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3-08-15 17:13:1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yōu)槟x了8篇的離婚案法律程序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fā),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離婚案件;缺席審理;難點;對策
一、引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口流動越來越容易,異地謀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選擇,因此,很多的夫妻異地分居,給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造成了很大沖擊,這種現(xiàn)象在農村尤顯突出。很多農民為追求更好的生活,離開了土地,夫妻分居,從而影響了夫妻感情,最終家庭破裂。在離婚糾紛中,如果一方多年未歸下落不明或是一方離婚另一方不愿離婚而逃避,勢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決。離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糾紛,涉及組成社會的細胞――家庭的穩(wěn)定,涉及老人的贍養(yǎng),涉及子女的撫養(yǎng),涉及房產、宅基地、山林所有權,山地使用權的歸屬等問題,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從一個側面也反映出家庭糾紛的復雜性。
本文提出一個概念:缺席判決。缺席判決是指在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審理,法院對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審核證據,并對不出庭當事人提供的訴訟材料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判決的訴訟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問題的基本規(guī)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被告提起反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根據上述規(guī)定,實踐中缺席審判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原告時被告住址明確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但被告既沒有到法院應訴,也沒有出席開庭審理;二是原告時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參與訴訟,法院適用的是公告送達;三是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期日屆至時,沒有按照開庭傳票的要求出席庭審。
二、離婚案件能否缺席判決
有些法官認為:離婚案件必須雙方都到庭才能開庭審理,因此,一方離婚,一旦出現(xiàn)另一方失蹤或者為了達到不離婚的目的不去參加開庭,法官就中止審理,一件普通的離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幾年,這樣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動,耗時耗力,身心疲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還有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撫養(yǎng)和財產的分割,這一類案件中的被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持這種觀點的法官在理論上是正確的,但在實踐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時,是可以適用缺席審判和缺席判決。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不容否認,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審理缺席離婚案件時出現(xiàn)的困難亦不容忽視。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guī)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那么遇有此類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對待還是按缺席對待,還是值得思考的。
三、審理缺席離婚案件存在的難點
第一,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情況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第二,子女撫養(yǎng)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yǎng)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xié)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yǎng)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yǎng),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yǎng),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第三,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xiàn),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第四,離婚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guī)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調解前置程序落實難?!痘橐龇ā返谌l第三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睆拇藯l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則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又規(guī)定:“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此種情況,如果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必須調解,而被告不到庭,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當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xiàn),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若此,法院又將處于尷尬的境地。
四、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應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通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
第二,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關系的穩(wěn)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謄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xiàn)的纏訴。
第三,妥善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婚姻法》規(guī)定父母有撫養(yǎng)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yǎng)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yǎng);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yǎng)費,待其出現(xiàn)時再申請執(zhí)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xiàn)并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guī)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撫養(yǎng)子女并有能力撫養(yǎng)時,可另行提起變更撫養(yǎng)權訴訟。
第五,建議修改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guī)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xié)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yǎng)、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調解制度與現(xiàn)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guī)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
第六,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的角度出發(fā),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穩(wěn)定,勢必影響到社會的穩(wěn)定。所以對于被告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筆者認為采用缺席審判的方式進行大膽嘗試,以降低訴訟成本,顯示法律的嚴肅性。為今后解決類似糾紛打好基礎。同時要處理好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還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斷完善,對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還應當設置更多的處罰機制或不到庭就對其不利的條款,增強強迫被告主動到庭的自覺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調解率,以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穩(wěn)定社會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統(tǒng)計數據及特點:
2007年,我市兩級法院共審結民事案件10675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3715件,占民事案件的34.8%,與2006年相比(審結民事案件10639件,婚姻家庭案件3128件,占民事案件的29.4%)收結案數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一審調解結案1173件,撤訴341件,調撤率達47.76%,二審調解結案35件,撤訴9件,調撤率達39.68%,平均調撤率為37.92%。
反映我市離婚案件的兩個特點:
1、離婚案件收案數量逐年增加。
2、各類民商事案件中,離婚案件調撤率最高。
二、離婚案件的主要特點、原因:
1、離婚雙方感情基礎薄弱,結婚時間一般不長。
一些年輕人思想過于開放,婚前缺乏了解,相處時間較短,沒有婚姻基礎,視婚姻為游戲,在沒有完全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婚后不久因雙方性格不合沒有感情等種種原因而導致離婚的1115件,比06年的982件有明顯上升趨勢,占07年審理離婚案件的30%,此類婚姻一個明顯特點是,夫妻雙方一般都是經人介紹相識的,幾乎沒有多少戀愛了解時間。其中結婚不到一年的45件,占4%;結婚1—3年的167件,占15%;結婚3—5年的346件,占31%;結婚5—10年的279件,占25%。
2、外出打工人員離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市法院所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員離婚率占74%,較之06年有8%的上升。我省是全國勞務輸出大省,我市外出務工人員在全省又占前列,勞務輸出已成為我市的一大支柱產業(yè)。外出打工人員由于接觸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維方式、價值取向、生活習慣和社會身份較之過去有了很大改變,給以前相對較為穩(wěn)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由于雙方長期分居,難以培養(yǎng)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逐漸走向破裂。
3、女方男方離婚案件增多。
2006年受理的3128件離婚案件中,女方提出離婚的有1845件,占58.9%;2007年受理的3715件離婚案件中,女方提出離婚的有2266件,占60.9%,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現(xiàn)代女性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的覺醒,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特別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離婚案件近年來不斷上升,婦女維權道路任重而道遠。
4、婚外戀和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比例大。
隨著社會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們物質生活水平提高,傳統(tǒng)的婚姻觀念發(fā)生變化,不再滿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問題成為引發(fā)離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來,因網絡交往引發(fā)婚外戀,進而導致離婚的案件明顯增多。
5、調解結案率較高。
隨著人們對新事物接觸的增多,觀念的逐步開放,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的表現(xiàn)比以往要冷靜和理智,能夠以正常的心態(tài)對待離婚,雙方的情緒相對平和,不致于嚴重對立使矛盾激化,離婚案件的審理可以在平穩(wěn)的訴訟環(huán)境里進行,調解工作容易開展。尤其是當事人年齡越小、結婚時間越短,離婚案件調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輕人思想開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雙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撫養(yǎng)問題,離婚沒有后顧之憂。值得注意的是離婚案件的調解離婚率偏高,有的基層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經調解離婚的高達97%。這是由于夫妻雙方通過猜疑、吵打、冷戰(zhàn),對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認為婚姻已走到盡頭,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徑選擇分手,并就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問題達成一致。
三、離婚案件審判過程中凸現(xiàn)的問題
1、女方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特別是在鄉(xiāng)村,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層次普遍偏低,大多數女性習慣于將糾紛提交法院,認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識的缺乏使得她們不懂如何運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所舉證據證明力不高,難以實現(xiàn)其訴訟目的。有些女性當事人庭審時質證、辯論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駁對方,發(fā)言往往偏離焦點,過分糾纏細枝末節(jié),表達不清。
2、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增多。審判實踐中,缺席審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種是由于一方長期在外打工,不與家人聯(lián)系,處于下落不明狀態(tài),采取公告送達而缺席開庭;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也有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目的,可能隱瞞在外務工一方當事人的有關真實信息,致使對方無法到庭。缺席審理,法庭往往無法調查核實雙方的真實意思,若僅憑原告提供的證據和陳述審理,難以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以破裂,財產狀況難以查明,子女撫養(yǎng)問題不易處理,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3、當事人取證困難。由于離婚訴訟主要是人身關系,尤其是事關感情,隱秘性較大,只有當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與雙方都有一定關系,往往或礙于情面不愿作證或有利害關系證明力較弱,這使得法官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認定難以把握;對于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權債務,也因民間借貸合同的不規(guī)范而導致舉證困難。特別是向自己親友借債,往往由于無任何形式,債權人的證言因利害關系難以認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情形而導致離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異,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內部侵害,但舉證確困難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因其具有很大隱蔽性,當事人采取偷拍、偷錄方式取證的,合法性得不到認可又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使得大部分當事人無法完成舉證責任,損害賠償的請求難以得到支持。
4、夫婦共同財產分割漸成焦點。多數離婚訴訟當事人對離婚無異議,卻為了財產分割爭論不休,互不讓步。當事人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轉移、隱匿共同財產、虛報債務,加之這些證據難以調查,有些根本無法查明,難辨真?zhèn)?,使得法官對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給公正審理帶來困難。
5、離異家庭“問題孩子”成為社會難題。由于離婚后,有些撫養(yǎng)方忙于組建新的家庭,對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盡撫養(yǎng)義務或怠于撫養(yǎng),或雙方均不盡義務,將孩子丟給年邁的爺爺奶奶,使這些兒童缺乏父母的親情呵護,疏于管教,脆弱的心靈過早的蒙受陰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單親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護等方面出現(xiàn)斷層和缺位,較易引發(fā)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四、離婚案件審理的發(fā)展趨勢:
1、離婚人群低齡化將成為主要趨勢。80后一代正處于初入婚姻階段,這一代年輕人婚姻觀念較之父輩大幅度開放、積極追求新奇事物、責任感相當偏弱,大量出現(xiàn)的“閃婚”、“閃離”現(xiàn)象也透視著這一代人婚姻忠貞觀念的淡化,離婚案件低齡化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和普遍現(xiàn)象,在今后離婚案件中的比例將呈上升趨勢。
2、子女撫養(yǎng)新問題日益突出。隨著社會進步,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撫養(yǎng)問題不再單純是撫養(yǎng)費、探視權問題,還擴展到子女生病、讀大學等大額支出如何承擔。因婚外戀產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詐性撫養(yǎng)賠償、婚生子女否認、非婚生子女準正也日漸成為新名詞,目前學術界已有研究,但在實踐中沒有相關法律規(guī)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應條款,以便給審理工作提供依據。
3、夫妻共有財產呈現(xiàn)出內容新、數額大、資金來源復雜等特點。隨著經濟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財產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日趨發(fā)展為房地產、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公司股權等大額款項,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也更復雜。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法院認定難度增大,應更加慎重。
4、“問題兒童”將增多,成為社會問題。離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現(xiàn)更多離異家庭;離婚人群低齡化,使得更多年齡幼小的孩子成為單親兒童;撫養(yǎng)方對子女怠于履行撫養(yǎng)義務,導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親情缺失,成為問題兒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撫養(yǎng)方損害子女利益的新情況也增多,例如將離婚時雙方贈與子女的房產私自過戶到自己名下甚至變賣、將贈與子女的收藏品隱匿或變賣,這類情況在今后的審理中也將成為重點。
5、導致離婚的因素將不斷增多。而且隨著通信手段的進步,交往渠道的擴展,婚姻忠貞觀念的淡化,導致離婚的因素增多,今后將出現(xiàn)大量新的情況。
五、對離婚案件審判中問題解決的建議和對策
1、加強對離婚當事人的訴訟引導。針對離婚案件當事人訴訟能力差異大,經濟地位不平衡,收集證據難,社會影響大的特殊性,訴訟過程中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引導顯得尤為重要。法院要強化庭前指導,做好釋明工作,提高當事人舉證能力,了解舉證責任分配,知曉舉證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審中適當指導當事人圍繞焦點舉證、質證、辯論。
2、樹立正確的婚姻觀。要充分發(fā)揮司法機關、婚姻管理機關、農村基層組織等多方面的職能作用,通過庭審講法、到基層社區(qū)發(fā)放法制宣傳資料、講授法制課、與全市縣區(qū)各廣播媒體聯(lián)合進行法制宣傳等方式,進一步強化婚姻法的宣傳,使婚姻法中規(guī)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誠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對夫妻。加強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違法婚姻,減少離婚案件發(fā)生的隱患。推動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增強責任感,同時也引導確實感情破裂的當事人學會依法維權,有力維護自身權益。
3、依法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政府要對農村的勞務輸出規(guī)范管理,正確引導,關心民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解決其在農村的子女入托入學問題,解決農村無子女戶和兩女戶的生活和供養(yǎng)問題;勞動監(jiān)察部門要主動履行職責,監(jiān)督檢查用工企業(yè)執(zhí)行勞動法律法規(guī),嚴格作息、休假制度;用人單位要關愛農民工,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要盡量解決農民工兩地分居的問題,可為民工提供夫妻宿舍、周末夫妻房,逐步為改善民工的居住條件和增加民工夫妻團聚的機會創(chuàng)造條件。
4、充分挖掘現(xiàn)有司法資源。指派年富力強、辦案經驗和人生閱歷都較為豐富的法官專門審理此類案件,進一步提高辦案效率和案件質量,同時根據當前申請離婚當事人多為女性的特點,適當安排女法官辦理此類案件,通過女性與女性之間的設身處地的溝通做好思想工作,盡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5、建立多元化調處化解婚姻糾紛的機制。在強化訴訟調解的同時,針對不同年齡、不同層次的當事人和案件特點,廣開調解渠道,如邀請當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員中資歷較深、威信較高的親屬參與調解,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的領導或婦聯(lián)等基層組織、當事人所住社區(qū)的辦公人員或鄰居協(xié)助調解,邀請當事人的子女到場做工作參與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基層組織、鄉(xiāng)鎮(zhèn)司法所積極參與分析產生糾紛的原因,耐心做夫妻雙方的思想工作,幫助雙方明白彼此間面臨的差異和改進溝通方式,鼓勵夫婦雙方努力維系婚姻,發(fā)揮家庭功能,減少婚姻中的沖突,即便通過調解雙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過調解將離婚的負面影響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雙方矛盾越來越大、裂痕越來越深,也能夠取得第一手資料。
6、實行向婦女適度傾斜的原則。婦女相對處于弱勢,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傷害也相對較深,在合法的基礎上適當照顧女方,是司法關懷的一種體現(xiàn)方式。離婚時在財產處理方面,原則上均等分割,但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大部分婦女的經濟條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適度照顧婦女的利益,保證婦女不因經濟問題而影響其正常行使離婚權利,避免婦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絕境。同時要充分考慮婦女對家庭的隱形貢獻,按照照顧婦女利益的原則給予婦女適當補償。對于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訴訟人的農村婦女,法院在依法減免其訴訟費用的同時,可以主動與法律援助部門聯(lián)系,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平等保護她們的訴訟權利。
7、加強對離異家庭子女的保護。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子女隨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還要做好父母雙方的法制教育,非撫養(yǎng)方及時支付撫養(yǎng)費,撫養(yǎng)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視權,使子女能夠感受到父母雙方的溫情,雙方相互,監(jiān)督減少對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建議有條件的法院可以與離異家庭、子女就讀學校建立聯(lián)系卡,時時回訪溝通,了解子女生活學習情況,及時制止對子女利益損害情況發(fā)生,使我們的審判工作得以延伸,更好的保護離異家庭子女,防止其成為問題少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離婚案件所審理的結果,首先,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權益;其實,涉及雙方子女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長問題;第三,直接影響雙方父母、親人的生活。如父母贍養(yǎng)侍候等問題;第四,還有可能涉及雙方的單位和朋友,如離婚后碰到生活上的問題,以及與朋友的債權債務問題等。審理離婚案件中,調解方法的得當于否,時機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社會意義非同一般。
第一,適當的調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雙方的矛盾,促進相互的溝通,使雙方重歸于好,破鏡重圓。有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時,只是因某些事對對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氣,非要鬧個魚死網破,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作為中間人從中調和,若調解方法把握適當,則很有可能使雙方和好,通過調解,使雙方當事人思想溝通,達到緩解、消除矛盾、相互諒解的目的,促使婚姻關系向和美方向發(fā)展。
第二,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順利達成離婚協(xié)議。調解不僅是和好案件所需要的,而且是離婚的案件所必須的手段。因為雙方當事人離婚遠不止涉及雙方的婚姻關系,更涉及到子女、財產以及債權債務問題。正確、妥恰運用調解技法,可以更好地引導雙方當事人冷靜地面對這些問題,提出妥善解決辦法,達成離婚協(xié)議,防止雙方當事人矛盾激化,而使雙方失去協(xié)商的基礎。因為離婚案件一旦雙方當事人不能誠意地進行協(xié)商,法院要運用判決來完全客觀、公正地解決離婚案件是十分困難的。不管是子女問題、財產問題或者債權債務問題,一旦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都不肯如實客觀地陳述事實、提供證據,勢必造成法院認證、判決的困難。并且法院要為此浪費更多的訴訟資源,也不利于案件順利解決。因此,妥恰運用調解手段,能避免激發(fā)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順利、妥善解決,獲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三.能把子女因離婚而造成的身心創(chuàng)傷降到最低。父母的離婚,無疑會給子女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這種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打擊,對子女(特別是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長影響是巨大的。特別是對子女應盡的義務(特別是未獲撫養(yǎng)權一方)必將因矛盾的存在而大打折扣,如不支付撫養(yǎng)費。有的案件經判決后獲撫養(yǎng)權一方甚至會要求子女與另一方斷絕父(母)子關系,并拒絕對方探望,這些因素必將嚴重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四,能最大程度的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關系與其他案件不同,雙方并非“仇家”,而僅是因為感情破裂才導致離婚。因為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具體體現(xiàn),一旦達成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會自動履行,并保證相安無事。有利于案件的執(zhí)行。而判決離婚的案件,不管是財產、債權、債務或者是對子女承擔撫養(yǎng)義務,因為非其自愿,并且如前所述,判決不可能絕對客觀公正,那么,義務當事人就可能不履行或不主動履行判決內容,從而引起執(zhí)行程序。這種執(zhí)行程序的啟動,社會效果顯然是不理想的。離婚案件中調解比判決通常更能達到兩者的和諧統(tǒng)一,有利于社會和家庭的穩(wěn)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當及時判決。調解工作是一項細致而又耐心的工作,因此,在調解活動中必須好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我們應把握好該環(huán)節(jié),將案件分為庭前、訴中、訴后三個階段,分階段采用不同的調解原則,庭前準備階段,我們要本著“模糊”原則,從節(jié)省訴訟資源,及時化解矛盾的角度積極進行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為雙方提供一個以情感人的談判空間,使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xié)議,這樣就可使當事人減少收集證據、舉證、質證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決糾紛,同時亦為雙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處,精誠合作奠定了基礎,訴訟中,在案件事實基本查清時,我們要及時,全面的為當事人歸納爭議的焦點,在分清是非、劃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這樣可以避免當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無謂的爭執(zhí),使當事人在認清形勢下權衡利弊下進行調解,當然此時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較之判決當事人如能達成協(xié)議,便更能接受結果,可從根本上杜絕當事人的上訪、纏訴。庭審結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當事人的調解請求,如當事人能達互讓則可省去執(zhí)行程序,極大緩解執(zhí)行的壓力,降低當事人的訴累。總之,在調解和判決的適用上,我們要堅持在調解中查明案情,并隨著案件事實和法律爭議的逐步明確化,而提高和解的機率,奠定裁判的基礎,從而使調解與判決有機的結合起來。
針對個案如何入手,怎樣去作調解工作,可以按以下思路去進行:
1、審查。法官在接到案件后,應認真對其卷宗材料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找出案件爭議的焦點,查看相關的法律資料,對雙方的證據進行嚴格的審查。
2、傾聽。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訴說,把他們想說、要說、該說的話讓他們說完,不要怕麻煩,從而使法官在他們的訴說中找到問題癥結,以便對癥下藥。
3、紛爭。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訴訟主張及其所提舉的證據確定其爭議的焦點,找準其在訴訟中產生矛盾心理的根源所在,通過審理摸清其訴訟實質,挖掘和理順他們心中的困惑。
4、講法。通過審查及當事人的訴說,是我們找到了問題的核心,亦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給當事人講明法律和政策,讓他們知法明理,自覺分清是非所在。
5、揭示。就是把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擺出來對具體案件進行全面客觀的面對面的剖析,揭示其矛盾實質及其訴訟心理,使其拋棄非客觀的訴訟雜念,端正其訴訟的目的。
6、化解。就是通過擺事實、明證據、講法律,用法官的真誠和公心來幫助他們化解內心的矛盾、辯明是非曲直,解開他們的心里疙瘩,達成雙方言合的目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離婚案件的審理,調解和好是必經的程序。而且調解和好,不管對當事人及子女、親人或者對社會,都是有好處的。因此,一個法官,適當掌握調解和好技法是必要的。
1、冷處理法。冷處理法主要針對有的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純粹是負氣行為,而其內心并不希望婚姻破裂的情況。這種當事人表現(xiàn)出的往往是情緒過于激動,急于傾訴心中的苦水,不斷羅列對方的不是。仔細分析,這種當事人之所以激動、訴苦、并陳述對方的不是,是因為他仍在意雙方的婚姻,仍在意對方,如果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當事人反而會更冷靜、更灰心,甚至不愿講太多的話。因此對于上述的當事人,法官只須靜靜地聽其發(fā)泄、傾訴,等到他氣消了,再進行調解,給個臺階,比如向對方賠個禮、道個歉等,往往很容易成功。而如果當事人正在氣頭上,法官不讓其發(fā)泄、傾訴,而直接進行調解,往往會火上加油,適得其反,反而激化矛盾,導致調解不能。留給當事人適當的和好時間,不應急于下判,而應留給當事人的親友都會通過各種途徑、方法促其當事人和好;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經過一段時間,其情緒穩(wěn)定下來,更能正確客觀地看待自己的婚姻以及雙方矛盾,從而改變初衷,主動和好。2、回憶感情法:即回憶雙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對另一方恩愛和關照的情感事件。人的言行受其情感影響是很大的,許多夫妻在矛盾產生、激化后,往往總是忘記了雙方恩愛的過去,忘記對方的好,總是撿不好聽的話說,而一旦經旁人提醒,他就會重新、客觀地評價自己的愛人。法官可以鼓勵當事人把談戀愛時的那種心態(tài)表現(xiàn)出來重新挽回感情。這種方法,可以調動或激起夫妻之間的情感,屏棄一時怨恨,促使雙方和好。
3、賠禮道歉法:即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賠禮道歉。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鼓勵主張和好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敢于承認錯誤,并在訴訟過程中努力表現(xiàn),改正缺點。由過錯方向無過錯方賠禮道歉,促使當事人認清自我、檢討自己。法官在贏得當事人信任的基礎上,對當事人在婚姻關系中存在的錯誤思想和不妥言行,以及對婚姻關系造成的危害。促使當事人認清自己的錯誤,并敢于正確面對,自我檢討。促使雙方當事人和好。
4、子女或親情連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為情感紐帶,連接夫妻雙方的感情。夫妻與子女、夫妻與父母,是一種雙向親情關系,可以對夫妻感情發(fā)揮調節(jié)或紐帶作用激發(fā)當事人對子女的親情,以揮子女在當事人婚姻關系上的紐帶作用。子女在家庭的地位舉足輕重,在父母的心中更占據很大的位置。法官如能妥善利用這一因素,激發(fā)當事人對子女的親情,對調解和好將起巨大的作用。
5、親友或組織勸說法:利用當事人親友或有關單位或組織的影響,形成濃厚的調和氛圍。各當事人都有一定的社會生活范圍,也必定有一些比較親近、知心的親戚、朋友或工作單位的領導同事,這些人對其影響有時甚至超過家庭成員。利用親屬、朋友,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礙。如解決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實際困難;有第三者的,則要斬斷第三者,等等。這實際上是婚姻上的“綜合治理”,更有利于和好。
6、比較優(yōu)劣法:即將一方的優(yōu)點和缺點進行比較,以便要求離婚者正確認識或對待不愿離婚者。這種方法,可以對不愿離婚者有一個全面正確的認識,防止因對另一方的錯誤認識和判斷而草率離婚。
7、打破幻想法:就是消除當事人不正當的離婚企圖,打破再婚的幻想。在第三者插足或一方地位提高而喜新厭舊引起的離婚案件中,過錯方往往富于幻想,構成他們的離婚目的就是與第三者結合。不打破他們的幻想,夫妻就不可能和好。通過實踐,我們體會到,要打破其幻想,審判人員除多做說服教育工作外,必要時對過錯方得與其所屬單位聯(lián)系,采取一定的強有力的措施,將其與第三者分開。只有這樣夫妻和好才有現(xiàn)實可能性。
法官在進行了多方努力進行調解后,如果仍有一方當事人堅決要求離婚,且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可以考慮調解離婚,如果能達成離婚協(xié)議,也比判決離婚的效果要好。因此,法官也要注意調解離婚的技法,盡量讓應當判決離婚的當事人達成離婚協(xié)議。從調解離婚的內容看,主要是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以及財產債權債務的處理。
1、婚姻關系。如果說調解和好是著重做好主張離婚當事人的工作的話,那么調解離婚則應著重做好不想離婚當事人(下稱不離方)的思想工作。可以考慮從以下幾方面做工作:(1)幫助不離方分析對方的態(tài)度,使其明白對方態(tài)度已決,讓其死心,而同意離婚;(2)讓不離方看清其不同意離婚的后果;a、法院有可能判決離婚;b、即使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半年之后對方當事人仍可重新離婚,只要對方態(tài)度堅決,法院最終還得判離婚;c、教育不離方當事人應尊重對方,以激將法培養(yǎng)其獨立生活的勇氣,讓不離方明白,每個人都是獨立的,誰也無須依靠誰生活;d、讓不離方認識到,如果調解離婚,對方有可能在離婚條件上適當讓步,并且調解離婚對雙方及子女都有好處;e、在自愿的基礎上,讓主張離婚一方做適當的讓步,當然不能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界限。
2、子女撫養(yǎng)問題。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調解,主要涉及子女由誰撫養(yǎng)和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負擔問題。法官首先應讓雙方當事人明白,離婚后,子女不管由誰撫養(yǎng),仍是雙方子女,雙方對子女都擁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子女的撫養(yǎng)要權有爭議的話,應著重考慮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fā),并結合雙方撫養(yǎng)能力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3、財產分割及債權債務的享有和承擔。首先,法官應仔細調查,如實查明雙方當事人的財產及債權債務情況,以免因遺漏而致日后產生糾紛。其次要考慮法律規(guī)定的一些原則,如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照顧經濟收入少、謀生能力低的當事人。第三,雙方當事人如果對財產及債權、債務的處理產生分歧,法官要讓雙方明白財產及債權債務均分的基本原則,以此來約束不講理的一方當事人。
(一)要認識到離婚案件審理中調解方法的重要性,因為離婚案件關系家庭和社會的穩(wěn)定,圓滿地把離婚案件處理好因而顯得格外重要,此時如果正確地適用這些調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任何調解方法都不是靜止不變的東西,要根據離婚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可能有的案件需要綜合運用這些方法才能達到比較好的效果。
(三)要把握好調解的時機,首先要樹立調解應貫穿訴訟全過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實查清后可進行調解,在財產等其它情況查明后可進行調解,因案而異,因人而異。
(四)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離婚無傷,包括不因離婚傷害子女、不因離婚傷害對方、不因離婚傷害社會。盡量避免在影響子女學習或身心健康,應當以子女利益為最高原則,選擇子女最能接受或最有利的方法處理,排除或減少離婚對子女的傷害。不因離婚傷害他方,包括精神傷害與物質傷害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感情傷害(精神傷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離婚對另一方的經濟損害(物質傷害)減少到最小程度,特別是不能使另一方因離婚限于困境。不因離婚傷害社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1、不因離婚釀成社會矛盾,發(fā)生危及社會安寧的惡果;2、不因離婚破壞社會公德,敗壞社會風俗。
關鍵詞:議會;離婚;貴族
議會離婚模式是一種通過法律手段達到完全離婚的模式,徹底解除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再婚。16世紀英國進行了宗教改革,建立了國教安立甘教,從此擺脫了羅馬天主教的束縛。但受傳統(tǒng)教會觀念的影響,英國教會并未拋棄舊有的“禁止離婚”傳統(tǒng),成為歐洲唯一一個禁止離婚的新教國家。近代是英國離婚法史上一個新舊混雜的時期,舊的禁止離婚主義頑固的限制著人們的離婚行為,新式便捷的離婚習慣卻逐漸被人們普遍認同的規(guī)則,這種在社會中衍生為社會所能廣泛接收的習慣法的廣泛存在顯示了大部分的離婚行為游離于國家法律之外。[1]在世俗化的過程中,議會將離婚權利置于自我管轄之下是對教會權威的挑戰(zhàn)。
早在17世紀英國就存在議會離婚方式,第一個由議會通過的離婚案是1670年羅斯(John Roos)爵士案,開創(chuàng)了以后兩個世紀英國議會離婚模式的先河,但這一時期,議會離婚方式為貴族私有,制度尚不健全,案件數量也比較少。到了18世紀,英國議會離婚模式獲得了較快的發(fā)展,離婚申請者也不僅僅局限于貴族階層,離婚數量也日益增多增多,逐漸建立了完備的離婚程序和離婚理由機制,最終推動了英國離婚制度的自由化。但我們也必須指出,基督教在英國已經有一千多年的歷史,其教會理念對人們的思想有極大的導向性,這也是導致近代英國離婚率不高的原因,縱觀整個18世紀,英國只有131件議會離婚案獲得了成功,離婚率不高是英國近代離婚制度的顯著特征。
一、議會離婚的程序
18世紀英國議會離婚制度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離婚程序。主要分為以下三個步驟:首先申請者要向教會法庭提訟,往往以通奸為由,獲得教會法院的分居判決。其次,在普通法院向通奸者提起通奸之訴(criminal conversation),獲得賠償金。因為按照古老的觀念,妻子無人身自由,屬于丈夫財產的一部分,當妻子與人通奸時,侵害了丈夫的財產,必須予以賠償。賠償金的數額既要考慮丈夫的身份地位,財產狀況,也要考慮賠付者的身份地位以及支付能力,還涉及妻子的地位以及通奸前婚姻的幸福程度,情況不同,賠付的金額也就不同。最后向議會提起完全離婚的訴求,允許再婚。
到了18世紀晚期,議會的議事程序也日益標準化,一部分是由于那些作為先例的案件導致結果,一部分是因為議事規(guī)程(Standing Orders)規(guī)范程序的結果,加緊了證據管理。[2]首先,擔任上議院議長大法官要帶領議會議員對案件進行審查,隨后進行三讀程序,對目擊者以及訴訟者進行盤問。如果通過了三讀,議案就會提交到下議院,組成的離婚議案特別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對議案進行調查。他們當中會有一個人是妻子的朋友,他的主要職責是保證離婚后妻子生活費用問題。下議院通過后,又重新返回上議院,簡單修改之后就成為了法律。
這一時期,離婚議案也有了明確的要求。首先議案要有可信度,要詳細的包含妻子通奸的證據,有兩個或更多目擊者的證言。妻子要表明通奸之前有好的婚姻關系。第三就是丈夫沒有任何通奸以及虐待的證據,若果有就會抵消妻子的過錯,不得離婚。最后不能有丈夫和妻子共謀的證據。
二、議會離婚的數量和階層
議會離婚的數量在18世紀間發(fā)生了深刻的變化。18世紀前期,議會離婚案數量保持在每十年三四件的狀態(tài),但1750年之后,離婚議案的數量激增,獲得成功的比例也持續(xù)提高。尤其是在1780年到1790年間,議會的離婚議案由之前的20個上升為41個,1799年一年的議案高達12個,并且議案通過率也高達83%,是前所未有的情況。[3]
除此之外,申請者的身份發(fā)生了巨大改變。在18世紀早期,議會離婚特權多掌握在貴族手中,早期的13個申請者分別為:兩個公爵,三位男爵,一位男爵繼承人,三位紳士,一位有教養(yǎng)者,他們都來自于英國的上層社會,占早期總離婚率的76%。但在18世紀后半期,離婚者階層狀況發(fā)生了改變,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來自富有的中等階級,在18世紀晚期還出現(xiàn)了屠夫、農民(富裕農)、牙醫(yī)、船長、銀行家等職業(yè)離婚成功的案例。出現(xiàn)這一現(xiàn)象主要是因為:早期離婚尤其是議會離婚仍是一件可望而不可即的事,主要由掌握國家政權的貴族所掌握。他們離婚的目的也往往是獲得合法的財產繼承權,對于他們來說,“婚姻不是為了滿足心理和生理的個人結合,而是為了確保家族的延續(xù)和家產的手段”,[4]因此,當沒有合法的男性繼承人的時,他們會想盡一切辦法來進行離婚,“教會法的極端嚴苛的道德法則使得離婚逐漸不可能,但對于貴族來說,他們可以通過游說和賄賂的方式而取消自己的婚姻?!盵5]而到了18世紀中后期,議會建立了完整的離婚程序,權威也擴大到了其他階層,制度的規(guī)范使得越來越多的人敢于觸碰,但必須指出的是,即使離婚申請者的階層有所擴大,但離婚花費巨大,因此,離婚仍然只是有錢人的事。
18世紀早期,議會更容易通過那些沒有合法繼承者的離婚訴求,例如在在1700年到1749年間,13個成功的請求者,除兩人外其他的人都沒有孩子。并且議會法案一般只有三個目的:一、將妻子在分居之后所生的孩子定為私生子;二、允許丈夫再婚,并生下合法的繼承人;三、重新安排婚姻契約關系,設定妻子離婚后的生活費問題。然而,到了18世紀后期,這一現(xiàn)象發(fā)生變化,為獲得合法繼承人而申請離婚的現(xiàn)象逐漸消失了,人們更多的是考慮個人情感問題。產生這一現(xiàn)象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人們的思想觀念發(fā)生了變化,離婚再是為了保護家族利益,而是為了追求個人的幸福,當夫妻雙方發(fā)現(xiàn)婚姻不幸福時,他們更樂于離婚。必須指出,在18世紀的英國,議會離婚所采取的仍然是過錯主義離婚方式,即出現(xiàn)通奸,虐待,遺棄等現(xiàn)象時才可以申請離婚,因此有時夫妻為了達成離婚訴求,相互間進行密謀,欺瞞法官和議員。例如在1754年,妻子要求法官撤銷她丈夫的案件,提供了一份由她、她丈夫和母親寫的書面共謀協(xié)議。還有1799年所發(fā)生的一起臭名昭著的共謀事件。Gooch夫人為了獲得議會的離婚,故意在和情人相處時安排目擊者在場,使得丈夫有理由對她提起通奸之訟。議會離婚由于請愿者及其妻子的需求、情感和道德價值發(fā)生改變也做出了相應的調整。之后極少的案件強調父權血統(tǒng),越來越多的強調個人的幸福以及婚姻的舒適。[6]
三、議會離婚的性別差異以及對雙方的影響
翻看18世紀英國離婚史料我們很容易發(fā)現(xiàn),提出離婚訴訟請求的多為男性??此七@是一個令人吃驚的現(xiàn)象,實在有極強的合理性。自中世紀以來的英國社會,夫妻間的關系處于男尊女卑的狀態(tài),男性在家庭中處于支配地位,婦女沒有獨立的人身自由,沒有簽訂契約的權利,連同她的本身也歸丈夫所有,所以不難理解為何貴族離婚時要對通奸者進行賠償訴訟。由此,妻子不能提出離婚訴訟,不管她多不滿,即使受到丈夫的虐待,也只能默默忍受,甚至有時丈夫為了獲得妻子的嫁妝,將妻子關到某個偏遠的小鄉(xiāng)村或是精神病院,妻子也別無他法,只能在朋友或家人發(fā)現(xiàn)后將自己解救出來。即使偶有發(fā)生妻子提起離婚訴訟,也往往被駁回,整個18世紀議會從未批準過一起由婦女提起的離婚議案。甚至在1770年,議會通過了禁止離婚后的妻子嫁給情夫的議案,這受到了婦女的強烈反對。
議會離婚案對妻子的影響要遠遠大于丈夫。對丈夫來說,完全解除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不再為妻子的債務來買單,這確實是擺脫妻子的好方法。但對于妻子來說,離婚就意為著和孩子的分離,意味著貧困。通常議會批準的離婚案是夫妻間沒有孩子的情況,當有孩子時,議會也會將孩子判給丈夫,極少的情況才會將孩子的監(jiān)護權交給母親,即使妻子獲得了孩子的監(jiān)護權,一旦孩子長大,丈夫仍能夠以財產繼承來控制孩子,因此,離婚意味著失去孩子,這也是很多妻子即使深受丈夫虐待也不愿離婚的原因。例如Grafton公爵夫人在1769年離婚后就被剝奪了孩子的撫養(yǎng)權,每次見孩子就必須要得到丈夫的同意,等到最后一次看見她親愛的孩子是在40年以后,當她死在床上時。[7]離婚尤其是因妻子通奸會導致妻子受到社會的排斥,通奸畢竟是不道德的行為,受到社會的強烈譴責,使得離婚的妻子難以被社會所接受,沒有了家人的保護,沒有了社會的朋友,剝奪了整個社會對她的尊重和關注。
四、議會離婚模式的評價
18世紀間,英國議會離婚模式獲得了長足的發(fā)展,經歷了由不完善到完善的發(fā)展過程,夫妻雙方徹底解除了婚姻關系,雙方都可以再婚。和其他的離婚方式不同的是,議會私人離婚法案保障了妻子的基本生活,不管妻子有無過錯,丈夫在離婚后都要支付給妻子一定的生活費用,一般依據丈夫的經濟狀況以及其妻子婚前的生活水平。這一方式主要是為了保護妻子的基本生活,避免離婚后處于貧困狀態(tài)。
18世紀議會離婚法案確實解決了英國一部分人的離婚需求,但仍處于初步發(fā)展階段,尤其對于廣大英國民眾來說,這一離婚方式并不適用。離婚費用特別高(收費標準一般是200到300英鎊),遠遠超出了廣大人民的承受范圍;持續(xù)時間長,每個議案都要花上幾年甚至時間十幾年的時間;訴訟程序相當復雜,使得離婚仍然只是有錢人的事。在蘭開夏郡有一個石板商,早就與妻子分居了,但等了好多年才攢夠向議會提起離婚訴訟的錢。[8]然而,議會離婚模式畢竟是英國歷史上第一次完全解除夫妻間權利義務的方式,擁有法律效力,打破了教會的婚姻圣事論,是英國走向離婚自由化的關鍵一步。(作者單位:大連大學)
參考文獻:
[1]李喜蕊著,《英國家庭法歷史研究》[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136
[2]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 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322
[3]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325
[4]Lawrence Stone, The Crisis of the Aristory 1558-1641[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280
[5]Lawrence Stone, Road to Divorce : England1530――1987[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1
[6]Sybil Wolfram, Divorce in England 1700――1857[J],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5, No. 2.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增多的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口的流動性加大,越來越多的農村居民涌入城市務工,導致夫妻雙方長期分居,這種情形日益增多,使很多夫妻常年聚少離多,嚴重的影響了夫妻感情。一旦雙方感情出現(xiàn)裂痕,一方到法院要求離婚,由于其往往不能準確提供對方的詳細地址,使得法院常常很難通知被告應訴。在這種情況下,法院通過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往往只能采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
此外,有的當事人缺乏家庭責任感,對婚姻無所謂,常常行蹤不定,表現(xiàn)為不辭而別,獨來獨往,另一方很難把握其行蹤;還有一種當事人是惡意缺席,故意規(guī)避法律,不愿承擔不利后果,如不想離婚,不想撫育小孩或不想讓對方獲得財產之利益。故意不到庭,造成對方當事人舉證困難,人為增加法官判決離婚難度;還有的拖延訴訟,迫使對方當事人讓步。
二、離婚案件缺席審理的弊端
1、雙方感情是否破裂難以查明。在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給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質證程序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審判中,法官主要看原告的舉證,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有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難以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僅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還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也有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缺席判決后,一旦被告重新出現(xiàn),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同時,因為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對夫妻間的共同債權、債務亦無法查清。在共同債務問題未查清的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有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子女撫養(yǎng)問題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跟誰生活及撫養(yǎng)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xié)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yǎng)子女,對被告公告送達缺席審理時,若判決由原告撫養(yǎng),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yǎng),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
三、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應注意的問題
1、依法通知被告應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lián)系方式,并簽名或者捺印確認”。第十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zhí)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和被告答辨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對惡意缺席的被告,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然后向其郵寄送達訴訟文書,其簽收與否不影響送達的法律效力。對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若用《民訴法》規(guī)定的其它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的,采用公告送達。自發(fā)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2、對一方以下落不明離婚的案件,要把查明對方當事人是否確屬下落不明作為案件審理的重點,因為查清該事實是確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的關鍵。訴訟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據,因無法質證,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審判人員應根據這類案件的特殊性,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除調查核實原告提供的證據外,還應當調查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因為一方當事人若非下落不明,其一定會和近親屬保持聯(lián)系。如果其近親屬也不知道其下落,那么結合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可認定被告下落不明。在程序上應盡可能保證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多渠道獲取通知其參加訴訟的信息,在發(fā)出公告的同時,應在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直系親屬住所地張貼公告,防止原告采用欺詐手段,騙取法院適用缺席審理。
3、認真審查原告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由于離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離婚糾紛除涉及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關系外,還涉及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具有較強的社會性?;橐鲫P系的穩(wěn)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所以,在審理涉及一方下落不明的離婚案件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并核實其證言的真實性。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在無法查清時,應暫不處理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問題,待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出現(xiàn)后再行處理,充分保障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的訴權。同時,加強與下落不明一方當事人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xiàn)的纏訴。對被告惡意缺席的離婚案件,審判人員要耐心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爭取讓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對被告明確表示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應要求被告出具對婚姻、財產分割及孩子撫養(yǎng)的書面意見或將其意見記入筆錄,或采取就地調解或到案發(fā)地開庭等措施,解決被告不到庭參加訴訟的問題。
目前,有相當一部分網站都為網民提供網絡“婚姻登記”的服務項目。登陸者只需填寫系統(tǒng)要求登記的相關資料即可通過網絡與另一登陸者結成“網絡夫妻”,成立網絡“婚姻”關系。之后,“夫妻”雙方只要再次登陸,即可在網絡世界無所顧忌地“談情說愛”,甚至過所謂“夫妻生活”。一部分已婚者往往因過分沉溺于此而冷落其現(xiàn)實中的配偶,進而引發(fā)現(xiàn)實夫妻雙方的感情危機,甚至訴諸法院鬧離婚。
“網絡婚姻”已經對現(xiàn)實中的婚姻關系產生了不小的影響,就目前來看,我國的婚姻法尚未對其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特別是新婚姻法在規(guī)定法定離婚事由時沒有明確把“網絡婚姻”作為法定離婚事由。
由“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件,無過錯方大都會以過錯方的“背叛”行為嚴重傷害自己的感情為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對離婚時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僅限于以下四種情況: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我國公民婚姻成立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原則,即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雙方到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登記之后,婚姻關系才宣告成立。“網絡婚姻”顯然不具備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因此無重婚之嫌,“網絡夫妻”雙方登陸注冊時通常都不以真實資料填寫,彼此之間甚至連對方真實姓名和性別都不清楚,在網上發(fā)生同居事實幾乎不可能;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就更不可能存在了。也就是說,依據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因“網絡婚姻”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想要通過訴訟手段得到精神賠償,在現(xiàn)階段來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對于“網絡婚姻”構成違法,理由是過錯方有侵權行為和侵權事實的發(fā)生,符合民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但從審判實踐看,過錯方的行為導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現(xiàn)實中的配偶,進而拉開夫妻雙方的感情距離。然而,過分沉溺于網絡游戲、QQ聊天或足球等等也同樣可能導致相似的結果,將“網絡婚姻”行為視為侵權,一般審判人員可能認為過于牽強。
在“網絡婚姻”中,過錯方的行為的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傷害,對其行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約束有違婚姻法保護無過錯方的立法本意。在考慮法律的管轄范圍時,不應僅僅局限于“網絡婚姻”是否為法律意義上的婚姻,而應從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發(fā),考慮其對現(xiàn)實婚姻產生了何種影響。
“網絡婚姻”導致感情破裂。所謂婚姻,男女雙方只要具備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從我國婚姻法來看,在婚姻關系的成立過程中,較為主要的是實質要件,而當事人雙方的主觀條件即自愿結婚是眾多條件中的重點??v觀世界各國婚姻立法,雖然對婚姻締結雙方的年齡、血緣關系的規(guī)定等存在差異,但均將雙方自愿作為婚姻成立的首要條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慮外,筆者認為這主要是國家為了婚姻關系的穩(wěn)定和便于管理而設定的,比如我國在1989年之前還承認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沒有經過婚姻登記程序,婚姻關系雖在法律上得不到國家承認,但已經構成了事實上的婚姻。因此,作為“網絡婚姻”,我們不能簡單將其理解為游戲,因為在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已經或多或少的具備了與對方具備一種與現(xiàn)實相同的情感關系,這一點可以通過“網絡婚姻”雙方的語言和一些網絡下的行為予以證明。在考慮這個問題時并不僅僅只是將雙方是否見面作為一個很重要的評判標準。因為除去見面,有配偶者的“網絡婚姻”與婚外戀并不存在什么區(qū)別,更深一層講,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異是雙方是否有過事實。但我們在考慮是否與他人同居時,主要考慮的是同居雙方的感情,并不是將雙方間是否存在作為第一要件。如果將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則會出現(xiàn)同居與、混為一談的情況。另一方面,我國婚姻法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也體現(xiàn)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網絡婚姻”應該作為導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網絡婚姻”構成事實侵權?;橐霎a生的基礎是愛情,在眾多由“網絡婚姻”導致的離婚案例中,我們發(fā)現(xiàn),大多數都是由于時間的問題對另一方缺乏必要的體貼和關心。從人的心理方面,需求的不滿是導致婚姻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需求不滿中,就包括一方或雙方的正當感情需求如溫存、體貼等得不到滿足。而這種不滿足的情況將會導致心理的痛苦并對對方喪失信心,從而促使離婚的發(fā)生。從大多數因一方過錯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來看,這種感受是普遍存在的。在眾多由網絡問題導致的離婚案中,婚姻的一方均是將大部分精力和時間放在了網上。從網上對一些網民的調查中發(fā)現(xiàn),關系較為親密的網友在網上聊天的時間一般不會少于20個小時/周,同時加上日常工作的繁忙,夫妻間原本可以相處的時間被大大壓縮。這是婚姻的另一方從感情上無法接受的,對其而言,這與現(xiàn)實中的婚外戀已經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了,無過錯方的權利實際已被侵害。
婚姻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種最基本的權利,我國憲法規(guī)定我國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婚姻當事人雙方享有處于自己意志,自愿地結婚,自愿離婚。不受國家的強制、限制或者影響。 但是當涉及軍婚離婚這一比較特殊的婚姻法律糾紛時,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等法律存在著一些特殊的保護條款。以訴的角度來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以法院起訴成為了訴的開始。本文試從新民事訴訟法的視角下,探討軍婚離婚案中管轄權變更中出現(xiàn)的問題,并提出建議。
二、軍婚離婚案中訴權歷史發(fā)展
我國的《 婚姻法》對于軍婚這一特殊婚姻形式,長久以來實施的都是特殊保護制度。建國以后,1950 年、1980 年的《 婚姻法》都始終貫徹了婚姻受法律保護的立法原則,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現(xiàn)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征得軍人同意。在軍人配偶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軍人具有 一票否決權。如果軍人不同對方的離婚要求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不能維持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工作,準予離婚。由此可見,在實踐案例中,許多非軍人一方配偶起訴, 法院大多予以調解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在隨后的三十年,改革開放以后,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人民的法制觀念不斷提升。 國家法制教育對權利與義務對等的觀念普及,許多法學家認為對軍婚的特殊保護是違背憲法的婚姻自由原則,它是以犧牲非軍人一方的婚姻自由權換來的不平等條約。2001 年 4 月修訂的《婚姻法》第 26 條規(guī)定,現(xiàn)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個 重大過錯,是指軍人一方有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有其他傷害夫妻感情的行為。至此,軍人配偶的訴權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我國一直致力于推進法治社會的進程,而軍婚在婚姻法里一直屬于特殊保護的情況。隨著近年來,越來越多的軍婚家庭出現(xiàn)了非軍人一方離婚權利得不到保障,非軍人一方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立法者也在潛移默化的改變這種不平等,從新的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的離婚管轄權變化中,我們可以看見一些很顯著的改變。
三、軍婚離婚案中法院管轄中的具體分析
( 一)法條規(guī)定明確的起訴管轄
1.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管轄權。夫妻雙方都是軍人的離婚案件,管轄權很明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臺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2.軍人對非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 由軍人對非軍人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案件,根據《 民事訴訟法》第 21 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二)法條規(guī)定有爭議的起訴管轄
在新民事訴訟法修訂以前,依照我國在 1991 年頒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 11 條規(guī)定,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而在 2015 年新出臺的民事訴訟法中,取消了原意見中關于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規(guī)定。
那么,就出現(xiàn)兩種情況。首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那么就變成原告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而我國的非文職軍人被應征入伍以后, 大多都被注銷戶籍; 根據 2015 年頒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被告被注銷戶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由此可見,按照以上兩個法條,原告住所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但是在實踐中,法院多會以司法解釋為先。 由此可見,在適用管轄上,出現(xiàn)了兩種情況。原告住所地與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轄權。根據新《 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guī)定,如果兩個法院都有管轄權,那么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將已經立案的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 三)軍婚離婚案中法院管轄出現(xiàn)的問題
1.當事人動機不純,惡意拖延訴訟時間。隨著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取消了原意見中關于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管轄規(guī)定。把軍人和普通公民的管轄權歸為一類,可見民事訴訟法在軍婚離婚的訴權上已和普通公民一樣,但是由于管轄權規(guī)定并不清晰,部分當事人為了拖延訴訟進程和訴訟周期,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實踐中,每一個管轄權異議周期,從提出、上訴到審理結束的整個過程,至少要持續(xù)三、四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且管轄權異議可以阻斷案件的實體審理。而在離婚案中一方當事人,為了轉移財產或者拖延離婚訴訟的進程,惡意報復另一方當事人時,可以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來爭取時間。
2.啟動管轄權異議的成本低,浪費司法資源。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導致在惡意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所需的成本極低。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通常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會積極的進行舉證,但是在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卻很少提供相關的證據。且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管轄異議之后,法院需付出更大的成本來解決案件,有的案件可能一次甚至要開庭幾次才能完結。這在很大程度上,浪費了司法資源。
3.濫用管轄權異議的違法成本低,救濟過程復雜。而就算當事人在離婚案中惡意的濫用管轄權,我國也沒有相關的法律來懲治這種惡意訴訟。根據現(xiàn)行規(guī)定,當事人只要交納 70 元訴訟費就可以其管轄權不成立的費用,而這些費用和在實際拖延中得到利益相對而言,如九牛一毛。在實踐中,因為濫用管轄權而損害當事人一方的救濟程序太復雜。
四、解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建議
( 一)從立法上,徹底改變管轄權沖突
2015 年修訂的新民事訴訟法中,取消了 1991 年頒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 11 條規(guī)定,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非文職軍人起訴管轄再無特殊規(guī)定,立法者的本意可能是想把軍婚離婚訴訟這一形式納入正常的離婚訴訟管轄,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管轄。但忽視了與新民事訴訟法中其他法條的沖突,只有從源頭上明確管轄權歸屬,才能防止在實踐中的濫用管轄權異議,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最高法可以出臺相關的專門性司法解釋,來明確在軍婚離婚起訴中管轄權,從而避免當事人一方濫用管轄權
異議。
( 二)加大訴訟收費標準,增加異議人的訴訟成本
目前我國提出管轄異議收費僅需 70 元,那么,我們可以對管轄異議人設立最低的收費標準,比如在軍婚離婚案中,對于有涉及離婚財產分割的,按其夫妻共同財產的總額按照訴訟標的額的5%收取訴訟費,并且不得少于 2000 元。 對于沒有標的額的,按照最低不得少于 2000 元來收取。 如果法庭審查后,得出異議人提出的是濫用管轄異議的行為,則讓其賠償在另一方當事人在管轄審理期間所損失的費用。
( 三)法院應當建立簡易機制,壓縮源頭
人民法院是法律的審判機構,在結合實際案件的時候,必須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制定簡易機制。首先,在法官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書之后,對于有明顯屬于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情況,應直接進行書面審查并及時作出裁定。 其次,法院應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制定更有效的管轄權異議處理的若干意見。在實踐中,嚴格遵守規(guī)定,比如設定具體的裁定時間和移送時間。
公正司法、一心為民,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對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要求,也是××同志在多年的審判實踐中對法律真義的理解?!痢猎鴱氖逻^審判檔案管理工作,不論她在什么崗位上,都把公正與為民放在第一位,在負責檔案管理工作時,為了便于檔案管理與查詢,2004年她負責起草了法院系統(tǒng)電子檔案錄入方案,僅用了一年時間就完成了對7萬多卷宗電子錄入、掃描、建檔工作,使電子檔案管理工作走在了文秘雜燴網全市檔案管理工作的前列,所在單位被評為××省“特級檔案管理先進單位”,本人被××省檔案局授予“全省檔案工作先進個人”稱號,并榮立個人三等功。2005年,××調入本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工作,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都是普通的基層父老鄉(xiāng)親,他們大多生活在法律語境的邊緣地帶,訴訟也多是離婚、工傷事故、道路交通、鄰里糾紛等案件。為了審理好這類案件,她一方面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識的學習,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法律關,提高辦案的效率,使每一起案件都辦成經得起歷史檢驗的“鐵案”,以最有效的辦法和最能讓當事人接受的方式,為百姓主持公道。另一方面強化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意識,把人民滿意不滿意、贊同不贊同、擁護不擁護作為工作標準,做到在思想上愛民、行動上親民、方法上便民,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2006年她審理了一起長達18年的學生傷害賠償再審案件,為了調取證據,她三上北京、濟南調查相關證據,先后十余次走訪當事人,依法判處某學校賠償當事人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7萬余元,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2005年以來,共審結民事案件380件,其中調解結案166件,其辦案數量及調解率均居全院同行首位。所審結的案件均能做到案結事了,無一超審限、無一錯案、無一發(fā)回改判和上訪纏訴。2005年榮立個人二等功,2007年被××省婦聯(lián)、××省高院授予“××省優(yōu)秀女法官”榮譽稱號。
二、定紛止爭,促進和諧,是她不懈追求的審判目標
定紛止爭,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是人民法官神圣職責?!痢两Y合民事審判工作的實際,總結出六條訴訟調解法,即教育說理法、判例指導法、理解信任法、耐心講解法、換位思考法和社會介入法。在2006年審結了一起二審交通肇事賠償案,上訴人沂水縣居民王某駕駛貨車將騎摩托車的劉某撞傷,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王某召集部分親屬圍攻一審法院,××同志得知情況后,及時和原審法院承辦人員溝通,并運用教育說理法、換位思考法和判例指導法,耐心細致給王某講解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其相關判例,指出其行為的嚴重后果,經過長達2個小時的說服工作,王某撤回圍攻上訪人員,阻止了一起嚴重違法事件的發(fā)生,又經過不厭其煩地多次調解工作,上訴人一次性將5667元現(xiàn)金交付被上訴人,案件實現(xiàn)了圓滿解決。
××作為一位女法官、一位母親,她不僅有著親情和愛心,還具有著嚴謹細致的工作作風。在一起離婚案件中,因其男方有嚴重過錯,男女雙方均同意離婚,但為撫養(yǎng)孩子及家庭財產分割發(fā)生爭議,在調解中她運用社會介入法,讓其親屬和10歲的女兒做其父母的工作,女孩的父母受到了感動,在財產分割上也互相讓步,以調解結案,此案雖然不是喜劇結果,但依法保護了婦女兒童的合法利益。庭后,××又將其電話號碼留給女孩,與女孩長期保持“熱線”聯(lián)系,鼓勵她好好學習,健康成長。在她審結的離婚案件中,調解率達到60%以上。今年8月1日前,××同志作為涉軍合議庭成員接受了××省廣播電視臺的采訪,其所審結的涉軍案件均能達到質量高、結案快,最大限度的維護了軍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