;有的則是因為類型化模式本身的缺陷所致;還有的問題并非類型化所導致,但卻在純粹類型化的模式下無法得到解決。
前述一因多果現(xiàn)象、多因一果現(xiàn)象和效力瑕疵類型不確定,均說明了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構建存在極大不足,而非類型思維本身的缺陷。我國的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化停留在經(jīng)驗類型的階段而非理想類型和規(guī)范類型,這是導致效力沖突或者交叉重疊的直接原因。如果類型化能夠在考慮經(jīng)驗性因素之外,還能夠堅持以一定的抽象特征為標準,能夠貫徹相應的規(guī)范意旨的話,就能夠符合邏輯性和體系性,則此種問題當可以避免。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與其他的可變更可撤銷原因之間,分別是從結果與行為兩個完全不同的角度考察,此種類型構建毫無邏輯性可言,也就難免發(fā)生類型交叉重疊了。由于分類標準的搖擺不定或者缺失,導致無效合同作為一種效力瑕疵類型,自身含義尚不能確定,無效合同是指絕對無效合同還是也包括了相對無效合同,其爭議的實質是相對無效與絕對無效合同區(qū)分的依據(jù)究竟是合同效力所及的范圍還是合同的確定當然無效。
原因類型不周延和原因類型不確定,則是因為類型思維本身的固有不足所致。類型化過程中,本就極易掛一漏萬而致類型不周延,雖然合同法中未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單獨訂立合同的效力不是無意的疏漏,但這種風險是客觀存在的。由于類型化屬于生活事實的抽象,是介于生活和抽象概念之間的一個層次,因此也容易發(fā)生抽象過度的問題,無效合同中的原因類型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即屬一適例。按照許多學者的見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該是無效合同類型構建中的規(guī)范性因素,而不應該作為一個具體的與其他效力瑕疵原因類型并列的一個無效原因類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多因多果現(xiàn)象的存在,本不足以說明我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類型化存在問題,也不足以說明類型化這種法學思維方法本身存在局限,這更多地被認為屬于一個效力競合的問題。但是,根據(jù)現(xiàn)行的純粹的類型化模式,多因多果效力沖突是否允許競合以及如何競合卻無法確定。而如果能夠結合概念的抽象化和類型化,根據(jù)抽象概念所涵攝的特征,則此種效力沖突當可迎刃而解。
(三)純粹類型化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合同法》制定當時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此種純粹類型化的方式,現(xiàn)在看來主要是兩方面的原因。第一個方面,是合同法制定時我國法學研究方法論上的不足。類型化的方法和類型思維是近年學界關注較多的問題,而在十多年之前,民法學界在考慮合同效力制度時,主要考慮的是各效力瑕疵合同的各項具體的效力瑕疵原因,而幾乎沒有考慮到類型化這種方法本身是否合適。具體而言,在運用比較法學的方法了解世界上其他典型國家相關制度的基礎上,再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予以本土化和選擇性繼受。這一點從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合同效力制度中相關焦點問題可以清楚的看出來,典型例子是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先是在《合同法(試擬稿)》中有學者主張按照他國立法例的經(jīng)驗,欺詐訂立的合同應屬可撤銷合同,后在《合同法(征求意見稿)》中有學者提出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國有資產(chǎn)的保護特殊問題,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又成了無效合同,而在合同法草案中卻成了(所有)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既是無效的又是可撤銷的,最后經(jīng)過充分的討論,既考慮到國際一般立法經(jīng)驗,又考慮到我國的具體國情,因此最終審議通過的合同法才有了今天的欺詐和脅迫訂立的合同的一分為二模式。
第二個方面,是因為對于各種效力瑕疵類型的價值判斷沒有穩(wěn)定的、成熟的意見,合同法制定當時我國市場經(jīng)濟建設正處于高速發(fā)展過程中,商品交易形式尚不成熟穩(wěn)定,各種新的交易形式不斷出現(xiàn),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不斷豐富發(fā)展,很難總結各種導致同一效力瑕疵的各原因類型的共同特征,立法者和學者也就還沒有認識到各種效力瑕疵類型的一般特征。根據(jù)法律發(fā)展史的經(jīng)驗,在法律關系比較簡單、相對穩(wěn)定的社會,概念思維才有存在的土壤。相應地,在一個法律關系日趨復雜、急劇變化的社會,類型思維更容易成為立法者的選擇。這也是今天我們開始檢討合同法效力瑕疵制度類型化及其問題的經(jīng)濟基礎,經(jīng)過改革開放以來三十余年的市場經(jīng)濟建設,當前市場已經(jīng)發(fā)育得比較穩(wěn)定完善,我們也已經(jīng)積累了不少市場經(jīng)濟建設的相關經(jīng)驗,完全可以總結出各種效力瑕疵原因的共同特征,從而實現(xiàn)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概念化。
但是,上述原因顯然不足以解釋為什么在大陸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純粹類型化是如此廣泛地被采用這一特殊現(xiàn)象。我們比較熟悉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債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埃塞俄比亞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純粹類型化的立法模式,這一特殊現(xiàn)象現(xiàn)在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深思。
四、結論--類型化與一般化相結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為與市場交易有關的法律制度中最為核心的一項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發(fā)展完善對于更好地保護市場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對于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建設均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市場經(jīng)濟不斷得到發(fā)展,市場交易越來越復雜多樣,相應地也要求與市場交易有關的法律制度不斷得到發(fā)展完善,從而跟上實踐的發(fā)展步伐。歷史地看,在市場發(fā)展的初期,現(xiàn)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滿足需要;但是在市場發(fā)展相對成熟復雜,且號稱“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法律制度體系已經(jīng)基本建成”的今天,現(xiàn)行純粹類型化模式下的諸多問題在實踐中業(yè)已暴露出來,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場交易主體提供交易行為的結果預期而可能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地適用法律來解決各種合同效力糾紛。此種純粹類型化的立法已經(jīng)不能滿足需要。
從《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過,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關合同效力瑕疵原因類型的有關爭議就從來沒有停止過,學者孜孜不倦地運用比較法的方法,在廣泛借鑒世界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通過學說的補充和解釋(并最終為法官所采用),實際上是在運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規(guī)定的矛盾沖突。特別是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而損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銷的觀點,是不自覺地在對無效原因和可撤銷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嘗試。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學者的嘗試,考諸若干典型國家相關立法,雖然多數(shù)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類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適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條規(guī)定:“如對合同的成立要件課加無效的制裁為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絕對無效?!痹摲ǖ涞?419條規(guī)定:“如對違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課加無效的制裁為保護個人利益所必要,諸如當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無效的情形,合同相對無效。”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區(qū)分絕對無效合同與相對無效合同(指可撤銷合同--筆者注)的依據(jù)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還是個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規(guī)定的模式,沒有進一步規(guī)定絕對無效合同或者相對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的各種具體類型。筆者認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一般化區(qū)別(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鑒的。
從法律效果來看,可撤銷合同的要點不在于撤銷權人有權撤銷合同,而是撤銷權人有權自主決定放棄撤銷權,從而使合同確定有效。就此而言,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實質性區(qū)別應該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疇,而后者屬于私法自治的范疇。因此,無效合同必須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才會被法律干預,如果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則應屬于可撤銷合同,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受合同的約束。因此,根據(jù)合同的訂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僅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將合同的效力瑕疵類型化為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如果某一個合同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應作為無效合同對待而非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銷合同。這一規(guī)范目的上的區(qū)分應成為無效合同原因類型構建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原因類型構建中所應考慮的規(guī)范性因素。
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區(qū)分是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實際上就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于絕對無效合同;如果只是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數(shù)學者的見解,應當屬于相對無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對人才可以主張無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張該合同無效。”筆者認為,特定人才可以主張無效的所謂“相對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并無不同,因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張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合同才會被認定無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張無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這與可撤銷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銷權的人不行使撤銷權則合同有效的規(guī)則沒有實質區(qū)別。這也是為什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既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同時還會符合債權人撤銷權的條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合同?!敖^對無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銷問題的,王澤鑒教授所稱“無效合同的可撤銷性”問題,應該是指相對無效合同的可撤銷性,不涉及絕對無效合同。
至于崔建遠教授所主張的相對無效合同的觀念,筆者認為其實并非屬于相對無效,而是相對有效,從崔教授所舉的兩個例子來看,無權未獲追認的合同只能約束無權人和相對人、或者是擅自轉委托未獲被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約束轉托人和相對人,這是合同效力相對性的表現(xiàn),其不僅不能約束被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約束,這是所有合同均服從的一項基本規(guī)則,不應將其特殊對待歸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應作為一種獨特的效力瑕疵類型。韓世遠教授所主張的相對無效觀念,從其相關著述來看,含義不是十分明確,何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沒有進一步的說明,也沒有舉例,因此筆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評說。
將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說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決純粹類型化模式下的若干問題,但此種處理也不是一種最佳的選擇。首先,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難說已經(jīng)被充分認識到了(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區(qū)別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屬于能夠被精確定義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別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僅僅損害私人利益,那么社會公共利益屬于一個含義極不確定的概念,其與相關概念的區(qū)別、內涵與外延均十分的模糊,這必將導致在司法實踐當中如何判斷某個合同是否害及社會公共利益變得十分的困難,客觀上存在導致無效合同泛化的風險,從而有悖于鼓勵交易促進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為嚴重的是,純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導致國家意志對私法自治過多的干預,損害民法作為私法的基本價值。我想,這一點應該可以回答筆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個問題:為什么世界上絕大多數(shù)國家的相關立法例都不約而同地采用類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來規(guī)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關國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沒有考慮過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時考慮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確定概念,而這可能嚴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維模式可能出現(xiàn)的弊病,在概念加類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類型思維被引入近代法學中正是為了解決傳統(tǒng)概念思維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張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與類型化相結合的模式。具體而言,合同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guī)定似應修改為:
第一,關于無效合同的原因應當規(guī)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四)違反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二,關于可撤銷合同的原因應當規(guī)定為:僅僅損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可變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損害的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變更合同:(一)重大誤解;(二)欺詐;(三)脅迫;(四)乘人之危;(五)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
關鍵詞 刑法學 類推解釋 類推
一、 前言
刑法學中類推解釋與類推是不是有著相同的解釋?對于法律的解釋其中是不是也存在著類推解釋?類推解釋是不是應該被禁止?類推解釋和擴張解釋之間是不是存在著區(qū)分的必要,二者之前應該怎么進行分別等眾多問題,在現(xiàn)階段的刑法學中還存在很多爭議,文章中通過對比的方式對存在的爭議問題深入研究分析。
二、 類推解釋的含義
類推解釋和類推之間存在一定關聯(lián)。通常情況下,類推與類推的適用二者之間的都是以類推解釋作為前提條件的。對于類推解釋的含義,實際理論界給出的說法都存在不一樣的解釋,其中最主要的有三種廣義。其一,類推解釋就是通過使用類比推理的方式對法律條文的實際含義做出解釋。其二,實際上發(fā)生的事件與法律條紋上規(guī)定的事情基本一致,但是不能在這項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的實際包容下利用相似程度作為征引某法律規(guī)定的依照的解釋方式。其三,前兩種解釋是廣義上的解釋,第三種則是狹義上的,就是指在刑法中沒有進行明確認定為犯罪的,但是對于社會公眾安全確有一定實際上危害行為的,則對比根據(jù)刑法中具有最為類相似性質的條款來進行相應的定罪以及處罰。這三種對于類推解釋的概括成一種淡出的利用類比推理的思維方法。雖然這種解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實際的刑法學理論上對于類推解釋卻有著特定的含義,如果運用到一般的類推解釋概念上,就會擴大相應的范圍。從狹隘意義上來把類推解釋和類比推論之間畫上等號,就又朝著另外一個極端方向上走去,直接把類推解釋在刑法學中范圍直接縮小了。但是在實際上,對于類推解釋的就是指某一句是體事件在刑法學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超出了法律條款字面上的解釋但是與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相類似,所以就使用類似性對其征引法律規(guī)定的解釋方法。因此,類推解釋的廣義上的解釋是有一定可取性的,但是類推解釋的實際事實必須是在刑法學中的法律條文所規(guī)定的相應事項里不能被容納的事情。在實際的刑法學中,對于“類推”、“類推適用”、“類推定罪”、“類推解釋”概念上通常是可以互相代替適用的。因為在狹義上的解釋,這幾種概念上是沒有很大的差異性的。但是在某一個特定的場合中,它們之間存在一定的區(qū)別的。
三、 禁止類推和允許類推之前的實際斗爭
西方國家的罪行法定實際上已經(jīng)存在了幾百年,禁止類推解釋早就已經(jīng)進入了群眾的心里??墒菍τ陬愅平忉屖遣皇且呀?jīng)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還是應該使用允許類推解釋,這二者之間的爭論從來沒實際停止過。
(一) 禁止類推解釋
禁止類推解釋認為,為什么要禁止類推解釋是因為其本身的實質已經(jīng)超出了實際的法律范疇。類推解釋還具有一定的填補法律漏洞的性質,會形成一個對于法律進行補充的立法,這樣的情況就違背了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則,也就是只能由立法者進行制定的原則,除此之外,要是允許使用類推解釋來使用在不利于被告的刑法規(guī)定,就會使罪刑法定中具有的明確性原則的實際保障作用就會失效。這就是群眾對于自身的行為性質不能準確的定性,從而使原本并不具有犯罪的行為卻受到了刑法出發(fā),導致公民的基本自由權利失去保證。
(二) 允許類推解釋
法律的本身實際上就是一種類推,所以對于法律的認識還是建立在類推性的認識上,而法律本身也具有一定的類推性質。法律解釋中沒有類推手法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們清楚的知道,想要類推本身被禁止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是越可以允許解釋的界定范圍使用其他方式進行確定。再者說,對與刑法沒有規(guī)定的或者是超出法規(guī)的阻卻違法或責任的事由,參照相關刑法的規(guī)定,來作為確定犯罪事實成立或者是進行刑罰減免的實際依據(jù),為了被告人自身的利益做出超越法律規(guī)定范疇的類推解釋,實際上已經(jīng)被司法界和理論界大范圍接受。除此之外,從實際解釋的目的角度進行分析,解釋人員就應該按照刑法規(guī)定的范圍進行闡述刑法學中的刑法條文的真實意義,就應該允許這種類比形式的使用,來進行對法律條文的擴張。實際上擴張解釋和類比解釋并沒有實質上的區(qū)別,所以只能由解釋做出相對直觀和感覺的判斷。處于中立的說法認為,既不能絕對禁止類推解釋也不能沒有任何限制的使用允許類推解釋,而是應該適當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而是允許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存在。
四、 結論
總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派生原則內容囊括了禁止類推解釋,并且得到了刑法學界的實際認可。但是二者卻又不是針鋒相對的,而在類推解釋的實際應用上,就需要使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禁止使用對被告人沒有益處的類推解釋,這種做法在實際的刑法學界得到了廣泛的認可和歡迎。所以在刑法中實際實行有范圍的類推解釋,也就是對被告人有利的類推解釋,禁止使用對被告人沒有益處的類推解釋,通過對類推解釋進行分析研究,使類推解釋的作用被充分發(fā)揮起來,更好的適用于罪刑法定主義,希望可以對社會的法制帶來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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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對法律術語的詞源進行探究并提出相應的翻譯技巧。
關鍵詞:法律術語詞源翻譯技巧法律語言翻譯
一、引言
隨著民主法治進程的加快和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我國必然需要借鑒其他法制較完善的國家的立法經(jīng)驗,適時地援引國際法律活動中經(jīng)常使用的法律術語(如“破產(chǎn)”“、版權”“、專利”“、法人”等)。對國外法律文本的翻譯,首先必須把握好法律術語的準確概念及其恰當?shù)亩?/p>
從一般意義上來說,法律語言(legallanguage或thelanguageoflaw)是“指人們在立法、司法實踐中所使用的語言。它是因交際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語言的變體或支脈”。法律語言承載著法律的力量,是法律意志的載體。法律語言的這種權力表象,再加上它是人們了解法律的唯一途徑,使法言法語顯得威嚴神秘,令人頂禮膜拜。從語言學的角度來看,法律語言就如同醫(yī)學用語、科技用語一樣屬于一種文體變體(style),更確切地說是一種語域變體(register),是一種行業(yè)語(professionaljargon)。法律語言“主要由法律術語、法律工作常用詞語和民族共同語中的其他基本詞和非基本詞構成,而法律術語是其中的重要詞匯成員”。因此,在翻譯法律文本這一特定目的文本(special-purposetexts)的過程中,必須首先解決法律術語的翻譯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
法律術語在法律語言體系中的地位表明其翻譯準確程度直接決定了整個法律文本的翻譯質量。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譯工作幾乎都無可避免地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產(chǎn)生的功能性差異。因此,要使譯入語精確地表達源語的真正內涵,達到法律翻譯的嚴謹,就必須掌握源語和譯入語詞源的主要特征。
關于法律英語的定義,一種較普遍的并具有較大包容性的觀點認為,凡涉及到法律領域的英語,包括詞匯、短語、習慣用語、句子結構等都是法律英語?!胺捎⒄Z主要是指普通法國家(common-lawcountries)的律師、法官、法學工作者所用的習慣用語和專業(yè)語言(customarylanguage),它包括某些詞匯、短語、或特定的表達方式(modeofexpression)”的觀點也為英美法學界所公認。
由于法律英語主要反映的是普通法國家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英漢互譯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及法律概念等方面的差異。但是,只要對英漢法律術語的詞源特征進行探究,就會發(fā)現(xiàn)兩者存在諸多共同之處。
(一)借用外來詞
從法律英語發(fā)展的歷史來看,外來詞,特別是法語和拉丁語單詞構成了其詞匯來源的最主要渠道。由于英語法律詞匯的貧乏和方便表達的需要,很多法律術語是從法語中借鑒甚至全盤接收過來的。例如:voirdire(對陪審員預先審查),saisie(查封、扣押),questionnaire(調查表),estoppel(禁止反言)等。中古英語時期及隨后的文藝復興時期,隨著拉丁文的涌入,大量源自拉丁文的法律術語產(chǎn)生并發(fā)展起來,如Inpersonam(對人的、屬人的),Inrem(對物的),Resjudicata(既決事項、一事不再理、定案)等等。
(二)沿用舊的法律術語
作為社會發(fā)展各個階段的交流工具,語言的一些基本符號從古至今一直被沿用著。古英語詞匯在現(xiàn)代英語中所剩不多,但在法律英語中卻常有出現(xiàn)。如witnesseth(此證),writ(文書,正式文件,書面命令)。雖然這類古詞語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大眾,卻可以使法律公文更加簡練、莊重。法律英語除了在構詞上沿用一些古體語以外,還繼承了許多舊的法律術語。如exile(流放),summons(傳票)等。同樣,我國法律文書中也使用一些文言虛詞,常見的有“茲”“,本”“,上述”等,使行文凝練,端雅。在法律條文中也沿用了諸如“自首”“,訴狀”“,大赦”等法律術語。由于這些舊的法律術語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了特定含義,沒必要舍近求遠重新創(chuàng)造新的法律術語。
(三)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一般詞匯的含義范圍
這類術語一般具有多義性,雖然從詞性上看都是常用詞,但在不同的語域中有截然不同的意思。如appeal的一般詞義是“懇求、呼吁”,而作為法律術語即“上訴”,complaint的一般詞義是“抱怨”,作為法律術語意為“、控告、原告”;又如漢語中“告訴”一詞,在成為法律術語之后既改變了原來的語音形式,又改變了原來的詞義。這類詞使用頻率高,構成了法律術語的主體。
(四)從相關領域中創(chuàng)造新的法律術語
隨著社會生活的飛速發(fā)展,法律關系調整的范圍日益擴大,門類劃分日趨細密,一些新興的法律分支學科和邊緣學科應運而生。相關領域內的術語也進入到法律術語的范疇。例如:documentarycredit(跟單信用證)源自金融學,archipelagicwaters(群島水域)來自于地理學,monogamy(一夫一妻制)源自人口學等。另外,由于目前存在的許多社會現(xiàn)象在以前聞所未聞
,已非原有的常規(guī)詞匯所能確切表達,因而生成大量新詞(Neologism),從而使法律術語的內容更加豐富。例如cybercrime(網(wǎng)絡犯罪),riotact(反暴亂法),農村承包經(jīng)營責任制等。
三、法律術語的翻譯技巧
法律術語所表達的是國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而每一法律制度又是不同歷史、文化習俗及社會經(jīng)濟的產(chǎn)物,有自身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法律術語意義的確定受特定語言的制約,也受法律文化的影響。從以上對英漢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演變過程中具有近似的發(fā)展軌跡,但法律術語的一致性必須由使用法律語言的雙方認可,而且不像自然科學中的術語那樣容易達到相同的理解。一般來說,譯者應當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源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而不是任意自創(chuàng)新詞,以免引起歧義或法律解釋上的爭議。
然而,在法律翻譯的過程中,譯者發(fā)現(xiàn)在將源語轉化成譯入語時有些領域能很好地對應,但有些卻不對應,這意味著源語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對這些因素的語言表達在譯入語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這是因為“所有法律制度都包含了一些術語,這部分術語在別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沒有對應詞”。法律術語翻譯面臨的最大問題通常也就是無法在譯入語中找到相對應的詞匯。這時如果逐字硬譯,往往會出現(xiàn)看似準確貼切,實則貌合神離的“假等詞”。正如將“Oil-PollutionLaw”譯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誤解,實際上正確的譯法應當是“油污染防治法”。
用精確的術語表達明晰的概念,是法律語言最重要的特點和最基本的要求。準確性作為法律語言的靈魂,要求法律翻譯不僅應當實現(xiàn)源語和譯入語在語言功能上的對等,還要求兩者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即法律功能上的對等。要達到這一目標,譯者在翻譯實踐中可采取如下技巧:
(一)擴大或縮小詞義范圍(LexicalExpansionorNarrowness)
面對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和源語在意義范圍上的不一致,譯者可以通過適當擴充或縮小詞義來達到兩者在概念上的相對應。例如,在翻譯“indictment”和“complaint”時,漢語中“訴狀”這一術語并未區(qū)分刑事與民事訴訟,其含義明顯比這兩個英語法律術語的內涵范圍大。這時如果根據(jù)其各自的實際意義分別譯為“刑事公訴狀”和“民事狀或刑事自訴狀”,實際上就是采用了縮小譯入語詞義范圍的做法。
(二)釋義(Paraphrase)
釋義是指舍棄源語中的具體形象,直接用譯入語將其意圖內涵表達出來。在翻譯一些具有鮮明國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術語時,如果直譯不能使譯入語讀者明白,加注又使譯文冗長繁瑣時,就可采用釋義法。它既可使法律譯本簡練,又不損害對源語信息的表達,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的一個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譯“quietpossession”時,如果按字面理解譯為“安靜占有”,就會帶來理解上的困難。實際上,在法律文本中,該術語表示“不受干擾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ofAttorney”一詞,看來似乎意為“律師的權力”,其實指“授權委托書”。在采用釋義法時,譯者必須準確把握源語的實質含義,以免造成誤譯。同樣,在我國社會發(fā)展過程中也出現(xiàn)了許多帶有明顯時代烙印并頗具中國特色的術語,例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2條中出現(xiàn)的“勞動教養(yǎng)”在英語中就無法找到有相同內涵的對等詞,目前較通用的做法是譯為“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關行政規(guī)章中頻繁出現(xiàn)的“掛職干部”一詞也只能采取釋義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三)創(chuàng)造新詞(Neologism)
對法律術語詞源的分析表明創(chuàng)造新詞也應當成為一種有效的法律術語翻譯技巧。實際上,Sarcevic已經(jīng)歸納了三種創(chuàng)造新詞的途徑:給普通語言中或其他專業(yè)領域中現(xiàn)有的術語賦予法律涵義,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現(xiàn)有的術語或者創(chuàng)造新的術語。
由于許多法律術語不是專門創(chuàng)造的,而是由全民族共同語的原始詞義外延縮小從日常生活轉用到了法律方面形成的,即在原來含有一般詞義的舊詞基礎上賦予其表示法律概念的新義,因此對此類詞的翻譯就屬于Sarcevie歸納的第一種創(chuàng)造新詞的方法。例如日常生活用詞box表示“盒,箱”之義,現(xiàn)已具有法律涵義,成為法律術語,表示“證人席,陪審席”。
使用別的法律制度中已有的術語直譯對等詞,在法律領域很常見。例如,把“Queen''''sCounsel(Q.C.)”譯為“(女皇)御用大律師”,把“ChanceryDivision”譯為“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庭”就使用了直譯對等詞。由于所處法律體系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御用大律師”、“衡平法法院”這些概念,所以直譯對等詞是創(chuàng)造新詞的一種形式。
(四)轉換詞性(Conversion)
許多法律術語的詞源通過擴大或縮小民族共同語詞義范圍的方式實現(xiàn)。實際上,在法律術語翻譯中也存在詞性轉化的現(xiàn)象。例如,作為法律術語的“不能犯”“、不作為”不再像民族共同語中一樣作為動詞詞組,在句子中充當謂語而是具有動詞功能的法律概念,在句中常常充當主語和賓語,而不能充當謂語。因此可以譯為“forbearance”。英語中也存在這種現(xiàn)象。例如:在
“notproven”的結構中,not是副詞,proven是由動詞prove轉化而來的過去分詞,具有形容詞的功能,意思是“未證實的”,作為法律專業(yè)術語,它已名詞化,從而可以譯為“證據(jù)不足”。
法律文本的翻譯是一種以譯者為主導的各種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際過程,也是譯者在既定框架內創(chuàng)新的主動思維過程。要使法律術語的譯入語在準確傳達源語立法本義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風格,譯者不僅要熟悉相關法律體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譯技巧,還應當遵循法律術語翻譯的一致性和連貫性原則,這是由法律語言體現(xiàn)權威所決定的。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不僅體現(xiàn)在某一部法律法規(guī)之中,而且還體現(xiàn)在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之間。因此在翻譯時,譯者應當注意保持這種一致性和連貫性。如果源語法律術語的內涵沒有發(fā)生變化,所選用的譯入語一旦確定,就應當嚴格保持前后一致。否則,即使是選用了意義極為相近的譯法,也可能會引起誤解。
四、結語
法律術語具有特定的內涵、適用對象和范圍,是最正式、最規(guī)范的法律語言。法律術語的詞源對源語和譯入語的轉化具有重要的影響。因此,在法律術語的翻譯過程中要適當考慮源語的詞源,靈活運用各種翻譯技巧,從而滿足法律文本翻譯的嚴格要求。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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