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2-05-12 06:3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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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罰款,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3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
第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后,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
第六條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人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注明有關事項,并經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八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條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第十一條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fā)表意見。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二條當事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第十三條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調查人員征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十四條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是指有關醫(yī)院職能的重大工作部署、重點業(yè)務改革、重要項目安排、涉及公眾利益的政策調整、政策措施制定、大額資金使用等事項。
第三條本院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適用本制度。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公示、聽證應當遵循公正、透明、規(guī)范和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院黨總支會、院長辦公會為本院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決策機構。院辦公室及相關業(yè)務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公示、聽證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公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背景情況說明;
(三)需要公示的其他相關內容。
第六條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通過院辦公室及授權科室宣布,在本院紅盾信息網(wǎng)站或市政府網(wǎng)站及新聞媒體、政務公告欄上進行公示。
第七條公示的時間一般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第八條公示中收集的信息,應如實、全面、及時形成公示報告。公示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況;
(二)收集的主要意見、建議及理由;
(三)對主要意見、建議的處理意見。
第九條擬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要聽證的,應在公示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向社會相關利害關系人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參加方式及參加人的范圍、條件、人數(shù)等事項。
第十條舉行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會。聽證主持人由院辦公室或相關業(yè)務部門負責人擔任。聽證會后,應真實、全面、及時形成聽證報告。
第十一條公示、聽證報告應作為決策機構決策的重要依據(jù)。公示、聽證報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見,決策中未采納的,應說明理由,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一條為規(guī)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聽證,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通過舉行聽證會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除前項規(guī)定事項以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經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外,以聽證會形式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jiān)督;依當事人的申請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六條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組織聽證。
第二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七條行政許可聽證當事人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申請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和本辦法規(guī)定確定的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
第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人數(shù)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推選有困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與有關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數(shù)量一般不超過十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增加人數(shù)。
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
人應當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聽證一般由一名聽證員組織;必要時,可以由三名或五名聽證員組織。聽證員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指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員。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擬聽證事項的具體經辦人員,不得作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主持聽證,合理控制聽證進程;
(二)維護聽證秩序,制止和糾正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按規(guī)定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四)根據(jù)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二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人是親屬關系的;
(二)與本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主持聽證的。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其他聽證工作人員、翻譯人員,應邀參加聽證的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參加聽證會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發(fā)言、提問應當經主持人允許;
(二)要求錄音、錄像和攝影的,應當事先向聽證主持人報告,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三)確有特殊情況需要中途退出會場的,應當向聽證主持人說明理由,并經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脅性語言和其它不文明語言;
(五)在會場內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者進行其它妨礙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聽證公告、聽證告知、聽證申請受理、聽證通知、聽證材料管理等在內的聽證工作制度,制作聽證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三章聽證準備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以下簡稱公告聽證)。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所的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介紹;
(二)社會公眾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組織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及聯(lián)系人、聯(lián)系方式;
(四)聽證報名方式、報名截止期限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確定辦法;
(五)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行公告聽證的,應當自公告報名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確定參加聽證的公眾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眾代表應當在年齡、性別、職業(yè)或者界別方面體現(xiàn)廣泛性、代表性。公眾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眾代表的數(shù)量和構成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合理確定。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聽證權利告知書,并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無法直接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登記確定利害關系人。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和被申請機關。
聽證權利告知書應當隨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制作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申請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lián)系方式。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書面申請,應當向有關當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需要確定代表人的,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告聽證的,應當在確定公眾代表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并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確定舉行聽證的具體時間、地點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協(xié)助聽證的工作人員,并向聽證主持人提供有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聽證主持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指定一名書記員。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發(fā)出書面通知,必要時予以公告。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工作人員名單;
(三)聽證會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人和申請回避的權利;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jù)聽證需要邀請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參加聽證。當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鑒定人員、勘驗人員和其他專業(yè)人員到會的請求;是否允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舉行聽證前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記載。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不組織聽證,但應當書面記載。
第二十四條聽證舉行前,已被確定的公眾代表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聽證的,應當及時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書面記載,并根據(jù)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及時增補公眾代表。
第四章聽證舉行
第二十五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會應當允許媒體采訪和報道。
媒體要求采訪和報道聽證會的,應當事先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登記,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統(tǒng)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有關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必須參加聽證。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是否到會,宣布聽證紀律及有關注意事項。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缺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中記載。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介紹聽證工作人員,宣布聽證事項,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二)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及其證據(jù)、理由,當事人提出證據(jù),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根據(jù)需要向當事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詢問;當事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fā)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yè)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四)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并客觀、公正地記錄聽證的全部活動。
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聽證記錄。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再由聽證主持人和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制作完成的,由聽證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和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閱讀,并由其簽字蓋章。
當事人或者其他參加聽證的人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書記員書面記載。
第三十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審閱聽證筆錄,并根據(jù)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書。在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書一并遞交給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聽證報告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意見的扼要陳述;
(三)聽證主持人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依據(jù)及有無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將未經聽證程序獲得的證據(jù)材料作為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jù)。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缺席,使聽證會無法有效舉行的;
(二)聽證會開始前,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聽證延期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外,其他聽證延期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決定延期聽證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將延期舉行聽證的日期和地點通知參加聽證的有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聽證無法有效進行的,中止聽證:
(一)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死亡、終止,需要等待繼承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的;
(二)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中的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人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xù)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發(fā)現(xiàn)應當參加聽證的利害關系人未被通知參加聽證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謴吐犠C的時間、地點和重新確定或補充通知的當事人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通知。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聽證:
(一)在聽證過程中,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聲明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會場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聽證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程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聽證主持人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聽證主持職責的,由有關行政許可監(jiān)督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給予處分。
一、行政許可聽證制度的發(fā)展歷史
“聽證”(hearing)的內涵是“聽取對方意見”,在英國,是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則的要求。“自然公正原則”最初適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前,必須通過公開審判,就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取當時人和證人的意見。后來,法官成功通過判例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合法權利或地位被行政權所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為約束行政活動的程序規(guī)則。聽證程序在行政許可中的運用,也經歷了一個發(fā)展的過程。以美國為例,最初行政機關許可行政權的形式,被認為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質,因而對于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并沒有嚴格的程序限制。“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生命、自由和有關財產權利”?!爸挥性趥€人有權有的東西被剝奪了,才能使用正當法律程序”。當時人們認為,剝奪個人從政府那里獲得的諸如福利津貼、駕駛執(zhí)照等特權,就不需要舉行聽證。但時過境遷,許多所謂的“特權”已經成為個人的正常需要,許可證逐漸被人們認為是持證人所擁有的一項權利。正如施瓦茨所說,“職業(yè)許可證,如律師開業(yè)執(zhí)照,一直被視為一種‘權利’,不能簡單地予以剝奪。”正是由于確立了許可證的獲得是人的一種權利這樣的一種觀點。所以,“除非在及時通知和合理、公正的審訊之后,不得用任何方式否認或剝奪之。”于是,聽證制度開始適用于行政許可并得到發(fā)展。特別是在“戈德伯格訴凱利案”之后,法院要求幾乎所有的特許權案件都必須舉行聽證。自《行政處罰法》首次確立聽證制度以來,已經先后建立價格、決策聽證制度和行政立法聽證制度。如今,聽證制度又再一次被引入到了我國的行政許可領域。
二、我國行政許可的聽證制度
盡管聽證程序對于維系行政許可決定的科學性、公正性,保障許可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價值,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行政許可都需要進行聽證。原因在于,聽證程序的采用必然要消耗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聽證的泛濫甚至還會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確立一個科學的、合理的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十分必要。在行政法學理上,即“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根據(jù)這些原則,只有可能會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許可申請才有進行的必要。于20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較之《行政處罰法》,更為詳細具體,并在某些方面發(fā)生重大變化,如《行政處罰法》沒有像《行政處罰法》那樣列舉規(guī)定行政許可正式聽證的適用范圍,而是借鑒國外的做法,僅規(guī)定正式聽證的程序,何時啟動正式聽證則由其他單行法規(guī)定,或者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再如《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了聽證記錄的效力,規(guī)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從我國目前聽證制度的適用現(xiàn)狀看,我們要提倡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的主要依據(jù)。只是因為,一方面,這有助于實現(xiàn)案卷排他性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聽證筆錄是行政程序的階段性產物,行政決定的最終形成有賴于行政首長的裁決,聽證后采納證據(jù),認定事實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決定并不是最終決定,還要接受司法審查,所以為了達到聽證程序所追求的目的,應將聽證筆錄作為行政決定主要依據(jù)來對待。由此可見,行政許可中的有關聽證筆錄的效力較之以前的聽證制度有了很大的進步。
三、我國行政許可制度需要完善和發(fā)展的地方
但筆者認為,我國的聽證許可制度還有可待發(fā)展和完善的地方。一些許可程序的落實缺乏具體的制度規(guī)范。因此,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完善和發(fā)展我國行政許可中的聽證制度。
(一)聽證參加人的范圍應適當擴大(從廣度上擴大)
目前,很多國家的聽證主體的范圍都有擴大,以此來滿足聽證公開和全面的要求。現(xiàn)如今,我國的聽證主體相對比較狹窄,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只有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才有權提起聽證,根據(jù)該法48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認為不必要經過聽證的,其他人是沒有權利參與聽證的。筆者認為,這種規(guī)定有失偏頗,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決定在一些方面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第三人權益,如果,這些合法權益被侵害者不能通過聽證來維護自身的利益,這顯然是有失公正的,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立。由此可見,應當適當?shù)臄U大聽證申請人的范圍,使其包含一切的利害關系人。筆者認為,只有這樣,才會真正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符合我國的立法宗旨。
(二)行政許可聽證內容和適用范圍應當擴大(從深度上擴大)
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應當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整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人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這里筆者認為,《行政許可法》的第46條的規(guī)定側重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但在立法中并沒有對“公共利益”有一個很明確的界定。我們應當對“公共利益”有一個較為明確的界定。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的活動中保障的國家或社會的利益?!肮怖妗敝饕ǎ?/p>
(1)國家的利益,也就是國家作為法律實體應當享有的利益;
(2)一些涉及公民的身體健康、精神生活不受侵害的利益;
(3)法律所保護的個人、社會團體的利益;
(4)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審查社會上一些不能為人接受的違反公德和文明的行為;
(5)受到法律保護的社會資源以及自然資源;
(6)特殊群體的利益,如婦女、老人、兒童和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利益。這些都是“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行政許可機關在對以上事件進行審查的時候,如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就應當舉行聽證。要對此給予高度的重視,而審查的標準就要看這一事項是否對當事人利益產生了不利影響,還要看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的嚴重程度。
(三)聽證形式多樣化
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兩種,正式聽證,即審判性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以聽證會的方式聽取意見,這種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審判程序原告與被告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程序構造。非正式聽證,是指以聽證會之外的讓是聽取意見,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guī)或作出行政裁決時,只要給予當事人口頭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以提供行政機關參考,而行政機關不需要基于此種聽證行為而作出決定。非正式聽證具有靈活性、效率性、廣泛適用性和成本低的特點。
(1)設置聽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過這種行政活動的范圍的擴大,提高行政許可的民主化程度,使行政許可主體能夠廣泛地吸納民眾的意見或建議,做出符合民意的行政決定;
(2)非正式聽證既可以體現(xiàn)出公平的原則,又可以兼顧行政的效率;
(3)這種非正式聽證也為行政機關保留了必要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行政許可機關通過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的制定而靈活應對各種復雜的社會問題;
(4)非正式聽證是一種連接政府和公民之間的橋梁,讓更多的公民參與到行政管理的過程當中。而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只規(guī)定了正式聽證的方式,聽證形式有些單一。這樣不僅不利于我國聽證制度的發(fā)展,也不能滿足行政許可的需要。我國應該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而采取更為廣泛多樣的聽證形式。
(四)對于聽證期限的限制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當然,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也應當提倡公正與效率相結合。但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并沒有對聽證程序進行期限的規(guī)定,這樣會損害到行政效率,當然沒有效率的行政許可行為是沒有公正可言的,這顯然是違反《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規(guī)定聽證結束的期限和聽證案件作出決定的期限。這樣才會更好的實行行政許可的聽證,使相對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五)要建立聽證主持人制度
在我國的《行政許可法》中,沒有對聽證主持人作出具體規(guī)定,而行政許可的聽證程序中,主持人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它的獨立性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程序公正的重要條件之一就是中立,裁判應在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無偏袒的態(tài)度和地位,不能對任何一方偏私,這樣聽證才能發(fā)揮其作用。行政許可的聽證主持人是負責組織、調節(jié)和控制聽證工作的進行的,是整個過程中的核心人物,若有必要,也應當遵循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而我們還要對聽證主持人的資格進行規(guī)定以確保行政許可聽證的質量。
(1)主持人應當熟悉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的業(yè)務知識。
(2)聽證主持人應有良好的品德修養(yǎng),具備公道、正派、客觀、公正的形象。我國《行政許可法》不能避免聽證主持人在設置中的臨時性的缺陷,同時由于沒有穩(wěn)定的行政許可聽證的主持人隊伍,聽證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和隨機性,從而導致了一些具有良好經驗的聽證主持人不能將其積累的主持經驗充分發(fā)揮。
深圳于1989年率先在全國開始實行價格聽證的實踐探索。1996年10月1日我國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聽證制度。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guī)定了價格調整必須進行聽證,標志著聽證制度被引入了行政決策領域。國務院于2008年出臺的《關于加強市縣級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明確規(guī)定,凡涉及公眾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決策事項,都要進行聽證。
行政決策聽證制度目前在我國處于初步探索階段,其中,聽證代表的遴選是聽證制度重要組成部分,其關系到聽證程序能否順利有效的進行與得出合法合理的結果。但在實踐中的聽證代表遴選過程中,暴露出了許多問題,本文擬對問題的現(xiàn)狀進行分析,并得出相關的完善建議。
一、我國行政決策聽證代表遴選的現(xiàn)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代表的選拔方式不夠合理
我國《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的第10條規(guī)定:聽證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聘請的聽證代表可通過單位推薦、自愿報名及委托相關社會團體選拔等方式產生。由此規(guī)定可以推出,參與行政決策的聽證代表選拔方式有:自愿報名、單位推薦和委托有關社會團體選拔。在實踐中,聽證代表的選拔常常由政府主導,即政府掌握著聽證代表選擇的主導權,政府規(guī)定代表如何選定、代表人數(shù)的確定、代表比例的分配等問題,這種方式的優(yōu)點在于簡便、高效,但在實踐中政府主管部門常會利用代表選拔的主導權有傾向性的選擇代表,導致出現(xiàn)代表意見“一邊倒”的情況,故這種選拔方式不利于聽證公正性的發(fā)揮。且通過這種方式選出的代表,很有可能無法全面而典型的代表各利益群體,從而加劇了聽證的“作秀”成分,最終形成聽證程序在整個行政決策過程中起不到實質作用的局面。
(二)代表組成結構不合理導致其代表性下降
公眾參與聽證會可以理解成“利益相關者的參與”,強調的是決策者與被決策影響的人之間的溝通與對話。因此,聽證代表應當包括所有利益相關的群體的代表,且每個群體都應有比例適當?shù)拇砣藬?shù)。然而,在聽證實踐中,部分與聽證結果有直接利益關系的群體可能無法參加聽證會或者在聽證會代表中所占比例比較低。比如,在全國鐵路票價聽證會上沒有來自高校的學生代表,而安徽省的公路客運票價聽證會上則缺少農民工代表。除此之外,聽證代表的代表性還體現(xiàn)在代表結構的均衡上,即代表各個利益集團的人數(shù)比例應協(xié)調,若這一比例失調,必然會導致某些利益集團不能在聽證中平等的行使話語權。聽證會代表的代表程度高低直接決定著聽證會的質量好壞,當聽證代表的代表性不足時,聽證結果的可信度必然會受到質疑。
(三)代表遴選過程中代表信息的公開性不足
現(xiàn)有聽證制度要求在聽證會舉行30日之前,相關部門應通過媒體或政府網(wǎng)站將代表名單公布。但沒有對代表信息的公開程度和公開內容作出規(guī)定,所以,即使公開代表名單,公眾仍然不知道代表是什么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yè)背景、是否足以代表公眾的合法權益,更加無法讓聽證代表接受公眾的監(jiān)督,從而影響聽證結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甚至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四)聽證代表的專業(yè)化水平低,代表與聽證申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對稱
在聽證會中,代表如果不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代表不僅不能對聽證申請人的方案提出有力的反駁并提供相關的依據(jù),甚至可能看不懂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故其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就缺乏說服力,也缺少科學依據(jù),直接影響到聽證結果的科學性。聽證代表的專業(yè)素質對聽證會有效和成功的舉辦起到決定性作用。但是,我國對聽證代表的遴選有“身份化”的傾向,典型表現(xiàn)是聽證會代表的首選對象常常是政協(xié)委員、人大代表、政府公務員等,缺乏專業(yè)人員參與;另一方面,相關部門在聽證會舉行之前,不對代表進行相關的專業(yè)培訓,影響了代表在聽證會上作用的發(fā)揮。
二、域外制度比較分析
關鍵詞:聽證;刑事司法聽證制度;補強作用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01-0258-02
一、司法聽證制度的歷史發(fā)展和概念界定
聽證(hearing),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聽證、行政聽證和司法聽證。其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即任何權力必須公正行使,對當事人不利的決定必須聽取他人的意見,以保證司法的公平正義。“司法聽證”,是指在司法訴訟程序中,法庭為了獲取或證實某一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有關材料或意見,聽取有關當事人的陳述,審查證據(jù)和證人的一項程序。
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在美國的影響下,世界各國紛紛建立了聽證制度。中國也在20世紀末引入了聽證制度,并于1996年建立行政處罰聽證,1997年建立價格決策聽證,2000年建立立法聽證。但是司法聽證制度在中國卻始終沒有真正建立起來,反對建立司法聽證制度的學者中,以北京大學陳興良教授為典型代表,他認為:“現(xiàn)在法官所做的緩刑聽證,實際上是辯護律師和檢察官應做的工作。如果把這項程序推廣出來,只會增加法官負擔和司法成本?!倍痉犠C制度的確立和實行已是大勢所趨,中國司法改革必須與時俱進。
二、在中國構建刑事司法聽證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在中國構建刑事司法聽證制度的必要性
公正是訴訟的生命,雖然中國刑事訴訟中已有許多方式來保證訴訟公正,但在實踐的結果依然不盡如人意。而進行刑事司法聽證則可以營造一個控辯雙方共同參與,由中立裁判者依法進行裁決的司法環(huán)境,在實踐中更好地實現(xiàn)公平正義。第一,刑事司法聽證能實現(xiàn)司法活動訴訟化,聽審可使雙方都能充分發(fā)表自己的意見,了解整個案件的司法訴訟過程。第二,刑事司法聽證能增加訴訟活動透明度,正如聯(lián)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所規(guī)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私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第三,刑事司法聽證能安撫被害人不滿情緒,有效減少申訴和上訪。
目前中國在司法公開上已經較好地做到對象公開和內容公開,但在公開的救濟機制上,還有待完善,這更加凸顯了在現(xiàn)階段引入刑事司法聽證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被害人不僅需要得到公正的裁判結果,也需要參與其中來表達自己的意見,得到必要的尊重,從而消解其不滿情緒,降低被害人認為其處置不公的擔憂。
(二)在中國構建刑事司法聽證制度的可行性
理論上,刑事訴訟四大原理——無罪推定原理、控辯平衡原理、程序參與原理和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原理,為構建刑事司法聽證制度提供了理論依據(jù)。美國法學家貝勒斯曾解釋道:“人們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關系他們的判決之前,法院聽取其意見,即他們擁有發(fā)言權。某人被允許參與訴訟也表明別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視?!?/p>
實踐中,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嘗試為刑事司法聽證創(chuàng)造了可能。一些司法聽證活動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廣泛地得到適用,如不聽證、再審聽證、執(zhí)行聽證、緩刑聽證、司法賠償聽證等。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更是已經確認了“司法賠償聽證制度”。并且刑事司法聽證制度與刑事訴訟程序在立法目的、法的運行和程序價值方面其實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對于中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極有意義的補強的作用。
定位上,在研究刑事司法聽證的建構之前,還應處理好刑事司法聽證制度與中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刑事司法聽證制度,可以消除現(xiàn)行審判委員會的弊端,可以普遍吸收訴訟中的不滿,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綜上所述,其不僅與刑事訴訟程序在立法目的、法的運行和程序價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對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制度也有著不可忽視的補強的作用。
三、建立中國刑事司法聽證制度及其具體構建
建立刑事司法聽證制度的目標是,合理分配司法程序資源,尋找平衡點,并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刑事司法聽證程序,在啟動機制的建立上,可分為依申請和依職權啟動兩種機制。可由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依法申請。在需要國家機關依職權主動調查時,應分別由檢察院或法院主動啟動。在主持機制的建立上,可借鑒西方預審法官制度,設置聽證法官。
程序上,由聽證預備、聽證和評議裁決三個階段構成。聽證可公開進行,允許旁聽。聽證包括準備、調查、辯論和最后陳述四個階段。聽證結束后,合議庭對案件及時評議,實行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原則。聽證記錄具有證據(jù)效力,聽證結果應該公開宣布。
在具體建構上可細分為立案聽證、不聽證、庭前預審聽證、缺席聽證、緩刑聽證、執(zhí)行聽證、司法賠償聽證、上訪聽證和申訴聽證等。
(一)立案聽證和不聽證
司法上應以正當程序制約輕率立案和消極偵查,從而實現(xiàn)對被害人的保護。刑法規(guī)定了報復陷害罪,確立了實體保障,但訴訟法中卻毫無對應的程序保障。而立案聽證可以有效地彌補此項法律漏洞。立案聽證由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申請啟動,在檢察機關主持下,由政法委領導、法學界專家學者、控辯雙方等多方參與。
不聽證,是指“在審查階段存在法律所規(guī)定的不的情形時,檢察機關組織的由控辯雙方及其他相關人員參與的聽證會,再由控方作出與否的決定”??捎杀缓θ思捌浞ǘㄈ酥鲃由暾?,也可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其可使證據(jù)公開化,消除當事人對訴訟公正的疑慮,減少上訪,節(jié)約訴訟資源。
(二)庭前預審聽證和缺席聽證
庭前預審聽證,是指“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組織的,由控辯雙方參與的就案件是否交付審判以及組織證據(jù)交換的活動”??梢允贡缓θ烁玫亓私馑痉ǔ绦颍趯徟星白龊贸浞譁蕚?,增加其對審判結果的理解度。
現(xiàn)行刑事訴訟的另一大漏洞是未設立缺席審判程序。庭審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終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終止。個人認為,雖然被告人死亡,刑事責任可不究,但仍應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畢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遭受了現(xiàn)實的損失和精神上的傷害。對此,廣東地方立法在《廣東省法院司法賠償案件辦案規(guī)程》中已初步規(guī)定了缺席聽證。
(三)緩刑聽證和執(zhí)行聽證
在實踐中,法官的主觀判斷很容易致使適用緩刑的罪犯再犯罪危害社會,再次傷害被害人。即使是正確的緩刑判決也可能因為被害人不理解而不斷上訪的現(xiàn)象。緩刑聽證活動可歸屬于法庭調查,更客觀地判斷被告人是否會“再產生社會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腐敗,加之由于被害人參與其中能較好地理解判決結果。
中國傳統(tǒng)的執(zhí)行模式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滯后性,迫切需要有一個公開的事實調查程序。關于“執(zhí)行聽證”已有先例,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出臺有關規(guī)定,就如何啟動執(zhí)行聽證程序等進行規(guī)范。實踐表明此制度能更及時合理地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四)上訪聽證、申訴聽證和司法賠償聽證
刑事司法聽證制度對于解紛息訟、減少上訪有著良好效果。上訪聽證,既能維護了社會對法院工作的監(jiān)督,又能及時地啟動再審程序。申訴聽證,是指“針對當事人對于司法機關的決定、判決表示不滿而無法依現(xiàn)行法律提出訴訟時,由有關機關組織舉行公開的聽證會,讓控辯雙方進行辯論和質證”??墒贡缓θ说玫焦秸x的結果,減少上訴上訪,維護社會穩(wěn)定。
中國《國家賠償法》事實上賦予了司法賠償機終局決定權,而司法賠償聽證可有效地緩解其在實踐中引發(fā)的矛盾,增加處理結果的合理性。國家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已引入聽證程序。聽證的決定具有透明度高、科學性強等特點,更易執(zhí)行,有效維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害人的合法權利,促進社會和諧。正如查士丁尼所言:“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為人誠實,不損害他人,給予每個人他應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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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09-18
第二條 本市制定和調整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yè)價格、公益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為市人民政府進行價格決定提供參考。
依照前款實施聽證會制度的價格項目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條 聽證會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對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第四條 聽證會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并主持。
聽證會的參加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廣泛性和代表性。聽證會應當包括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代表;有關專家、學者和經營者、消費者代表。
第五條 凡本市制定或者調整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范圍內價格的,由經營單位或其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報告中應當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和住所、申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理由、申請單位的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項;
(二)具有法律的財務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說明;
(三)申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作價原則、方法和價格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分析,本市及國內外同類項目的現(xiàn)行價格水平說明材料。
第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審,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組織聽證會,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聽證會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會程序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內容、介紹申請人、聽證會參加人和聽證會場紀律;
(二)申請人提出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方案、依據(jù)和理由;
(三)聽證會參加人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成本、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作價原則、方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方面發(fā)表意見。
聽證會論證的內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再次聽證的,應當予以組織。
第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聽證會會議記錄,在聽證結束后寫出聽證會會議記要,并發(fā)送申請人和有關部門。
第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方案時,應當提交聽證會會議紀要和有關材料。
第二條本規(guī)定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規(guī)定組織并聽取當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jù)、依據(jù)以及程序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本規(guī)定所稱的當事人,是指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舉行行政復議聽證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復議的聽證工作。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舉行聽證:
(一)案情復雜、疑難的;
(二)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復議案件,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同意,可以舉行聽證。
第六條聽證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行政復議案件除外。
當事人在聽證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條聽證由行政復議機關指定一至兩名本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聽證員,其中一人作為聽證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單位工作人員作為書記員。
第八條聽證員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審閱案卷材料,分析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掌握聽證的重點。
聽證過程中,聽證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被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聽證員不應直接與當事人質證和辯論。
第九條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請人、第三人或者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當事人聽證時申請回避的,應記錄在卷。
第十一條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決定。
第十二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兩名人;
(三)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
(四)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準時參加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
(四)如實提供證據(jù)材料。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以及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勘驗人、鑒定人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復議機關,經行政復議機關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復議機關自行決定舉行的聽證以及應申請人、被申請人的要求舉行的聽證,第三人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行政復議機關應第三人的要求舉行的聽證,第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聽證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延期。
第十七條當事人放棄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當事人放棄參加聽證的,聽證是否繼續(xù)舉行,由行政復議機關決定。
當事人放棄參加聽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不得要求再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聽證時間和地點。
公民可以參加聽證旁聽。
第十九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介紹聽證員、書記員;核實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聽證人的權限;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三)申請人陳述行政復議請求及事實、理由;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jù)、依據(jù)以及程序或者不作為的事實、依據(jù);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在聽證主持人的引導下,當事人就案件爭議問題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申請人、第三人可以作詢問、質疑、申辯,被申請人可以作說明。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席作證,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經聽證主持人準許,當事人可對證人、勘驗人、鑒定人發(fā)問。
第二十一條聽證員有權制止當事人、其他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對不聽制止的,責令其退出聽證場所。
第二十二條書記員應將聽證的全部過程記入筆錄。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交聽證參加人核對并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或遺漏的,有權提出修改或補正。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應記錄在卷。
第二十三條聽證查明的事實、證據(jù)、依據(jù)以及程序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根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