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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yōu)秀范文 法定繼承規(guī)則

法定繼承規(guī)則賞析八篇

發(fā)布時間:2023-06-11 09:22:08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yōu)槟x了8篇的法定繼承規(guī)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fā),請盡情閱讀。

法定繼承規(guī)則

第1篇

關鍵詞:涉外法定繼承;繼承公證;問題

涉外繼承公證與一般性繼承公證辦理時,要按照程序規(guī)則及涉及的關鍵問題并存在原則上的差異。如何在中國法律法規(guī)框架內,在符合國際司法規(guī)則為基礎,挑選適用于法律解決確定繼承人的范圍、界定夫妻財產等。下文針對涉外繼承公證法律中的問題展開分析,以期采用準確的適用法律解決涉外繼承公證問題。

一、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概念及范圍

涉外法定繼承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繼承,主要表現(xiàn)如下:主體或客體涉外;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等。涉外繼承包含一系幾種情況:繼承人或被繼承者一方或雙方均是外國人或身處境外;有待繼承的全部或部分遺產在國外;產生繼承法律事實出現(xiàn)在國外。必須注意,涉外法定繼承最少需要一個涉外因素,但無需全部具有涉外因素。

二、如何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

(一)嚴格按照管轄權各項規(guī)定

明確管轄權直接影響法律法規(guī)的使用度,進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由此可知,確定管轄權具有重要意義。《公證法》第25條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向居住地、常住地或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外不動產公證過程中,申辦人應向不動產所在地機構提出申請?!鞭k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時,并非簡單套用以上規(guī)定,還應按照《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涉外遺產繼承公證書如何出具事的復函》各項規(guī)定。該復函指出:“中國公民繼承居于在國內或國外中國人、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或不動產時,都不宜只開出關于繼承事項的公證書,也應開出國內當事人與死者親屬關系的證明書或當事人的出生證明,依據(jù)被繼承人居住地法律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法規(guī)進行辦理。遺產繼承適用于我國的法律法規(guī),公證部門應根據(jù)繼承人提出的申請,為他們開出法律繼承公共公書。

(二)準確適用相關法律

目前,我國公證機構在日常工作中,對繼承公證是否合法存在一定爭議,但筆者認為,合法性審查對涉外法定繼承公證具有重要意義。香港和祖國的懷抱,標志著我國成為一個多法域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之內,香港、澳門兩個地區(qū)均是中國內地平等且獨立的法域。臺灣已有法律制度與我國大陸有所差異,對,我國可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進行解決。區(qū)際繼承就是在一個多法域國家之內,繼承法律關系中主、客體及內容這三項要素最要由一個或多個與另一法域有一定聯(lián)系。世界上多數(shù)復合法域國家通用做法就是把住所地法律當做區(qū)際沖突上的屬法人。目前,我國各地已有自己的國際司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部分單行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標準。因此,在解決中國區(qū)際法律沖突問題時,中國大陸、港澳臺可以退出適合自身需求的國際司法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過程中,明確管轄權以后,要根據(jù)沖突規(guī)范指引明確辦理法定繼承公證適用的法律。同一繼承案件適用的法律有所差異,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顯著差異。由于不同法域,對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繼承份額等有一定差異。因此,法律適用準確性顯得尤其重要。中國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方面的規(guī)定主要表現(xiàn)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該法律指出,我國在涉外法定繼承法律使用上均采用區(qū)別制,即:動產要采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居住地的法律法規(guī)處理遺產,不動產則運用不動產所處地區(qū)的法律。必須注意,若繼承者為居住地處于中國大陸的公民,被繼承者居住地也在中國大陸,這種情況隸屬于國內法定繼承情形,不屬于涉外法定繼承范疇,不在本文研究范圍之內。

(三)確定最合適的繼承人

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中繼承者身份認定尤其重要,我國有關繼承者身份認定的法律法規(guī)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夫妻關系的認定,本法第23條明確規(guī)定:“夫妻人身關系,可以采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法規(guī);不在一個地區(qū)居住,可采用共同國籍法律法規(guī)”。對父母和子女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5條規(guī)定,父母子女關系適合共同經常居住地所用法律;缺少共同經常居住地,適用于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國籍國法律,以此保障弱者的權益。對收養(yǎng)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8條表明,判定收養(yǎng)的條件及手續(xù),可采用收養(yǎng)人和被收養(yǎng)人經常居住地區(qū)的法律。收養(yǎng)效力,則采用收養(yǎng)時收養(yǎng)人常局居住地區(qū)的法律。解除收養(yǎng)關系時,應根據(jù)收養(yǎng)時被收養(yǎng)人常居住地的法律或法院地法律。

三、結論

總之,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業(yè)務重點在于通過沖突規(guī)范指引明確準據(jù)法,以此判定繼承人、遺產范圍等各項要素。本次研究以涉外繼承公證的概念及范圍展開分析,提出一系列創(chuàng)新公證理論、促進該業(yè)務健康發(fā)展的建議,以期為類似研究提供重要參考。

[參考文獻]

[1]蔡國欽.淺談涉外法定繼承公證[J].商情,2016,41(33):245,270.

第2篇

繼承權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證明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享有繼承權的種法律行為。申辦繼承權公證有很多好處,它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財產糾紛的發(fā)生,維護社會和家庭的安定團結,對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繼承公證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公證機構和當事人,相應地,繼承公證中的證明主體同樣是公證機構和當事人。

一、繼承的形式

繼承的形式有兩種,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1.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所進行的繼承。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叫法定繼承人。我國繼承法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分為兩個順序。第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先由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2.遺囑繼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所進行的繼承。我國公民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贈送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二、當事人如何向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

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如果涉及到不動產的繼承;則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辦。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1)繼承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2)申請繼承的遺產的產權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明、銀行存折等。(3)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該證明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醫(yī)院或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如果繼承人已死亡,也應出具繼承人的死亡證明。(4)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和有無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人的證明。如繼承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社會關系證明等。(5)繼承人如果委托親友或機構申請公證時,就應向公證處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一般應經公證處公證;來自國外的委托書還必須經所在國公證人公證和我國駐該國領事館認證。

三、如何辦理繼承權公證

(一)做好與被繼承人有關的法律事實的認定

1 被繼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生前住址、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點必須查清。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人繼承的前提之,必須查清。認為只有公安局和醫(yī)院才有權確認自然人的死亡是十分片面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公證實踐,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可以依據(jù)以下種或幾種證據(jù)加以確認:(1)縣級以上人民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2)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3)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4)公墓證;(5)死亡公證書;(6)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遺產數(shù)量、遺囑或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生效的重要事實。死亡日期根據(jù)上述死亡證明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或者事實發(fā)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的規(guī)定,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fā)生地可以成為其主要動產的公證管轄地。被繼承人的死亡地點可以根據(jù)上述死亡證明確定。

2 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狀況。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購置時間、憑證頒發(fā)時間以及財產的權利狀況。遺產在共有財產之中時,必須首先查明整個財產的購置時間(可依據(jù)購房合同、購房發(fā)票確定)、憑證頒發(fā)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間的關系,把遺產和他人財產界定清楚,否則可能產生糾紛。但應當指出的是,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債務和欠繳的稅款,在實踐中公證處是難以查清的,除非繼承人主動、如實地告知。

3 做好與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有關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的調查取證。

(二)做好與繼承人有關的被繼承人親屬法律關系的認定

此類調查取證的目的在于確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圍。廣義的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轉繼承人、受遺贈人、轉受遺贈人。受益人包括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以及作為遺腹子的胎兒。應當注意的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yǎng)子女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yǎng)父母和有扶養(yǎng)關系的繼父母;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喪偶女婿,也視為第順序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的親屬法律關系,可查閱被繼承人的人事檔案等辦法進行調查取證。重點調查以下幾個方面:(1)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無非婚生子女;(3)事實收養(yǎng)關系的確定;(4)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扶養(yǎng)關系的確定;(5)喪偶兒媳對公、婆或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是否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6)有無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7)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義務;(8)繼承權以及受遺贈權的取消。

(三)辦理繼承權公證的途徑和方法

在實際辦證中大部分公證人員以“誰申請,誰舉證”作為公證工作中應當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但這并不排除公證處和公證人員依照職權進行的補充調查取證,而且實踐證明公證調查取證是繼承公證中的關鍵性環(huán)節(jié),其本身就是公證人員進一步發(fā)現(xiàn)證據(jù)、審查證據(jù)的過程。

在繼承權公證日常業(yè)務中,經常使用的途徑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談話筆錄。通過詢問當事人,以查明當事人及被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和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被繼承人的遺產憑證、繼承人是否繼承的意思表示等。

(2)證人調查筆錄。通過詢問證人,以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關系等。證人應當找不屬于繼承人或受益人的人,如可找被繼承人的同事、旁系親屬、鄰居等。

(3)單位書面證明。讓當事人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派出所、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醫(yī)院等機構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等。(4)人事檔案摘記。通過到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查閱其檔案,以核實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

(5)電詁、傳真核實。通過電詁、傳真向

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應當詳細制作電話記錄。

四、對繼承權公證的幾點想法

1 借鑒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盡快建立公證證據(jù)規(guī)則體系,以使繼承公證等公證調查取證程序更加嚴謹、更加統(tǒng)一。

2 在日常公證實際工作中,當涉及到需要核實被繼承人在外地的親屬關系時,為求簡便,大多采用向有關單位進行電話、傳真核實的方法,此種核實有些類似傳來證據(jù),從證據(jù)可靠性來講,其證明力相對較弱。為彌補遠程通訊方式核實的不足,應當積極開展公證處之間的業(yè)務合作,加強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

3 對于當事人提供證據(jù)不足需要依靠證人證言和或電話核實定案的繼承公證案,或者當事人之間雖已發(fā)生爭議但共同選擇公證解決的繼承公證案,有條件的話,應盡量同時采用錄音、錄像工具尤其是數(shù)碼錄音機、數(shù)碼攝像機,以獲取實時記錄調查取證過程的視聽資料,佐證調查筆錄或電話記錄,使定案證據(jù)更加堅實有力。

4 通過立法,加大對作假證者的懲治力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jù),提供假證據(jù),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guī)定處理。”因此,在法院進行民事審判時作偽證者,輕者要受到司法強制措施制裁,重者則可能構成偽證罪或包庇罪,難逃法律的嚴懲。但是,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提供偽證者卻是最“輕松”不過的,除了被公證處查出后拒絕公證外,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經常出現(xiàn)一些持偽證的不法之徒到各個公證處碰運氣,失敗了再嘗試的怪現(xiàn)象,這在繼承公證中也不罕見。

第3篇

法律依據(jù):《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須提交有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的證明材料,涉及財產關系的須提交有關財產權利證明;

第4篇

[關鍵詞]保險法 同時死亡 保險金 繼承法

一、 保險法與繼承法的相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

在保險實務中有兩種情況會出現(xiàn)矛盾,第一種情況適當被保險人是長輩而受益人是晚輩,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依據(jù)《保險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據(jù)《繼承法》推定被保險人先死,這種情況非常常見,在保險實務中經常造成誤判。第二種情況是被保險人無法定繼承人而受益人有法定繼承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依據(jù)《保險法》推定受益人先死,但是依據(jù)《繼承法》推定被保險人先死。

二、 存在問題

(1)真實意愿的理解與界定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 無法證明死亡的先后順序, 受益人先死亡, 則保險金由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繼承。這樣可以防止保險金由與被保險人關系非常疏遠的人取得。但這樣可能不是被保險人最真實的意愿。不同保險人心中的真實意愿必然有所不同,比如被保險人首先想把保險金的收益權指定給受益人,但若受益人死亡時更想把收益權指定給跟自己有繼承關系的法定繼承人還是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不同的被保險人所處的環(huán)境不同,面臨的問題不同,其真實意愿也必然因人而異。所以我們的法律及時明確這些死亡順序的問題后,也只是解決爭議,但并不一定能夠使保險金給付給最符合被保險人意愿的人。

(2)投保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

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xiàn)投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情況,如戀愛關系存續(xù)中男方為女方購買人身險并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后雙方均死于共同災難。 如果單純適用四十二條,認定受益人(投保人)先死亡,那么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被其繼承人全部繼承。作為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法律保護主體合法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支付保費且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明顯具有己方受益的意思表示。而適法后最終判決將嚴重違背其初衷。

(3)被保險人無繼承人

如果受益人的繼承人急需用錢,而被保險人又無繼承人這樣保險金就歸國家所有,導致繼承的不公平,使最需要的人沒有獲得保險金,不利于社會和諧。

(4)遺產與保險金的界定不明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對于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guī)定來處理,對于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來處理。這意味著被保險人的遺產要分割成兩部分來分別予以繼承分配,同樣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卻要按不同的規(guī)則來分配與繼承。在此種情形下,更加讓人無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們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另一方面我們又推定長輩先于晚輩死亡,造成邏輯上的混亂,使法院審理案件時難度增加,容易產生糾紛。

三、 怎樣改進

我總結出兩種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第一種方法是將保險法做一點改變。在保險法中加入兩條,當投保人即為受益人時,在共同災難中,應推定被保險人先死,保險金作為投保人(受益人)遺產被其繼承人繼承。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有一方沒有法定受益人,推定沒有法定受益人的一方先死亡。若保險法繼承法有沖突的地方,優(yōu)先使用保險法。同時明確,保險金不是遺產范疇。并不是前面所述的將遺產分為兩部分繼承體系,而是有單獨的支付領受,互不干擾。這樣推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死亡的順序時,沒有遺產繼承的關系,也就不用在這一步考慮使用繼承法。

第二種方法是,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可以增設一欄意愿受益人,若受益人存活意愿受益人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若受益人死后,不需要被保險人重新指定,直接成為受益人??梢杂泻芏鄠€意愿受益人,但要寫明意愿順序??梢詫懨骶唧w是誰,但最后一個意愿受益人必須寫明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還是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后,保險金直接給付給第二意愿受益人,若第二意愿受益人也在同一事故中同時死亡,則依次類推,若全部受益人死亡,保險金歸國家所有。

參考文獻:

[1]梁宇賢.保險法新論.[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高宇.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之給付.[J].當代法學,2005

[3]方樂華.保險與保險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4]《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5篇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

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國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

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國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

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

第一條 甲方在__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__地段(地塊編號:______________)擁有房地產;名稱: __________________數(shù)量:______________,現(xiàn)有償轉讓,轉讓方式為(1)出售(2)交換(3)贈與(4)繼承。

第二條 乙方自愿從甲方受讓上述土地使用權及其上物業(yè)。

土地面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中:基底分攤面積________________㎡;

公用分攤面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娣e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有使用權土地面積:______________㎡;

物業(yè)部分為:______________。

第三條 甲乙雙方對上述轉讓數(shù)量、面積核對無誤,同意上述房地產轉讓價格為_______________元,單價__________元/㎡,總金額__________元;并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全部交完。

第四條 土地使用年期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五條 乙方繼續(xù)履行原土地使用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

第六條 乙方從__________年開始,繳納土地使用費,在此以前的土地使用費全由甲方負責。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費由甲方負責繳納。

第八條 轉讓合同由雙方簽字蓋章,經市公證機關公證,并到政府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后,乙方正式取得房地產權。

第九條 乙方獲得房地產權,如再發(fā)生出租、抵押、轉讓(含出售、贈與、繼承、交換)時,應按本合同第八條之規(guī)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條 如系地產商第一次售房,原房地產預售合同書作為本合同附件。

第十一條 本合同正本一式4份,甲乙雙方、房地產權登記機關、公證處各1份。

轉讓方:__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__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第6篇

【關鍵詞】婚姻第三者;繼承權;法律原則;法律規(guī)則;道德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55-01

一、問題的提出

與世界的融合在帶來國家國際化、社會進步的同時,性解放、性自由觀念亦隨之進入國民思想射程之中,加之現(xiàn)代人日漸淪喪的責任觀念,婚姻家庭這一“社會的基石”因婚姻第三者的介入而受到了嚴重沖擊。全國首例“第三者”狀告“原配妻”爭奪遺產案,也被稱為“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使得各界對婚姻第三者的繼承權問題給予了高度關注。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最終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七條之規(guī)定,作出了否認作為婚姻第三者的張學英的遺囑繼承權的判決,二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裁判一作出,引起各界的紛紛熱議。

從道德的角度來看,“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結果著實令人暢快。但是,若法制建設的角度進行評判,似乎有著不能令人信服的地方――法律規(guī)則與法律原則共存時,援引道德標準處理法律糾紛,究竟是“法”與“理”的平衡,還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肆意擴大?

二、對婚姻第三者之繼承權問題的分析研究

(一)關于婚姻第三者繼承權的法律依據(jù)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繼承權,這是我國《憲法》的要求,也是《繼承法》的立法動機。此外,《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與第三款明確規(guī)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v觀我國關于繼承權的相關法律,并無將婚姻第三者排除在繼承權主體之外的規(guī)定??v然婚姻第三者不能為人情為法理所容,但其公民身份并不因此被剝奪,只要其為我國公民,自然受我國法律保護,所以,即便是作為婚姻第三者,其仍然可依據(jù)繼承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享有繼承權。

(二)否認婚姻第三者繼承權的思維誤區(qū)

1,道德與法律間的抉擇。人情與法理的平衡,歷經多年的探索與實踐,至今仍是個沒有統(tǒng)一抉擇標準的難題。一方面,道德與不道德的標準是不統(tǒng)一的也是無法統(tǒng)一的,道德不能成為法院裁判的依據(jù),法官是護法使者而不是道德衛(wèi)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另一方面,在法院審理權限上,民事訴訟活動遵循不告不理原則,所以,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法院判決其有權繼承死者的一部分財產,而法院在遺囑內容與形式合法性審查的范圍外對立遺囑的動機和原因等條件進行審查,則超出了司法管轄的范圍。既然法律認可公民的繼承權,且對繼承權主體并未做區(qū)別對待,法官就應依法辦案?!胺ú蝗萸椤彼坪跏沟梅娠@得過于僵硬,但既是“法治”,我們便不能使法屈從于情,否則便為“人治”。婚姻第三者的問題縱然令民眾發(fā)指,但它與繼承問題絕非同一事件,我們應保持理性與清醒,不能因為此類事件的有違道德性而置法不顧。

2,法律原則與法律規(guī)則的適用。從“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依據(jù)看來,其裁判結果的作出,實乃以《民法通則》第七條為法律根據(jù),即“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從《民法通則》的編制體系來看,該條位于名為“基本原則”的第一章中。換句話說,在“中國公序良俗第一案”中,盡管關于遺囑繼承存有上述具體的法律條文予以規(guī)定,但法官執(zhí)意以法律原則作出了裁判,明顯違背了法律規(guī)則優(yōu)先適用的原則?;驹瓌t的最初目的不是讓法官直接引用判案的,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只有在具體民法規(guī)范對于有關問題沒有規(guī)定時,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判案的依據(jù),這是作為一名法官應具有的基本邏輯思維。退一步說,杜絕或控制婚姻第三者等不良社會風氣與弘揚財產所有權神圣原則和遺囑自由的精神之間,《民法通則》的指導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為何者的問題,《繼承法》賦予公民生前對屬于他的合法財產可自由地通過立遺囑的形式進行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處分,這一立法行動想必已經給出了最好的答案,這也正是遺囑繼承優(yōu)先法定繼承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7篇

【關鍵詞】遺囑 公證 財產

一、辦理遺囑公證所涉及的財產問題

根據(jù)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七條之規(guī)定,申辦遺囑公證應當提交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F(xiàn)實中筆者遇到的情況比較復雜,如居住權能否在遺囑中處分,僅有購房合同的房產能否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有一方去世未進行遺產分割,能否只對自己的一半和應繼承份額加以處分。

1、房屋居住權能否通過遺囑處分的問題

房屋居住權是個人對單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賃關系產生的房屋使用權,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單位,公民個人沒有所有權,而法律規(guī)定公民僅對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能進行遺囑處分,因此,該房屋不能作為遺囑處分的財產,公民的合法繼承人享有優(yōu)先租賃的權利。

2、沒有房產兩證的房產能否通過遺囑處分

公證實務中常有當事人來咨詢,自己的房產僅有購房合同能否辦理遺囑公證。有的公證員擔心無兩證的房產手續(xù)不完備,存在債務糾紛,提出不予辦理?!哆z囑公證細則》規(guī)定的是“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征求意見稿)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于符合下列條件的遺囑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出具公證書:其中第(三)條規(guī)定:遺囑人提供了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的證明;無法提供證明的,承諾所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征求意見稿)實際上采取了折衷的辦法:以遺囑人提供財產權利證明為原則,以遺囑人個人承諾(僅限無法提供證明的前提下)為例外。

二、關于夫妻共同遺囑

根據(jù)司法部頒布的《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可見我國法律允許共立遺囑。但是對于共同遺囑,在遺囑生效時間和可否撤銷或變更上不易確定,會影響到設立遺囑的效力,達不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幾點。

第一,遺囑的生效問題。在遺囑中約定雙方均過世后將財產留給其合法繼承人之一,遺囑的生效時間是雙方均過世,倘若一方過世,另一方還健在,其他合法繼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繼承析產的問題,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就可以繼承析產,但此時該遺囑尚未生效,因此,無法體現(xiàn)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第二,共同遺囑還存在保密問題。一方死亡后繼承開始,就要公開遺囑內容;而此時另一方尚未死亡,遺囑不宜公開,影響了遺囑的執(zhí)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雙方均健在,一方希望變更時,另一方不愿意,又會造成個人的意思無法自由表達。

共同遺囑有很多的弊端,建議需要設立共同遺囑的夫妻分別設立遺囑。這樣,既有利于保護遺囑人、配偶以及遺囑繼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實現(xiàn)遺囑的目的和維護家庭穩(wěn)定。

三、如何確認遺囑是否是遺囑人的最后一份遺囑

根據(jù)遺囑公證管轄的特點,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為發(fā)生地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即遺囑公證在若干個公證處均可辦理。如何在遺囑生效時確定該遺囑是否是遺囑人的最后一份遺囑,成了遺囑繼承的一件重要問題,也是一個難點問題,目前我國未設立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這一問題,業(yè)內存在有幾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直接采用公證遺囑,認為遺囑繼承人只要持遺囑公證原件及遺囑人死亡證明材料,財產、親屬等相關證明即可辦理。

第二,認為由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共同對遺囑的內容做出確認,是否同意該遺囑的處理意見;倘若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之一不是遺囑繼承人,其不同意遺囑人的處分財產的意見,該如何處理?如果法定繼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證處表示意見,又該如何處理?是否按法定繼承呢?如果按法定繼承,這是否有違遺囑人當初辦理遺囑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對立遺囑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設立公告制度,公證處受理遺囑繼承公證后,在媒體(如報刊、網絡)上公告,期限屆滿,如無人提出疑義,即可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第四,核實制度,向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通過電話、信函告知遺囑的情況,可采用保全送達公證的方式處理,如當事人有更新的遺囑,讓當事人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到公證處提交相關資料,如到期沒有異議,公證處即給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對于這種情況,建議以后全國的公證系統(tǒng)建立聯(lián)網,搞好遺囑的登記工作,數(shù)據(jù)統(tǒng)一才方便查詢,不管當事人在哪里辦過公證遺囑,都可以查到,這樣才能知道當事人辦了幾份遺囑,哪是最后一份遺囑,而不是無據(jù)可查,心中沒底。

四、在設立遺囑時是否應公開

在實際案例中,曾有當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場,將遺囑公開讓子女們心中都有數(shù)。而目前我國《遺囑公證細則》規(guī)定“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因此,一般在辦證過程中即使當事人有子女陪同前來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遺囑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脅迫地表達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據(jù)其請求,在一定程度上公開,也是值得大家探討的問題。

我國法律規(guī)定賦予公證遺囑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體現(xiàn),存在著立法相對滯后的問題,對遺囑效力的確認未曾設立專門的法律程序,有時甚至給遺囑的繼承設置了障礙。因為我們無從查找被繼承人是否有變更后的遺囑,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遺囑,而要求其他非遺囑繼承人或非受遺贈人予以確認時還可能會遭到拒絕,使得公證的效力受損,影響了公證的法律效力。在設立遺囑時允許所有繼承人參加有時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據(jù)遺囑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其他非受遺贈人不合作的問題。

五、完善遺囑公證證據(jù)的問題

近來,常常有一些遺囑繼承糾紛訴至法院,對公證遺囑的效力產生質疑,公證處要怎樣為自己辯護?怎樣讓遺囑的證據(jù)效力更強?首先,應該嚴格依照程序規(guī)則來辦,該由兩名公證員承辦,不是特殊情況下一定不要一個人辦。立遺囑人不會寫字又沒有印章的,按規(guī)定要提取十個手指的指模,千萬不能只提一個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備最終可能導致整個遺囑公證被,立遺囑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護,公證處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遺囑公證細則》僅規(guī)定對年老體弱、危重傷病人、聾、啞、盲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辦理遺囑公證時進行錄像,有條件的公證機構應添置專門的錄音、攝像設備,對所有遺囑公證的受理、承辦過程攝像、錄音,并轉刻錄成光盤,并將光盤由當事人、在場人員簽字封存附卷。遺囑人的聲、像等情況均一覽無遺,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現(xiàn)的糾紛。

六、公證處能否確認遺囑效力的問題

之前公證業(yè)對于能否確認遺囑的效力持不同見解,確認遺囑的效力直接關系到遺產的歸屬,產生的法律后果和責任重大,出于規(guī)避執(zhí)業(yè)風險,不少公證員的觀點是由法院來確認遺囑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國公證員協(xié)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其中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審查確認遺囑的效力:第一,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進行審查,并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子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lián)系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后,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第二,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并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公證處具有確認遺囑效力的權利,確認的關鍵在于向所有法定繼承人核實遺囑是否真實,對遺囑的內容有無異議,有無其他遺囑或扶養(yǎng)協(xié)議以及該遺囑是否最后的遺囑,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這些問題。這一規(guī)定操作性強,能更有效地保護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得以實現(xiàn),是公證的一大進步。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孳息 自然增值 夫妻共同財產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帶來的立法沖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惫P者認為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產生了立法沖突。

其一,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同時,婚姻法四分解釋二的第21條也規(guī)定了,在婚姻關系的存續(xù)期間之內,“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梢?,上述兩法條將“生產、經營的收益”和“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卻突破了上述兩法條的規(guī)定,將“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試問,此法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二,繼承法意見第4條規(guī)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fā)包單位或者接續(xù)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第18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之外,皆歸夫妻共同所有。

以上兩法條可看出,繼承法意見第4條肯定了繼承人可以繼承財產的孳息,婚姻法第17條明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繼承的財產除確定贈與個人的之外,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卻把“孳息”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財產之外,試問,立法是否前后矛盾呢?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不合理之處

(一)將孳息歸個人所有,有違夫妻共有財產的法理基礎

通說認為,夫妻共有財產的法理基礎是“夫妻協(xié)力”,即夫妻一方獲取財產的行為,與另一方的“協(xié)力”不可分。享息的取得與財產的自然增值不同,需要有勞力的付出。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分,其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與生產行為不可分,如收取果實、仔畜等;法定孳息的取得,多與所有人的經營行為有關,如將個人所有的店鋪出租獲取租金。因此,如果只將孳息作為個人所有的財產,則是對于財產所有人一方為了獲取孳息所要付出的勞力、時間之事實的忽視,進而也違背了“夫妻協(xié)力”的規(guī)則。

(二)未能區(qū)分孳息、投資性收益和增值

筆者認為,在分析上述問題之前,首先應認定“收益”與“孳息”二者究何種關系?

王利明在《物權法論》一書中指出,孳息是“財產上產生的收益”。筆者認為,收益的范疇應大于孳息的范疇,孳息僅為收益的一種。在傳統(tǒng)民法的視野內,將收益局限于孳息無可厚非,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在有體財產之外逐漸衍生出無體財產。典型的如租金和利息,甚至包括由知識產權產生的利益,應皆為孳息。故此,將收益與孳息相等同難以適應時展的需求。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所言“收益”,應包括孳息、投資性收益和增值三種類型。這也是法學理論的通說。故孳息應僅為收益的一種,此看法當無可厚非。然而立法者為何將孳息和自然增值作為例外規(guī)定,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這涉及到孳息、投資性收益和增值的區(qū)分問題。投資即為企業(yè)或個人以獲得未來收益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貨幣或事物,以經營某項事業(yè)的行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投資性收益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筆者持肯定態(tài)度。這符合我國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規(guī)定符合我國傳統(tǒng)的婚姻家庭倫理觀念和傳統(tǒng)文化。

增值,即物或權利在價格上的增長。增值應分為自然增值和主動增值。區(qū)分標準在于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精力而定。孳息,是之因為或權利而生的收益,上文已述,孳息僅為收益的一種。孳息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乃因其自然性質而產,法定孳息乃依照法律規(guī)定而產生。增值與孳息、投資收益不同之處在于原物(包括權利)與增加的利益沒有分離,即增值的部分沒有成為獨立的物,而孳息和投資收益與原物是分離的、獨立的。

(三)孳息未區(qū)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1.自然增值與天然孳息的共同特征

增值與孳息的區(qū)別乃在于是否與原物相分離,與當事人付出勞動多少并無關系?;橐龇ㄋ痉ń忉屓?條中,立法者將增值區(qū)分為自然增值和主動增值,把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之外;然而對于孳息,卻未區(qū)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籠統(tǒng)地將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皆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之外;筆者認為,如此規(guī)定不具說服力。

立法者之所以將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之外,原因在于自然增值的發(fā)生是銀通貨膨脹或市場行情的變化而至,與夫妻一方或雙方是否為該財產投入精力無關,故排除之。而孳息無論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皆含有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該財產投入的精力,故將孳息與自然增值并列排除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缺乏邏輯性和合理性。抑或認為,自然孳息所含當事人之精力投入甚微,與自然增值的原因相似,但難以否定的是,法定孳息定含有當事人的精力投入,此要素與“主動增值”相似,因含較多的精力投入,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

2.籠統(tǒng)規(guī)定帶來的法律沖突

上文已述,筆者結合繼承法意見第4條與婚姻法第17條兩法條的規(guī)定,得出結論,孳息應得繼承并且其繼承的財產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而司法解釋三第5條卻將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如此前后的不同法條,使得司法解釋三第5條很明顯與上述法條產生了沖突。而此沖突的產生,亦是因為立法者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之時,并未合理地將孳息區(qū)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有人曾以房屋租金為例,解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所言之“孳息”。房屋租金是由市場的供求規(guī)律決定的,不僅隨著房地產經濟的發(fā)展趨勢變化而變化,也和相關政策的變動與更新、城市的發(fā)展規(guī)劃、房屋本身的管理等等狀況緊密相連,需要管理人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勞務,所以它應該屬于特殊的孳息,產生的租金收益應當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上述作者認為應將租金認定為“投資回報”,而屬于“特殊的孳息”,故租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之列。然筆者不敢茍同,認為上述解釋牽強附會。筆者認為,租金當屬為法定孳息,此觀點在大多權威教材中亦可查閱,不應顛覆傳統(tǒng)法律理論。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所言之“孳息”做縮小解釋為“天然孳息”,此種解釋方法,亦使租金不包含在第5條所言之“孳息”之內,故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依物權法原理,孳息可分為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前者如存款利息、房租等,后者如收獲的果實、母牛產下的小牛等,孳息的所有權依原物確定。但這與婚姻法倫理相違背,因此不能完全按物權法原理部分慶幸地認定新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或一方個人財產。

三、采縮小解釋使問題得以解決

(一)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做縮小解釋較為合理

筆者臆測,投資性收益和主動增值之所以未被立法者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乃因該收益的獲得在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對該財產所付出了勞動。按照這一邏輯,只要是當事人付出了勞動,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自然增值,雖表面上看當事人并未付出勞動,但至少在標的的維護和保存上,或多或少的含有當事人的勞動。孳息無論是天然孳息抑或法定孳息,皆或多或少地付出了勞動。但不可否認的是,天然孳息的獲取相對于法定孳息所需的勞動含量甚微,故應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所言“孳息”做縮小解釋為“天然孳息”,這樣“天然孳息”與“自然增值”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未付出勞動或所付出勞動甚微而認定應采“所有權主義”的孳息歸屬原則,一并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之外??梢?,如此解釋,使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更為合理,也符合立法邏輯。

宜對繼承法解釋第4條采類似的法律解釋方法。對該法條所言“孳息”應做縮小解釋為“法定孳息”,如此一來,方能使繼承法解釋第4條、婚姻法第17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不相互矛盾。

(二)法律解釋方法的合理適用解決法條間的沖突

有人可能會有疑問,同樣的“孳息”,在此法條解釋為“天然孳息”,在另一法條卻解釋為“法定孳息”,本身既不合理,亦有損于法律的穩(wěn)定性。

首先,筆者認為,同一概念在不同情境下做不同解釋,實屬正常,并無可爭議;其次,“孳息”一次在不同語境下分作兩種不同解釋皆有依據(jù)?;橐龇ㄋ痉ń忉屓?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庇^其語境,此處孳息之所以做縮小解釋為“天然孳息”,是因其與“自然增值”相并列。自然增值所需當事人勞動付出甚微,這一特征與天然孳息相似,而與法定孳息迥異。故縮小解釋為天然孳息符合此法條意旨。

同理,繼承法意見第4條規(guī)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庇^其語境,此處孳息之所以做縮小解釋為“法定孳息”,是因其與“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相并列。主動增值所需當事人勞動付出甚多,這一特征與法定孳息相似,而與自然孳息迥異。故縮小解釋為法定孳息頗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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