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3-10-08 10:17:2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yōu)槟x了8篇的教育法律關系產(chǎn)生的前提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fā),請盡情閱讀。
關鍵詞:高校;學生管理;依法治校;權利保障;救濟渠道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4-0267-02
隨著中國法律體系的日益完善,中國逐步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教育法律體系,但這個法律體系還尚不完善,高校在其運行管理中還有許多問題無法從法律中找到適當?shù)慕鉀Q手段,這反映了高校管理關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不規(guī)范以及現(xiàn)行法制的缺陷。所以認真研究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和學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對于推進高校管理的法治化,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依法治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中國高校的法律地位
中國法學界一直對國內高校(本文僅指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的辦公室存在著分歧。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規(guī)定,根據(jù)高校從事的業(yè)務活動,將之歸入事業(yè)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吨腥A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也規(guī)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案叩葘W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钡珱Q不能簡單地把高校定義為民事主體,因為高校作為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社會組織,經(jīng)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和承擔行政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規(guī)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基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我們可以說,目前中國高校的法律地位在教育法中基本上界定為民事主體,僅在學位授予這種單項活動中是行政主體 [1]。
可以看出隨著高校規(guī)模日益擴大,高校所開展的活動是非常豐富的,僅對學生而言,即有教學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行為,也有針對學生生活方面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筆者認為把高校僵化單一地看成民事主體或行政主體都是不恰當?shù)摹8咝T谛惺姑袷聶嗬麜r,其身份是民事主體,在行使教育權時其身份是準行政主體,所以當高校以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參與學校管理時,其法律地位應當是準行政主體。
二、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隨著高校規(guī)模和職能的不斷擴大,學生與高校的接觸是全方位、多方面的,所產(chǎn)生的法律關系也是多種多樣的,按照中國立法理論,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基于學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的規(guī)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作為行政主體的高校,涉及的教育管理權主要包括:對學生的管理權、學籍管理權、獎勵權、處分權、授予學位證書和畢業(yè)證書的權力。另外,依據(jù)《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第4條的規(guī)定,學生管理是指對學生入學到畢業(yè)在校階段的管理,是對高校學生學習、生活、行為的規(guī)范。主要包括學生的學籍管理、課外活動、校園秩序、對學生的獎勵與處分、對學生的安全管理等。另一種是高校和學生作為平等主體而產(chǎn)生民事法律關系,學生作為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他們與高校發(fā)生的如收取學費、提供教學、包括住宿和飲食在內的后勤服務以及對學生的人身、財產(chǎn)所給予的安全保障,明顯地構成了民事法律關系,而這顯然屬于民法的調整范疇,一旦發(fā)生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梢?高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一種混合法律關系,筆者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國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關系以教育關系為基礎,是一種基于教育、管理、服務事實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兼具民事法律關系特點的、特殊的、復雜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
在這種特殊的、復雜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占主導地位。當高校和大學生之間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產(chǎn)生法律糾紛時,一般不能適用民事法律,而應當適用行政法律來調整;當高校和大學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關系產(chǎn)生法律糾紛時,則由民事法律來調整,此時雙方在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的合法權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高校管理中的法律缺失
1.學校管理程序不正當?!俺绦蛘x”和“實體正義”是密不可分的,不遵循合理程序做出的各種處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在高校管理中也是同樣,沒有正當程序,學生在學校中的“機會均等”就難以實現(xiàn),其合法的“請求權”、正當?shù)摹斑x擇權”、合理的“知情權”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依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學?!皩Ψ赣绣e誤的學生,學??梢暺淝楣?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另外,《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也規(guī)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實施教育處罰。由此可見,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對違法亂紀學生的處理一般是紀律處分,在得到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后也可實施行政處罰。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過程中必須實現(xiàn)程序正當化,否則學生的合法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公正更是無從談起。
2.法律法規(guī)與學校規(guī)章之間的沖突。高校制定規(guī)章和各種管理制度,要嚴格遵循法制統(tǒng)一的原則,不得與法律或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相抵觸。高校制定的規(guī)章和各項管理制度的范圍必須是高校自主辦學范圍內的事項,不得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否則,高校依其規(guī)章所做出的管理決定會導致糾紛的發(fā)生及承擔敗訴的責任 [2]。
3.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高校管理層良好的法律意識是嚴格依法辦事的重要前提。但是目前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對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認識還不夠。當法律能夠幫助校方達到自己的目的時 就高舉依法治校的大旗,當法律維護的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則對法律的規(guī)定表現(xiàn)得不屑一顧,不遵守法律的“特殊性”、“個別性”的種種理由層出不窮。這樣,高校學生管理制度的制定,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四、依法治校,實現(xiàn)高校法治化管理
1.依法管理,保障學生的權利義務。在中國,一般進入大學的學生年齡均在18歲以上,高校學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同時,他們也是接受學校教育的學生。因此,大學生享有作為公民和在校學生的雙重的權利義務。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明確了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還增設學生權益保護制度,規(guī)定學生對退學處理或違紀處理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訴權,把學校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并要求學校遵守管理程序,其法理價值在于保持一種外部壓力,促使學校作出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審查性,從而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完善學生權利救濟渠道。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沒有保障的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必須有完善而有效的救濟渠道,否則這種權利就是虛無的空頭支票。目前對于高校學生的救濟權,中國在制度層面上沒有給予相應的重視,在學校的日常管理中,學生權利與學校的權力處在一種完全不對等的狀態(tài),除非學生受到極為重大的侵害時,否則是不會通過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這樣就導致很多學生應有的權利即使受到了侵害不到救濟,所以建立健全校內學生申訴制度,設立校內申訴機構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教育法》規(guī)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chǎn)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也對學生申訴制度作了專門規(guī)定,學校應當按照上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申述制度原則,制定出符合高校自身特點的申訴規(guī)定、學生權利救濟途徑,通過校內申訴制度的實施,使學生的合法權利在學校內部得到公正、合理、有效的救濟,充分維護高校學生管理的秩序性和穩(wěn)定性。
3.依法完善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動主要是以學校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為主要依據(jù)的,所以合理合法的校規(guī)是依法治校的根本之所在,目前各高校校規(guī)不規(guī)范的情況不在少數(shù),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現(xiàn)象也比比皆是,例如,學校在制定校規(guī)時所設定的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校規(guī)的條款與法律法規(guī)相抵觸。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是落實法律法規(guī)關于保障學生權利規(guī)定的重要途徑,因此,高校必須依照法律和教育部的有關規(guī)定對學校規(guī)章制度進行系統(tǒng)清理、修訂完善,并嚴格依法辦事。這是維護學生、學校合法權益,實行依法治校的重要前提。在學校的規(guī)章制度中應明確學生管理的程序,并規(guī)定具體的救濟措施。同時,要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評估等制度,完善規(guī)章制度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制度。
4.建立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突發(fā)事件是指社會生活中難以預測、作用范圍廣且對社會造成嚴重威脅和危害的公共事件,具有突發(fā)性、緊急性、危害性、不可控性等共同特點。改革開放以來,由于外部環(huán)境的復雜化和內部管理要素的多元化,高校成為突發(fā)事件頻發(fā)的一個場所。由于高校的特殊性質和社會地位,高校突發(fā)事件不僅引發(fā)廣泛的社會關注,也帶來了一系列的法律問題,比如責任追究、民事賠償和法律救濟等。為此,各個高校必須提高危機管理的意識,積極開展突發(fā)事件應急管理的準備工作,防患于未然。具體來說,高校應認真貫徹落實有關校園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建立學校管理過程中的危機預警機制,及時發(fā)現(xiàn)、排查和解決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建立應對各類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增強預防和妥善處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學生安全和傷害事故的應急處理機制和告知制度 [3]。
參考文獻:
[1]陳太紅.高校法律地位探析[J].重慶師院學報,2002,(2):84.
【論文關鍵詞】法律關系;校園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在我國,隨著學校辦學形式多樣化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校園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fā)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受害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日漸攀升,校園傷害事故逐漸成為影響學校工作和困攏學校發(fā)展的重要問題之一。
在現(xiàn)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fā)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jīng)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fā)生。有些學校為了規(guī)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fā)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fā)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guī)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fā)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guī)章和地方性法規(guī),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guī)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guī)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guī)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guī)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guī)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shù)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xiàn)有的法律法規(guī),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jiān)護關系論
該論認為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學生在學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監(jiān)護權就自然轉移給學校。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監(jiān)護與被監(jiān)護的關系,只要被監(jiān)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fā)生.無論監(jiān)護人有無過錯,學校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監(jiān)護是監(jiān)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jiān)督和保護?!氨O(jiān)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xiàn),從而使他們得到生存和發(fā)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薄耙蚨O(jiān)護人將被監(jiān)護人送人學校求學,送人醫(yī)院就醫(yī),不僅是履行其監(jiān)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當然監(jiān)護人。
2委托監(jiān)護論
該論主張學校雖然不是學生的監(jiān)護人,但是可以成為按受監(jiān)護人委托履行一定監(jiān)護職責的被委托人,監(jiān)護人與被委托人既可以由書面形式確定相互關系,也可以是一般口頭約定而成立。學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學生入學,未成年學生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學校已經(jīng)接受了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的委托,因此.學校和家長之間實際上已經(jīng)存在委托關系。學校和家長之間的關系就是監(jiān)護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監(jiān)護職責。其理由是:
從現(xiàn)代學校的功能來看,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的重要性僅次于家庭,學生白天的大部分時間在學校度過,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未成年學生,這就是學校這種教育機構與非教育機構工作職責的本質區(qū)別,學校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長時間的保護。面對容易受外力傷害,身心發(fā)展水平較低,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學生,教師對他們應該有類似的家長般的責任,這種特殊保護可以理解為部分監(jiān)護。
3準行政關系論
該論的直接理論依據(jù)是l9世紀德國的特別權力關系說。該說的主要內容是國家與公共團體是行政主體.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圍內,相對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強制權力,而另一方負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一理論為學校獲得對學生概括的支配權提供了依據(jù),即學校是負有教育目的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只要校方認為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對學生課以各種義務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則的約束,與之相應的,學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各種義務,而無法獲得司法救助。這表明“高校作為一種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組織,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它與學生之間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币虼耍行W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于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qū)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qū)別于民事法律關系。
4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論
根據(jù)《教育法》第5條之規(guī)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chǎn)勞動相結合,培養(yǎng)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fā)展的社會主義事業(yè)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9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財產(chǎn)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保旱?9條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jiān)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jiān)護人進行教育”。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學校履行教育職能是國家法律所明確規(guī)定的,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根據(jù)《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其理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特別權力關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關系。
綜合評議以上四種觀點,較少有人贊同準行政關系論與監(jiān)護關系論這兩種觀點;相反,對委托監(jiān)護論與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贊同者較多,但爭議較大。
5筆者觀點
結合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中等職業(yè)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而不是監(jiān)護責任。理由如下:
5.1學校的職責與監(jiān)護的職責在性質上有明顯的差別。
我國《教育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guī)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tǒng)教育的機構.學校除了對學生進行教育外,還應當負有保護、照顧和管理學生的職責。學校對學生負有三項職能:一是教育職能,二是管理職能,三是保護職能。在這三項職能中,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管理服務于教育職能,是學校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則是學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學校這種基于教育機構的設置而產(chǎn)生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與基于親權而產(chǎn)生的法律意義上的監(jiān)護職責具有本質上的差別。監(jiān)護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保護其利益.監(jiān)護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chǎn)的法律制度。沒立監(jiān)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彌補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著眼于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合法權益,同時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教育教學活動有關的管理和保護”是區(qū)分學校職能部門與法律意義上監(jiān)護職責的關鍵。當然,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有其特定的范圍,而不是任何場所、任何時間都要將學生的一切活動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學校這種為教育教學目的而實施的輔助管理、保護無限放大到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職責范圍。 轉貼于
5.2學校不具備監(jiān)護人的法定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0條規(guī)定,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jiān)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chǎn),被監(jiān)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jiān)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jiān)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fā)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為了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有權處理其財產(chǎn)等。而學校則不具備對未成年學生行使只有其監(jiān)護人才有權行使上述行為的資格。
監(jiān)護又是權利與義務的統(tǒng)一.事實上,家長將未成年人交給學校時,并沒有將監(jiān)護職責中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學校,如對未成年人財產(chǎn)的監(jiān)管與處分等,只是把監(jiān)護的義務推給學校,一旦發(fā)生事故強求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jiān)護責任,這明顯違反法律“公平”的原則。即使是家長將監(jiān)護職責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轉移給學校,對學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學校承擔監(jiān)護職責沒有法律依據(jù)。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guī)定:人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這就是說,無論是學生家長還是人民法院判決學校承擔監(jiān)護責任都必須有法律依據(jù)。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3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意見》第160條等法律規(guī)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jù)。但是我們稍加分析就可以發(fā)現(xiàn),上述法律規(guī)范只規(guī)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guī)定學校的監(jiān)護責任。依照上述規(guī)定讓學校承擔監(jiān)護責任只能說是對法律的曲解。
也有學者試圖根據(jù)《意見》第22條的規(guī)定,“監(jiān)護人可以將監(jiān)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認為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jiān)護關系。這也是毫無道理的。我們知道,“監(jiān)護責任的轉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項,對學校而言要承擔巨大的責任,對監(jiān)護人而言是責任的減輕,學校與監(jiān)護人都應該慎重考慮。”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但是一般情況下,學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監(jiān)護關系是以親權為基礎,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睹穹ㄍ▌t》規(guī)定的法定監(jiān)護人(主要有四個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是按血緣關系親疏的順序來排列的,這種血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列入法定監(jiān)護人范圍的未成年人的親屬,只要具備監(jiān)護能力,必須按法律規(guī)定履行監(jiān)護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監(jiān)護與被監(jiān)護是《民法通則》133條設定的法律關系,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在對本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監(jiān)護義務的存在是因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jiān)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jù)。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校以后產(chǎn)生監(jiān)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guī)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jù)這樣認定。其二,監(jiān)護權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沒有監(jiān)護權產(chǎn)生的根據(jù)。其三.監(jiān)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xù),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jiān)護權轉移的合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秾W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guī)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jiān)護職責.但法律有規(guī)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jiān)護職責的情形除外?!北緱l款是依據(jù)《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jiān)護關系。
5-4學校不具備擔任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監(jiān)護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履行監(jiān)護職責;而學校對學生的保護是1:N的形式,學校每位教師一般要負責教育管理十幾名甚至幾十名學生.他們不可能時時處處像家長照顧自己的孩子一樣去照顧每一位活潑好動的未成年學生,保證他們不發(fā)生任何傷害事故。因此,要求學校為數(shù)甚少的教師對為數(shù)甚多的學生承擔監(jiān)護責任難免不合情理.事實上也難以做到。
5.5學校不具有充當未成年學生監(jiān)護人的經(jīng)濟條件。
從法社會學和法經(jīng)濟學的角度講.讓學校成為學生的監(jiān)護人,需要昂貴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為,要履行監(jiān)護責任,學校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聘任足夠數(shù)量的專兼職教育和照管學生的教職工,全面改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在目前和未來相當長時期教育經(jīng)費短缺的情況下,這一系列條件是難以實現(xiàn)的。
一、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
根據(jù)2002年教育部所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法律規(guī)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fā)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導致傷、殘、死亡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故[2]1.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定義要旨,需要關注以下幾點:
一般而言,校園傷害事故之“校園”既是一個時間概念,又是一個地理范疇。就前者而言,我們一般把在上學期間發(fā)生的傷害事故納入校園傷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學校的作息時間表,自學生到校后至放學前均屬于“上學期間”,如果所屬學校為封閉式的寄宿制學校,則24小時均為“上學期間”.就后者而言,我們一般把發(fā)生在校園之中的傷害事故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即是指以學校的圍墻為界,發(fā)生在圍墻之內的傷害事故是校園傷害事故;反之,發(fā)生在圍墻之外的事故則不在校園傷害事故之列。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傷害事故,雖然不是發(fā)生在上學期間或者學校圍墻之內,但是,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有著直接的關系,這些事故也應被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
受到傷害的主體是特定的。校園傷害事故的受傷主體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的學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學生。教職員工或者其他社會成員在校園之中受到傷害不屬于本文所指校園傷害事故,其責任認定按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歸責。認定傷害的主要依據(jù)是可見的、外在的人身傷害,也可考慮精神因素在內,但以前者為主。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園傷害事故外延的前提與基礎,也是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若干問題法理辨析與澄清的邏輯起點。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校園傷害事故責任歸屬與承擔是校園傷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當?shù)呢熑螝w屬與承擔是建立在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正確認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這必然導致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的主張不一。
(一)既有的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理論主張。
當前,學術界關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張大體有三類:監(jiān)護人說;契約說;教育、管理、保護說。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厘定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歸屬與責任承擔。因此,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澄清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與意義。
1.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jiān)護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jiān)護關系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原因:首先,“監(jiān)護說”缺乏法律依據(jù)。為了監(jiān)督和保護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我國民法設立了專門的監(jiān)護制度。根據(jù)我國民法規(guī)定,監(jiān)護主要包括法定監(jiān)護與指定監(jiān)護。而學校既不在法定監(jiān)護之列,也不在指定監(jiān)護的范圍。《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guī)定:“法定監(jiān)護人可將監(jiān)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是,鑒于監(jiān)護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委托監(jiān)護必須滿足兩個要件:意思表示、書面委托協(xié)議。但是,校園傷害事故中,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jiān)護人與學校之間既沒有明確的委托監(jiān)護職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訂書面委托協(xié)議書。因此,委托監(jiān)護是不成立的。其次,學校也不享有履行監(jiān)護職責所必需的相應權限。“根據(jù)民通意見第10條的規(guī)定,監(jiān)護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chǎn),其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jiān)護人權益受損或與人發(fā)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2]6而除了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職責,學校均不享有履責的權限。再次,學校也不具備監(jiān)護能力。對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是需要有充分的監(jiān)護能力為前提與保障的。家庭監(jiān)護是多對一的、聚焦式的監(jiān)護,有很強的監(jiān)護能力。而學校、教師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則是一對多的發(fā)散式的關系。另外,未成年學生對外在世界充滿了新鮮感與好奇心,又不具備基本的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因此,學校、教師不具備監(jiān)護為數(shù)眾多、處于事故易發(fā)期的未成年學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契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是契約關系,論文格式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契約關系的最本質的特征。契約理論認為,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3].契約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有“自愿”、“有償”和“等價”.“自愿”是契約關系最核心的屬性;“有償”描述的是契約關系的目的屬性;“等價”是契約關系遵循的原則屬性。以此為依據(jù),可以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無論是從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學校,還是從學生來看,教育關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準則的。從校方來看,無條件接受適齡兒童與青少年入讀是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必須履行的義務;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接受學生入讀可以設定條件,但是所設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教育法律的規(guī)定,不是學校自由意志的體現(xiàn)。從學生角度來看,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雖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接受教育則是強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區(qū)別于以“有償”為目的的服務合同關系。主要在經(jīng)濟領域實行的契約關系是帶有明顯“有償”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國,無論是由國家舉辦的公辦學校,還是由社會力量出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均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我國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guī)定:“民辦教育事業(yè)屬于公益性事業(yè)”,這就意味著民辦學校雖然可以取得“合理回報”,但是,不能以“有償”為目的。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符合契約關系的“等價”原則。一份價錢一分貨,“等價”是契約關系形成的基本原則。但是,學生所繳納的學雜費與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之間其實是不等量的。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免收學雜費,教育成本全部由國家埋單;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雖然需要交納一定數(shù)額的學雜費,但是,其所繳納學費遠遠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政府、學校、學生等各方成本分擔是其基本的學費機制。
3.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管理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jiān)護關系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園傷害事故中適用監(jiān)護理論,不利于保護學校的權利,不利于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而如果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契約關系,那么,校園傷害事故發(fā)生之后的法律依據(jù)則是《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法律,這又不利于保護學生的實行性權利,以體現(xiàn)實體法“弱者保護”的立法精神。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既有法律關系的一般屬性,更應彰顯教育關系的獨有特性,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界定應該從教育法律中尋找法律依據(jù)?!督逃ā?、《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均有相關法律條文規(guī)定學校負有教育、管理學生的義務和責任??梢姡摲ㄒ舱J為,學校對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職責??傊?,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LunWenData.Com]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是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認定與承擔的又一關鍵性問題,只要準確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責任認定問題便會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歸責原則理論主張。
“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的統(tǒng)帥和靈魂,是侵權行為法理論的核心。”[4]在討論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問題時無法不論及歸責原則及其適用。當前,法律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無過錯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
(二)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責任是指“社會對責任主體行為不符合社會規(guī)范所給予的譴責和制裁,是反饋社會對其成員不履行或沒履行好責任而進行的處置。”[5]歸責原則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中校方責任的承擔狀況。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究竟遵循無過錯原則,還是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抑或是公平責任?筆者認為,這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權與受教育權;另一方面,也要關注學校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權利。
1.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不適用無過錯責任。首先,校園傷害事故的無過錯原則沒有法律依據(jù)。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歸責中適用無過錯原則需要有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但是,通查所有相關法律文本,我們找不到任何一個關于校園傷害事故無過錯責任的法律條文。換言之,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校園傷害事故是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而學校并不是學生的監(jiān)護人?!睹穹ㄍ▌t》第133條對監(jiān)護人的無過錯責任作了特別的規(guī)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學校并非學生的監(jiān)護人,也不是監(jiān)護職責的受托人。再次,縱觀各國立法,只有新西蘭的國家法律把無過錯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guī)定下來。新西蘭政府于1972年所頒布實行的“意外事故補償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該法規(guī)定,“任何謀生者(earner)因意外災害而遭受身體傷害,不論其發(fā)生地點、時間及原因為何,及任何在新西蘭因機動車車禍而受傷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補償委員會(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請求支付一定金額。”[6]但是,新西蘭只是一個特例,是“人類文化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制度創(chuàng)舉”,對風險分配與轉移機制不是特別完善的絕大多數(shù)國家并不具有普適性。
2.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主要適用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60條都有相關的法律條文規(guī)定,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即有過錯,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如何決定了是否承擔以及承擔怎樣程度的法律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校園傷害事故在舉證責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學校與學生在舉證能力上的強弱對比鮮明,而家長又遠離證據(jù)現(xiàn)場,實行舉證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舉證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而《民法通則》以及其他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卻并沒有明確校方的舉證責任,這就意味著,校園傷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學生及其監(jiān)護人)舉證?!肚謾嘭熑畏ā烦雠_之后,顯然走出了舉證責任上的司法困境,該法第38條的規(guī)定就明確了部分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的過錯推定原則。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推定僅僅局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恰當。事實上,由于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信息嚴重的不對稱性,很難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舉證上具有多大的優(yōu)勢。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旦發(fā)生校園傷害事故,均應由學校承擔舉證責任。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3.校園傷害事故可以輔之以公平責任原則。有學者對公平責任提出了質疑,“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發(fā)生的事件也不適用嚴格責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確規(guī)定只能是:當事人對彼此不負任何責任;各方所受的損害由各方自己承擔。否則這一‘公平原則’所導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結果:強迫無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其他當事人的損失,己經(jīng)構成了對該當事人財產(chǎn)的剝奪”[7].
關鍵詞:在校權益大學生高校
一、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梳理
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首先是科學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問題。而如何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必須理清大學生與高校間的法律關系。只有明確雙方的法律關系,才能夠更為科學的探討大學生在校權益及其特點,進而為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徑。
關于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我國的研究還不夠普及和深入,而國外經(jīng)過長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幾種學說:
關于大學生和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最早的學說是“特別權力關系說”。這種學說曾被認為是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關于界定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導學說。所謂特別權力關系說是指在特定行政領域內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對與其有較強依附性的相對人有概括命令強制的權力,而相對人卻只有服從義務的特殊關系。具體到大學生和高校的關系上,學校對學生是一種命令性的權力,而在校學生只有絕對服從的義務。傳統(tǒng)特別權力關系凸顯出對權力服從的特質,這種理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強調為是學校行使強有力的公權力的特別權力關系,不適用一般情況下應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權利保護原則,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學校內部管理的需要,有權自行制定規(guī)則行使懲戒權,而無需具體法律依據(jù),學生對學校的權力行使,不得提訟。由于這種學說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而遭到更多的批判。
在特別權力關系說遭到批判和否定而日益瓦解的情況下,國外學者提出區(qū)分特別權力關系的設想。一種是德國學者烏勒主張的,將這種行政法律關系分為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并認為涉及到基礎關系的決定,如學生身份資格的取得、喪失和降級等決定,可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而管理關系如學生的服裝、儀表、作息時間等規(guī)定則不視為行政行為,而是內部的自律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必遵循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還有一種學說將這一關系區(qū)分為重要性關系與非重要性關系,只要涉及大學生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此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關富山大學學分不認定案的判決中所采納的“部分社會說”認為大學不管公立還是私立,都屬于部分社會關系,為了實現(xiàn)其設置目的,應擁有自律性、概括性權力,因此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是形成特殊的“部分社會”,在其中所產(chǎn)生的法律紛爭,當然不應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由此看來這種學說只是在解釋角度上與特別關系說不同,其本質上并無太大差異。
日本學者室井力在徹底批判特別關系說的基礎上提出了“在學契約說”。認為在現(xiàn)代教育法制下,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作用,學生之在學關系應當脫離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約關系,學生與學校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締結在學契約,如有糾紛由普通法院審理。但是這種理論并未得到學界的普遍認同,因為這種把教育活動比作一般的交易買賣雖然可以解釋一些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但是顯然不全面。
從上述國外的觀點來看,要想通過一種在整體上界定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是非常困難的。我國學者馬懷德教授即指出“高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存在著多重法律關系”。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在我國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說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第一種是行政法律關系。大學生與高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校作為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對學生進行管理時形成的法律關系。高校享有某些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發(fā)生行政法律關系。例如學位授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授予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由此可見,高校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與在校大學生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
第二種為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在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中主要表現(xiàn)為合同關系。合同關系主要存在于滿足大學生生活需要的領域里。比如住宿、飲食、醫(yī)療等方面的關系。在這些合同關系中,在校大學生是服務的購買方,高校、后勤集團是服務的提供方。此外還包括一些因學生校園傷害而引起的賠償關系。
第三種可以統(tǒng)稱為內部管理關系。除了上述兩種性質的法律關系之外,學生與高校之間還存在著諸如日常生活的管理、課程的設置、學生一般違紀行為的處分、獎學金的評定和發(fā)放等法律關系。本文將上述關系稱之為內部管理關系,其內涵趨同于前文述及的德國學者烏勒的理論中的管理關系。
二、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界定
權益是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和相應可獲性現(xiàn)存利益和將來利益的形而上的概括。權利和利益處于深刻的統(tǒng)一之中,權利是利益的有效調整機制,是權益的法律表現(xiàn)形式,利益是隱藏在權利背后的根本物質內容。總之,權益是一種法定的利益,是權利與權利的行使而帶來的利益之和。由此來看,在上述大學生與高校法律關系的框架內探討大學生的權利是界定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科學路徑。
在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分析的基礎上,在校大學生主要享有以下權益:
第一,大學生享有受教育權。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賦予大學生的權利。這種權利涉及在校大學生最基本的權利和利益,是享有其他權利和利益的首要前提。
第二,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權。作為受教育權的延伸,享受高校組織的各項教育教學服務的權利也是作為一名大學生所必需的?!镀胀ǜ咝W生管理規(guī)定》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使用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第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在高校學習期間對學生的評價反映出一個學生在其享受高等教育期間的學習及其他活動情況。這種評價關系到大學生今后的發(fā)展。因此學生在平時成績、考試成績、論文情況、獎學金的評定及其他活動中享有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
第四,監(jiān)督、建議學校日常管理活動的權利。高校的日常管理活動不僅是其進行教學研究活動的必要保證,而且關系到學生的學習、生活等方面的問題,是學生享受一個良好的學習、生活環(huán)境的保障。因此,作為高校日常管理活動的受動者學生應當有監(jiān)督、建議的權利。
第五,民事權利。在校大學生一般情況下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財產(chǎn)權、人身權、知識產(chǎn)權受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保護。
第六,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作為上述幾項權利的保證,在校大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具有陳述權、申訴權和訴訟權是必需的。這種權利符合法治的理念,是大學生切實享有上述權利的有效保證。
三、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點分析
之所以研究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障問題,是因為大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社會主體而存在,由于身份的特殊以及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他們的權益同樣具有特殊性。只有正確認識大學生在校權益的特殊性,才能夠對大學生在校權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從前文對大學生與高校的法律關系的梳理以及大學生在校享有的權利的研究,我們認為大學生在校權益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大學生的權益是由其特殊的主體地位以及特殊的行為引起的。根源于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與作為教育主體的高校之間的行為關系中。正是因為大學生在高校中求學的原因,才產(chǎn)生上述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以及日常的管理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蘊含并體現(xiàn)著大學生的在校權益。這些權益的取得是與大學生身份取得以及與高校的被教育與教育的關系分不開的。
其次,大學生在校權益以受教育權為核心,以提高自身素質為目的。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一切權益的核心內容,這一權益的追求在與人的價值的實現(xiàn),有別于一般權益的目的。對大學生的在校權益的保護體系要以受教育權為根基來建立。這不僅關系到大學生本人素質的提高和人生的發(fā)展。同時也關系到我國教育水平的提高、人才培養(yǎng)的需要以及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的建設。
再次,大學生在校權益的內涵具有復雜性。大學生在校權益包括多種性質的權益,這是由大學生與高校多重性的的關系所決定的。這同時決定了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必須是多重性的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依
靠某一種或者某幾種法律來進行保護。
最后,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
害。一方面由于我國現(xiàn)階段對大學生與高校
的法律關系本身認識尚未統(tǒng)一,如何適用法
律來保護大學生的權益本身還面臨著一定的
問題,即便是在本文梳理的三種關系中有兩
種關系并非平權模式,而是大學生作為被管
理的對象存在其中。即便是平權模式下的民
事法律關系,由于高校教學管理得需要也存
在一定的特殊性。加之我國高等教育改革仍
然處在不斷探索前行的階段,相關法律法規(guī)
和管理制度不甚完善,傳統(tǒng)教育模式還有存
留的情況下,大學生的在校權益更具有易損
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在校大學生一般都是
剛剛步入成人階段,大多從高中直接升入高
校繼續(xù)深造,社會經(jīng)驗不豐富,權利意識淡
薄,也使得他們的在校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四、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
對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法律保護應當立足
大學生權益的特點,結合我國高等教育的具
體情況,從立法、司法、高校自身以及學生
自身等角度出發(fā)。只有如此,才能切實的保
護大學生在校的權益,讓法律的關懷真正貼
近在校的學生,是依法治校成為可能。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憲法》、《高
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解釋對
在校大學生的權益的某些方面有了立法的規(guī)
定,但是并不系統(tǒng)也不完善。尤其是在法律
關系的問題上無論是從實踐還是理論的層面
上來說都需要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因此,我
國立法有必要明確大學生與高校的關系、大
學生享有的權益以及明確法律對高校授予行
政權的界限。只有在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關
系明確的情況下,對大學生的權益的法律保
護才能夠更好的實現(xiàn)。
從司法的角度看,筆者認為不應只考慮
在學生權益受到侵害后的訴訟救濟手段。而
應當拓寬救濟途徑。因為在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
體系中,大學生在校權益的侵害中許多行為
特別是內部管理行為不屬于訴訟范圍。因此,
應當完善大學生在校權益的救濟途徑。比如,
教育仲裁制度、申訴制度以及司法審查制度。
通過一系列程序的保證使得大學生在校權益
的法律保護落到實處,并保證這些救濟途徑
的透明和暢通。
從高校自身的角度看,主要是規(guī)范高校
的管理行為。使高校各種管理制度明晰合理,
逐漸納入法制化軌道。并且充分調動學生的
參與積極性,許多涉及學生利益的管理工作
應當為學生提供表達自己意見的民主渠道。
此外,在后勤服務領域中應當提供更多主體,
一方面增加服務領域中的競爭,避免校園內
部的壟斷,提高服務質量。另一方面,可以
給在校大學生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切實保
護學生在民事領域的權益。
從在校大學生自身的角度來看,學生應
當努力提高自己的社會經(jīng)驗和法律素養(yǎng)。了
解自己的權益所在。對權益的認識即不淡薄
(一)高校學生管理權法律淵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圍內對學校內部事務的自主管理、自己責任的權利(或權力),其目的是排除來自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干涉,內容包括內部管理權和學術自由權,前者如人事、財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學、學位認定等。高校與學生的關系體現(xiàn)為管理權和教學權,如《高等教育法》第11條規(guī)定高等學校有“依法自主辦學”的權利,第32―38條具體規(guī)定了高等學校自主招生、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yè)、自主組織教學、自主設置組織機構等相關權利。高校自來源于憲法教育權,本質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圍內依據(jù)內部規(guī)章制度對內部事務的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高校自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直接轉化為學校內部章程、條例或實施辦法等對其內部成員實施約束、管理和獎勵處分。對于高校內部成員之一——學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則演變?yōu)楦咝W生管理權。
(二)高校學生管理權的法律內涵
理論界對高校學生管理權法律性質的認識主要有特別權利說、民事權利說、行政權利說等。這些理論都從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學生管理的內涵,但不能涵蓋目前的管理現(xiàn)狀。結合法律依據(jù)及實施目的,本文認為,高校學生管理權是基于教育權與受教育權的實現(xiàn),圍繞教育、管理、服務事實而形成的,以憲法法律關系為基礎,行政法律關系為主,兼具民事法律關系特點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對本校學生的行為進行引導和約束的權力。首先,高校學生管理權來源于憲法。憲法是高校學生管理權形成的基礎和前提,沒有憲法,高校學生管理權就失去了法律依據(jù)。高校是學生管理和教學活動的組織者,但首先是憲法意義上的事業(yè)單位法人;學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憲法意義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學生管理的諸多法律關系中,憲法法律關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學生管理權具有行政性。從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2條明確肯定了“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高校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權力的事業(yè)單位法人,對學生的管理是國家教育權的一部分,在被訴行為主體上高校將進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確認。從權力來源看,高校學生管理權部分是國家教育權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體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權最終的、具體的執(zhí)行者,高校學生管理權的性質和目的與國家教育權是一致的,屬于行政權范疇,受行政法律的調整。從行為看,無論是高校針對學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細則、實施辦法和規(guī)章制度,還是針對個人、個別行為做出的通報決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均具有單方性和強制性,完全具備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某些特征。最后,從管理權內容看,高校學生管理權遠非行政權所能涵蓋,如對學生生活實施的管理,包括對宿舍、教學設施、圖書館的管理等,應屬民事范疇。因此,高校學生管理關系是一種基于教育、管理、服務事實而形成的,以憲法法律關系為基礎的,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關系特點的三重法律關系。
二、高校學生管理關系法律類型化標準和原則
高校學生管理關系應以保障學生合法權益和實現(xiàn)國家教育目的為原則,以高校學生管理事務對學生學籍的影響程度以及雙方法律地位等為標準。
(一)保障學生基本權利
源于國家教育權的高校學生管理權,其目的是為了發(fā)展國家的教育事業(yè),保護學生的權利和自由,創(chuàng)造良好的教育環(huán)境,而不是約束和限制學生。高校自的存在僅僅是為了在高校內部管理事務范圍內對抗公權力的干涉,它同樣受憲法和法律的約束。高校實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完成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因此,在對高校管理關系類型化時,不能背離充分保障學生基本權利這一最終目的。
(二)明確高校學生管理關系中的法律關系層次
首先,在高校學生管理關系中應當明確憲法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內涵和外延,并區(qū)分主次關系。其次,在基礎法律關系——憲法法律關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區(qū)分標準: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權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權力。若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雙方的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依據(jù)私法自治原則,由當事人自行選擇協(xié)商或訴訟途徑解決。最后,在行政法律關系層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應以憲法人權保障理念,以學生標志性權利——學籍是否改變?yōu)闃藴?,劃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學籍是學生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是高校和學生法律關系存續(xù)的標志,也是高校對學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內容,凡是涉及學生學籍的取得和消滅而改變學生身份的管理事務,應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高校絕不可擅自決定或變相提高標準,須嚴格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法律規(guī)定轉化為校規(guī)予以執(zhí)行,并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對于不改變學生學籍即在學生學籍維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務則是高校自范疇,屬于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應避免司法介入。
(三)區(qū)分高校學生管理關系法律類型的實然性和應然性
從實然狀態(tài)看,應該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為已經(jīng)被區(qū)分,即在現(xiàn)行高校管理關系中哪些行為已經(jīng)歸入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已經(jīng)歸入行政法律關系。從應然狀態(tài)看,隨著社會發(fā)展,應該關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為還沒有明確其法律關系以及它們應該歸入何種法律關系等問題。
三、高校學生管理關系法律類型化的構建
(一)憲法法律關系
憲法所規(guī)定的基本人權既是作為“社會人”應享有的權利,又是公民基本權利之要義和根本。從高校學生管理權的法律淵源、實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與學生之間首先具有普通意義上的憲法法律關系,這是二者之間最基本的法律關系,也是二者之間其他法律關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礎。就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學生是憲法規(guī)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雙方均負有作為法律主體應履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均負有不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的義務。其次,基于教育權和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兩者在學校這一特定場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高校應當明確學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應當在充分保證學生的財產(chǎn)權、人身權、受教育權等憲法權利的前提下行使學生管理權;學生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應積極履行作為學生這一特殊身份的義務,以達到雙方的和諧共處。另外,從權力的運行結果看,無論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行政法律關系,雙方產(chǎn)生糾紛后或協(xié)商或訴諸訴訟解決,皆源起于憲法,終于憲法,受限于憲法,兩者權利義務必須得到保障,權利義務關系的確立、變更或消除都必須有法律依據(jù),沒有法律規(guī)定并經(jīng)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學生應享有的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
1.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學籍的取得與消滅
(1)入學與注冊
入學本質是學籍取得的條件規(guī)定,與之對應的是高校招生權。學生依據(jù)招生簡章參加法定入學考試,由高校依據(jù)成績和志愿確定錄取后,才能取得入學資格。在此過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經(jīng)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包括制定招生簡章、確定招生人數(shù)等在內的招生權,只不過這一權力的行使是在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監(jiān)督之下進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頒布“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工作規(guī)定”,同時各省教育行政部門也會出臺相應的細則,規(guī)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學這一環(huán)節(jié),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并非是契約自由的民事法律關系。入學包含兩個過程:獲得入學資格,即獲得錄取通知書;履行相關入學手續(xù),即預注冊,也就是說,學生要獲得學籍,必須依據(jù)高校學籍管理規(guī)定辦理入學手續(xù)?!镀胀ǜ叩葘W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第8條規(guī)定:“新生入學后,學校應在3個月內按照招生規(guī)定進行復查。經(jīng)過注冊后復查合格,即獲得學籍。”因此,預注冊和復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續(xù),期限3個月,在此期間學生還未真正成為高校內部的一員,即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規(guī)授予的行政權力,雙方的關系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案例2就是因為招生簡章規(guī)定的已經(jīng)在學生中形成信賴保護的獎學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論上學生是可提起行政訴訟的,但是司法結果是令人遺憾的。學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基于主客觀因素而暫時中斷,待相關因素消失或履行相關程序又恢復的情況,這種情況多發(fā)生在學期結束。注冊即學期登記,是在籍學生必須按照高校有關要求和規(guī)定期限履行的一項學籍登記手續(xù),本質是學籍的延續(xù)。在高校逐步推行“電子注冊”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冊對學生的影響越來越大,如無正當理由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注冊的,則以退學論即終止學籍,換言之是終止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將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xiàn)。因此,高校注冊與否的行為和決定直接影響學生學籍是否存在,應屬外部行政法律行為。
(2)畢業(yè)證頒發(fā)與學位證授予
畢業(yè)既是高校對學生管理的最后一環(huán),也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消滅的重要法律事實。目前,無論理論界還是司法界都一致認為兩證的授予行為是行政法律行為,具有可訴性。需要說明的是,畢業(yè)證和學位證是對學生專業(yè)知識和能力的證明與肯定,與其他任何行為和事項無關,僅與專業(yè)學術水平和能力相關,只要達到相應標準即可。高?;谛姓嗔ψ龀鍪欠耦C發(fā)畢業(yè)證、學位證的決定因素主要有兩個:一是專業(yè)學術權,即專業(yè)知識評價與判斷。專業(yè)評價是一種高度學術行為,非法律問題,是由專業(yè)學者或團隊完成的,這也是法律授予高?;蛳嚓P科研機構具有授予學位權的主要原因所在。學術評價權屬高校自,是學術自治范疇,由于專業(yè)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層介入。但這種阻止并非完全阻卻,而是說,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應堅持程序審查,而避免實質審查。換言之,司法機關審查高校學術問題,只能對相關答辯程序、認定資格和評定標準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斷。對于學術實質內容,司法機關是不可能也不應當進行判斷的,因為專業(yè)學術權屬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權。如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的爭議焦點就是程序問題,并非是論文的學術水平。二是學生管理權?,F(xiàn)實中,高校將畢業(yè)證和學位證的頒發(fā)與學生受教育管理情況相關聯(lián),比如,對欠交學費或不服從學校日常管理受到紀律處分的學生扣發(fā)兩證,是典型的濫用權力行為。頒發(fā)畢業(yè)證和學位證與學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兩種行為、兩個問題,兩者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徑,高校將被置于尷尬境地。
(3)開除學籍
受教育權是憲法設定的一項基本權利,非經(jīng)法定程序是不可剝奪的,且國家和高校負有積極保障的義務。開除學籍是對違法違紀學生的一種懲罰,不僅記入個人檔案,而且要終止學籍,堪與刑法中“死刑”有一比,這不僅強制剝奪了學生在本校學習的權利,也剝奪了學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學習的可能,即意味著學生的命運將因此改變,尤其是將給學生今后的職業(yè)生涯帶來極大影響。因此,開除學籍的處分行為關系到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xiàn)和今后的發(fā)展問題,應屬外部行政法律行為。雖然《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了開除學籍的具體情形和申訴程序,但從法的效力層面講,以效力層次較低的部門規(guī)章設定剝奪效力層次高的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是有違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講,在現(xiàn)有法律體系下,高校校規(guī)是否可以嚴于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如案例3中的校規(guī)“一旦作弊則一律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的規(guī)定;開除學籍的認定標準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學行為是否構成嚴重考試作弊,等等問題都值得探討。從審判結果看,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
2.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學籍的持續(xù)與變更
(1)學籍的持續(xù)
學籍持續(xù)是在不改變學籍的前提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維持的一種狀態(tài),包括以下內容:A.考核與成績記載,這實質上是教學管理權,是《教育法》第28條第2款的具體化,即高校有權制定教學計劃、大綱,并對學生學習情況進行考核,實施管理。B.校園秩序與課外活動,包括住宿、助學和校園秩序管理及學生團體活動等制度,《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第四章對此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它是高校為了維護學校內部正常教學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應當建立的管理制度。C.獎勵與處分。處分相對于獎勵對學生影響較大,包括警告、嚴重警告、記過和留校察看。處分不包括開除學籍,不改變學生學籍,是高校依法實施自的內容之一,也是高校對內部事務人員進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處分滿足一定條件,可以申請解除。D.轉專業(yè)、休學與復學。這是指學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發(fā)展需要,提出申請,經(jīng)學校批準,調整專業(yè)或者暫停學業(yè),這些行為不改變學生學籍,只要學生有正當理由并履行相關規(guī)定程序即可。對于休學,高校應保留學籍,如果不按規(guī)定時間復學,學生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終止學籍。
(2)學籍的變更
即學籍異動,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變特定高校和個體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情況。轉學就是符合條件的學生從本校轉到另一學校,必須辦理相關手續(xù),包括學校審批和教育行政部門確認,學籍才能得以保留和變更。
(三)民事法律關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了高校對此應承擔責任的具體情形。結合實際,有兩個方面:(1)校園設施、教學設備、圖書館等既是高校所有財產(chǎn),又是學生學習之必須,高校負有管理責任,學生則有合理使用的義務。若高校管理疏漏,未盡相應義務,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學生基于人身權有權要求高校承擔侵權責任或者補充責任;若學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時造成校園設施、教學設備、圖書損壞的,高?;谒袡嘤袡嘁髮W生照價賠償。(2)在組織教育教學和校外活動中,高校負有安全教育、活動指導及危險提醒的義務,并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若未履行義務并造成學生傷害的,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學生負有因自身條件等原因不能參加相應活動的告知義務,未履行而造成傷害的,高校則不負法律責任。
2.后勤服務
高校后勤服務主要包括高校為學生提供的飲食、住宿服務。隨著社會發(fā)展,高校后勤服務已基本社會化:一是外界民事主體租賃高校場地進行服務經(jīng)營;二是高校自身作為民事主體經(jīng)營。無論何種情況,學生與高?;蛲饨缑袷轮黧w均屬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受民事法律調整。需要說明的是,外界民事主體進駐高校場地開展服務經(jīng)營,高校有監(jiān)管義務,如高校未盡自己的監(jiān)管義務而侵害學生權益的,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確定的責任分擔原則,應與外界民事主體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高校自身作為民事主體開展經(jīng)營活動而侵害學生權益的,高校獨立承擔相應責任。但是高校依法負有對飲食、住宿的監(jiān)管職能,在此范圍內,高校與學生是管理與被管理關系,高校對學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為是內部管理行為,即高校與學生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屬于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而非民事法律關系。
3.名譽權和隱私權
名譽權和隱私權屬人格權,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應享有的權利,是不可讓與和拋棄的權利。名譽是對學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隱私是學生在學校特定場所對其信息、活動和領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國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將隱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譽中,侵犯隱私權以侵犯名譽權論。因此,本文將兩者一并論述。具體情況如下所述:首先,學生的私人信息,即學生個人資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開或傳播的權利。其次,學生的私人領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學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窺視或搜查的權利。但目前大多高校為了達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進入學生宿舍進行突擊檢查,給予評價并公布,已是常態(tài),這種管理行為實際上已經(jīng)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和名譽權。最后,學生有權要求個人的生活和學習不被非法披露。即學生享有純屬私人情況不受非法搜集、公開和利用的權利以及學習成績、名次、處理或評議結果不被非法公開、擴大知曉范圍的權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對學生處分的張貼公告行為即構成侵權。從高校警示教育目的與保護特定學生隱私、名譽權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繼續(xù)成長看,后者價值遠大于前者,因為后者關系到特定學生未來以及高校將處于違法的尷尬地位。
4.財產(chǎn)權
關鍵詞 學生生活管理 高校管理權 法律沖突 學生權利保護
近年來,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訴訟是法學界與教育界關注的熱點。但從當前情況來看,訴訟多涉及學校在學籍管理、教學管理、獎懲管理等方面的問題。而在學生生活管理方面,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經(jīng)常發(fā)生沖突,學生卻鮮有救濟途徑。關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仍未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對高校管理權的屬性亦有爭議,處理好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關系,是解決高校學生生活管理中的法律問題的根本途徑。
1 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分析
1.1 高校管理權的雙重屬性
法律關系,是法律規(guī)范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它是基于法律規(guī)范而形成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是法律對人們行為及其相互關系加以調整而出現(xiàn)的一種狀態(tài)。
我國現(xiàn)行法律只明確了高校的“法人地位”,卻未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出明確規(guī)定。目前,我國學術界對此的界定主要包括“特別權力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法律關系”。本文認為,上述的界定都只反映了高校與學生之間單一的法律關系,但實際上兩者之間蘊含的法律關系是復合的,既包含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也包含民事法律關系。其原因在于:高校管理權具有雙重屬性。
(1)一種是管理權利。我國法律明文規(guī)定了高校的“法人地位”,享有民法上規(guī)定的各種權利,其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亦在《教育法》中賦予高校作為教育者所享有的一般事業(yè)單位法人所不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如辦學自、自主管理權等。在這個意義上,高校管理權具有私權利的屬性,體現(xiàn)的是高校作為事業(yè)單位法人所具有的權益。
(2)一種是管理權力。高校是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教育的機構,履行的是國家教育職責,體現(xiàn)的是國家的教育權。這種權力一方面體現(xiàn)為國家通過法律法規(guī)對高校賦予了特定的職責,以維持正常教學與生活秩序;另一方面也為高校管理權利的實現(xiàn)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這個意義上,高校的管理權是國家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的行政權力,具有公權力性質,體現(xiàn)的是高校作為授權行政組織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1.2 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基于上述高校管理權的雙重屬性,在高校與學生之間實際包含了兩種關系,即:高校權力與學生權利的關系,高校權利與學生權利的關系,這兩種關系在法律上表現(xiàn)為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
1.2.1 行政法律關系
當高校履行其教育職責以維持正常的教學及校園秩序時,其管理權呈現(xiàn)出“權力”狀態(tài),它與學生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此種權力同時為學生“受教育”這一法定權利的實現(xiàn)在國家權力層面上提供了保障。
1.2.2 民事法律關系
當高校作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或為學生純粹提供服務時,其管理權呈現(xiàn)出“權利”狀態(tài),其與學生之間屬于民事法律關系。
尤其在涉及學生基本公民權利時,高校與學生之間應當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因為,高校學生的基本公民權利是憲法和法律這兩級位階最高的法律所賦予,是作為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如人格權(包括生命權、隱私權、自由權等)、財產(chǎn)權等,這些基本權利并不因進入學校學習而被拋棄。
2 高校學生生活管理中的法律沖突
2.1 高校學生生活管理中法律沖突的表現(xiàn)
高校學生生活管理涵蓋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學生的衣、食、住、行各方面。本文選取了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最容易發(fā)生沖突的兩方面來闡述。
2.1.1 宿舍管理
宿舍管理最集中體現(xiàn)了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沖突,也是學生權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地方。
案例一:某高校要在學生宿舍安裝空調。在學生暑期離校期間,安裝人員未經(jīng)學生同意,在住宿學生不在場的情況下進入宿舍安裝空調。
案例二:某高校要扣學生的宿舍水電費。在扣費前,并未告知學生水電費的計算單價及計算時間,僅告知學生扣費的總金額,且在學生繳納相關費用后并未出具有效發(fā)票。更甚者,在未事先張貼通知,未經(jīng)學生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從學生的銀行卡中扣錢,引起學生的強烈不滿。
對于宿舍管理所產(chǎn)生的沖突,焦點在于對學生宿舍性質的界定,對此目前仍頗具爭論。本文認同,學生宿舍不能等同于民法意義上的普通住所,而是一種帶有行政管理性質的特殊住所。理由在于:
(1)在學生宿舍管理上,體現(xiàn)了高校管理權中的“權利”與“權力”的交織狀態(tài),決定了學生宿舍不同于普通住所。
在目前高校后勤管理社會化的背景下,很多高校將學生宿舍日常事務管理委托學校后勤集團或社會企業(yè)負責。但委托的事項多限于日常安保、物業(yè)管理、維修、清潔衛(wèi)生、供水供電等服務的提供。這體現(xiàn)了高校、后勤集團或社會企業(yè)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高校管理權的“權利”狀態(tài)。
另一方面,為了教育的目的,學校對于學生宿舍事關學生人身安全和財產(chǎn)安全等方面負有相應的職責,體現(xiàn)了高校管理權中的“權力”。國家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和高校要從維護穩(wěn)定大局和推進高等教育事業(yè)發(fā)展的高度,增強政治責任感和現(xiàn)實緊迫感,把學生住宿管理工作作為學校教育和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高度重視并切實擔負起學生住宿管理的領導責任,將其列入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日程,作為學校的一件大事來抓,不能推向社會” 。而且,學生對于是否在校住宿并沒有選擇權,國家決定了學生不能在外住宿。
(2)學生宿舍的費用帶有國家教育福利性質。按照現(xiàn)在普通公立高校學生繳納的住宿費標準,遠不能與市場價格相比,明顯帶有國家補貼性質,這種非對等支付使高校與學生之間并非普通的租賃法律關系。
在案例一中,學校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趯W生宿舍的上述特殊性,學生入住宿舍意味著接受學校制定的各項宿舍管理制度,讓渡或克減了部分個人的權利與自由。但這種克減并不妨礙宿舍仍然有一定屬于個人的隱私空間,即擁有克減后的隱私權。而學校的行為已超出了維持正常的宿舍安全與秩序的必要,甚至成為了入侵學生隱私空間的不安全因素。
而案例二,學校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知情權與財產(chǎn)權。學生在學校管理涉及個人權益時擁有知情權,這毋庸置疑。而未經(jīng)學生同意擅自從學生的銀行卡里扣款的行為,明顯違反了我國《憲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超出了學生同意委托銀行代扣的事項范圍,侵犯了學生合法的私有財產(chǎn)。
2.1.2 校園安全管理
在校園安全管理方面,最引人關注的莫過于學生的人身安全與財物安全。關于人身安全,國家已出臺《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且涉及生命安全,大多得到重視,在此不累述。在財物安全方面,因涉及學校保衛(wèi)部門、后勤管理機構及學生之間的關系,故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
案例三:某高校學生在上課期間將自行車停放于公共教學樓外學校指定的自行車停放處,但下課后發(fā)現(xiàn)自行車被盜,后要求學校保衛(wèi)部門賠償其損失。
在高校中尤其在多高校聚集的大學園區(qū)內,經(jīng)常會發(fā)生學生財物失竊,小至訂購的牛奶,貴重如手提電腦,在教學樓被偷,在宿舍也被偷。這不得不讓人反思高校對校園的安全管理盡到責任和義務了嗎?誰來保障學生的財產(chǎn)安全?在此情況下,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沖突體現(xiàn)為高校不作為,導致學生權利受到侵犯。
對于案例三的情況,高校如未盡到必要的監(jiān)管義務,應當予以賠償。法律依據(jù)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倍鴮τ谫r償?shù)呢熑沃黧w,則要區(qū)分兩種情況來考慮:如果承擔安保責任的是學校保衛(wèi)部門,則應由學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承擔安保責任的是物業(yè)管理公司,賠償責任應由物業(yè)公司承擔。
2.2 高校學生生活管理存在法律沖突的原因
從法理上講,權力(利)與權利之間存在矛盾、對立與沖突。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關系同樣具有上述特征。當高校管理權表現(xiàn)為“權力”時,基于公權力天然具有的擴張性,高校管理權欠缺約束性。當高校管理權表現(xiàn)為“權利”時,因權利主體不同,權利的相互性導致權利間的界限不明確。
從實踐上講,高校管理權界限模糊,學生權利欠缺保障。由我國傳統(tǒng)文化所形成的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不平等地位,在客觀上強化了高校管理權,模糊了權利(力)的界限,并無形中消極對待自己的職責,行政不作為。一方面高校自主制定了一系列學生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充分享有其權利,維護其利益,另一方面卻忽視這些規(guī)章制度本身或在實踐中是否侵犯學生的正當權利。
筆者查閱了我國相關教育法律法規(guī)及所在高校制定的內部規(guī)章制度,發(fā)現(xiàn):(1)對高校的管理權限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高校的義務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更沒有明確高校對其管理職責失職該如何處理;(2)對于學生多是義務性條款,包括要遵守的規(guī)章、制度、秩序、行為守則等,而關于權利,多是一句“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便輕易掠過。這種立法上的不足更進一步擴展了高校的管理權限而壓縮了學生權利。
3 厘清高校學生生活管理的法律邊界,構建高校內部動態(tài)平衡機制
3.1 構建內部動態(tài)平衡機制的本質
構建平衡機制本質上是權力(利)與權利之間的博弈。從表面上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價值取向存在一定沖突。高校作為管理方,期望自己的管理權可以達至校園的每個角落,以實現(xiàn)穩(wěn)定、安全、高效的管理效果;而學生則希望排除一切外來的妨礙,最大限度實現(xiàn)自己的公民權利。但仔細分析會發(fā)現(xiàn),實際上兩者追求的目標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營造一個良好的校園教育生活環(huán)境,保障學生的利益,只是未在彼此的利益價值中尋求到平衡點。
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依法治校已成為一種趨勢。而“依法治?!钡膬群粦斠詸嗬幕癁榛A,樹立權利意識,明晰利益主體。因此,厘清高校在學生生活管理中權利(力)的合理界限非常必要。
3.2 充分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是劃分高校學生生活管理法律邊界的基礎
高校學生的權利是一種權利群。在學生生活管理方面表現(xiàn)為以下5種形式:(1)名譽權和隱私權。學生在個人婚戀、宿舍空間問題上有權對自己的隱私提出合法合理的要求;(2)生命健康權。高校必須對校內的不安全因素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3)自由權。禁止一切形式的非法拘禁、搜查,保障行動自由、婚戀自由等;(4)財產(chǎn)權。禁止高校在未經(jīng)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或為了謀取利益向學生亂收費、擅自動用學生財產(chǎn)等。(5)知情權。學生在涉及有關學生個人權利時有知悉的權利。
學生的上述基本權利均由法律規(guī)定,高校有義務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更不能在追求自己權力實施效果或權利時侵犯學生的基本權利。因此,充分保障學生的基本權利是劃分學生生活管理法律邊界的基礎。
3.3 維護安全穩(wěn)定的校園秩序是劃分學生生活管理法律邊界的目標
如前所述,為了享有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學生讓渡了部分權利,接受學校的管理,但這種讓渡應以實現(xiàn)“校園的安全、穩(wěn)定、有序”這一目標為界限。所謂校園的“安全、穩(wěn)定、有序”,是指校園內各部門、機構有秩序的工作運行,教職員工各司其職,學生正常上課、學習和生活。
在管理權呈現(xiàn)“權力”狀態(tài)時,高校應肩負好監(jiān)管職責,努力消除校園內的不安全因素,保障學生的生命安全和財產(chǎn)安全。在管理權呈現(xiàn)“權利”狀態(tài)時,只要不違反“公共安全”這一價值準繩,則應給予學生基本權利最大限度的實現(xiàn)。教育的目的是導人為善,促進學生身心健康,但生活方式可以多種多樣,不必要“一刀切”。
3.4 合理明晰高校管理權是劃分學生生活管理法律邊界的具體內容
如前所述,法律賦予高校一定的自,但在很多高校自主制定的涉及生活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中,多是規(guī)定學生必須遵守的制度、義務與行為準則,甚少涉及更無明細高校管理權的具體內容。只有將高校在生活管理方面的權限條文化、明晰化,才能切實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校園的穩(wěn)定有序。
(1)建立“善法”、“良法”。高校規(guī)章制度不是限制學生的成長,而應從學校整體事業(yè)出發(fā)鼓勵學生的成長與發(fā)展。因此,高校規(guī)章制度要彰顯理性、正義和求善。在具體制度設計中,不能單純強調管理的效率與秩序,只把制度當做“管、卡、壓”的工具,否定學生作為獨立人格的正常需要。
(2)建立尊重學生權利的生活管理制度,提倡學生參與制定規(guī)章制度?!耙詫W生為本”不是一句口號,它是學校規(guī)章制度之合法合理性得以維系和鞏固的一個重要前提。學校應允許學生參與討論制定與自己有關的生活管理制度,這樣不僅能反映學生意見,減少執(zhí)行過程中學生的抵抗情緒,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制度的施行。
(3)明細規(guī)范高校自身管理行為的規(guī)章制度。高校在對學生的生活管理中有哪些權限,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該如何做,如高校管理失職造成學生損失或管理中侵犯了學生權利時有什么救濟途徑等,均應在規(guī)章制度中明確。在高校委托物業(yè)管理公司對學生宿舍進行管理的情況下,也必須將物業(yè)管理公司的權限清楚列明,讓學生知道,學校的行為同樣受到規(guī)制,學校的管理權不會濫用,自己的權利有保障。
綜上所述,高校在生活管理中仍存在不少法律問題與沖突,其本質是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其解決的根本途徑應該以尊重學生權利為基礎,合理明確界定高校管理權的法律邊界,只有這樣才能促成高校發(fā)展與學生成長成才的真正和諧統(tǒng)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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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評價是一種價值判斷活動,是對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程度的判斷。教育評價是對教育活動滿足社會與主體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斷的過程。是對教育活動現(xiàn)實的或潛在的價值做出判斷,以期達到教育價值增殖的過程。
在教師教育中,教育的對象——教師,無論是現(xiàn)實的“教師”(在職),還是未來的“教師”(師范院校學生)都是以學習者的身份出現(xiàn)在教育活動之中。在教育活動中都是被教育、被塑造的對象.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學生”。是“依照法律法規(guī)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與具體教育部的建立了具體的教育法律關系.圍繞教育機構實施的有組織有計劃的教育教學活動,以學習者的身份構成的社會群體”。這一社會群體是教育教學活動的基本主體,也是構成教育法律關系的重要基礎之一。
既然教師教育的對象——未來的或現(xiàn)實的教師總是以學習者的身份出現(xiàn)在教育活動中,與教師教育中的教育者——“教師”構成一對基本的教育法律關系,那么教師就不可避免地對學生進行評價。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從何而來呢?我們以為,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來自于以下幾個方面:
1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來自于教育活動的本質要求
自古以來.教育就是人類特有的一種社會現(xiàn)象,是一種有意識的以影響人的身心發(fā)展為直接目標的活動教育伴隨著人類社會的產(chǎn)生而出現(xiàn).并隨著人類社會的發(fā)展而變化但教育傳遞社會生活經(jīng)驗,傳承人類文明,使人類社會得以延續(xù)、發(fā)展、進步的基本功能與作用始終未有變化。相反,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進步與發(fā)展,教育的功能日益顯現(xiàn),教育現(xiàn)象也越來越復雜。然而,要想使教育活動順利進行,如愿達成教育目標.就必須使教育活動始終處與可控狀態(tài)。這就必須要對教育活動進行監(jiān)控,而監(jiān)控的前提首先是對教育活動的評價。只有在評價的基礎上進行修正,并使“評價——修正”不斷進行,成為一種動態(tài)過程,才能最終達成教育目標。因此,評價是教育活動的應有之意,也是教育活動的本質要求,也是教育活動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離開了“評價”,教育活動就無法開展。
2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來自于法律的規(guī)定
正因為評價是教育活動問題中應有之意.是教育的本質要求。所以相關法律在對此進行了諸多規(guī)定.以確實保障和維護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使評價這一專門教育活動上升為教師擁有的一項專門權利具體說來,相關法律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教師的評價權進行了規(guī)定:
2.1憲法為教育事業(yè)的發(fā)展提供了指導思想與基本依據(jù)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治理國家的總章程.是政府權利與人民權利的契約。憲法的產(chǎn)生使人類社會利益安排的現(xiàn)實發(fā)生了徹底變化。世界各國憲法都有關于教育活動的條款。作為教育立法的依據(jù),我國現(xiàn)行憲法不僅為教育事業(yè)提供了基本指導思想,還直接規(guī)定了一些有關教育活動的具體條款。如《憲法》第l9條規(guī)定了國家發(fā)展教育事業(yè)的目的與性質:“國家發(fā)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yè),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第46條規(guī)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47條規(guī)定了公民有從事教育、科研的權利。
在實行成文法的國家中,憲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居于最重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我國憲法關于教育的規(guī)定是我們開展教育活動,發(fā)展教育事業(yè)的根本法律依據(jù)。
2.2《教育法》在對學校權利的規(guī)定中間接規(guī)定了教師的評價權
《教育法》第28條第二款規(guī)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權“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由于學校屬于事業(yè)組織,其職責只能由其工作人員來實施,而教師是在各教育機構中“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yè)人員”(《教育法》第3條),因此,學校的職責是通過教師來完成或履行的。
教育教學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活動組織事實教教學活動,是學校作為教育機構的最基本權利根據(jù)此項權利,學校有權根據(jù)國家有關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課程標準等方面的規(guī)定,根據(jù)自主教學的宗旨、任務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2.3《教師法》以權利與義務的方式對教師的評價權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
2.3.1作教師權利的評價權
《教師法》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教師有權“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這是教師最基本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剝奪在聘教師從事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改革和實驗的權利。具體說來.教師可依據(jù)其所在學校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的要求和自身特點、自主地組織課堂教學,并不斷根據(jù)學生特點淵整改進教學方法、完善教學內容?!督處煼ā返?條第3款更明確規(guī)定:教師有權“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fā)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生成績”。
教師有權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文化學習、社會活動、文體活動、師生關系以及同學關系等方面的表現(xiàn)進行評價。這項權利與是教師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的主導地位相適應的基本權利。教師有權運用正確的指導思想和科學的方式方法,使學生的個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發(fā)展。而且,學生要想德、智、體、體全面發(fā)展,就必須依賴于教師經(jīng)常、不斷地,正確、科學、公正的評價與指導。這是教育過程中教師主導作用的體現(xiàn)。
2.3.2作為教師義務的評價權
權利與義務是一對基本矛盾。權利與義務的區(qū)別之一是權利是可以放棄的而義務是必須履行的。
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不僅作為權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而且法律還以義務的形式從另一方面對教師的評價權進行了規(guī)定。《教師法》第8條第2款規(guī)定:教師有義務“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第4款還規(guī)定:教師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fā)展”。
2.4作為學生義務的評價權
教育法律不僅從教師的方面以權利、義務的形式直接或間接地對評價權作出了規(guī)定,還從教育的對象——學生方面以義務的形式間接地對教師的評價權進行了呼應。《教育法》第43條第3款規(guī)定:學生必須“努力學習、完成規(guī)定的學習任務”;第2款規(guī)定:學生必須“遵守學生行為規(guī)范、尊敬師長,養(yǎng)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完成學校規(guī)定的學習任務,包括課程安排、課后作業(yè)、學歷測試、課外活動等。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完成規(guī)定的學業(yè),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fā)展,達到國家的教育標準是學生的基本任務。學生要想達到國家要求,完成各項基本任務,就必須發(fā)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努力學習,接受老師的指導和教育,配合教師共同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使自己的身心得到科學、健康、全面的發(fā)展。這其中自然包含著接受教師評價的內涵。
總之,相關法律從學校、教師、學生;權利、義務等方面直接或間接地、系統(tǒng)而全面地規(guī)定了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教師的評價權真實而深刻地反映出教育活動的本質,為教師順利履行職責提供了法律保障。
3教師對學生評價權使用中的隱憂
教師對學生的評價權是教育活動的內在要求.反映了教育活動的基本規(guī)律,也是教師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是教師順利完成教育教學任務,貫徹教育方針的重要保障,是教育活動的重要環(huán)節(jié)與基本內容,得到了相關法律的多重保護。然而,評價權的使用并不是一勞永逸的。在教師使用評價權的過程中不僅應做到客觀、公正,還應謹慎、科學、注意分寸。如果使用不當,則很可能對學生造成傷害,侵犯學生的人身權利,給教育工作造成不應有的損失與阻礙。
教育評價是對教育活動滿足社會與個體需要的程度做出判斷的活動。教育評價就其目的不同,可分為“形成性評價”與“總結性評價”兩種類型。所謂形成性評價是通過診斷教育方案或計劃、教育過程與活動存在的問題,為正在進行的教育活動提供反饋信息,以提高正在進行中的教育活動質量的評價:而總結性評價則是教育活動發(fā)生后對于教育效果的判斷。
教師教育評價就涉及范圍來說,涉及學生評價、教師評價、教學評價、學校與教育機構評價、教育政策與教育項目評價等方面。就學生評價來說,涉及到思想品德、專業(yè)學習、性格態(tài)度、身體發(fā)展等方面。其中一些內容很可能涉及學生的隱私、名譽,如果處理不當,很可能造成對學生這方面權益的侵害。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在人身權保護方面取得了十分顯著的進步,基本建立起了以憲法為核心,以刑法、民法為基礎.包括行政法、勞動法等法律部門的人身權保障體系。其中憲法是核心,它提供了一系列人身權保障的法律原則,比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原則等。尤其是在2004年修憲,將人權保護寫人憲法,使我國的人權憲法保護在與國際社會接軌方面邁進了一大步。
人身權包括人格權與身份權,而隱私權又是人格權的一種,“隱私權為公民以個人生活秘密和個人生活自由為內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種人格權”。英國《牛津法學大辭典》認為:“隱私權是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關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將人的私生活非法公開的權利要求”。
隱私權是人格權,有人身性、真實性和隱私性,其性質是絕對的,任何人相對與他人的隱私權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隱私權包括以下幾種權能:隱私隱瞞權、隱私利用權、隱私支配權、隱私維護權。所謂隱私隱瞞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隱私有權隱瞞,使其不為人所知。對于無關公共利益的個人隱私,無論對權利人是否有利,權利人都有權隱瞞,這是權利人維護自己人格尊嚴所必需的:所謂隱私利用權.即權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隱私.滿足自己精神或物質上的需要。如利用自己的生活經(jīng)歷創(chuàng)作文學作品。但這種利用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所謂隱私支配權,是指權利人有權支配自己的隱私,準許或者不允許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隱私。權利人可以根據(jù)自己的需要公開自己的部分隱私,準許他人對自己的個人活動和個人領域進行察知,準許他人利用自己的隱私等,這是隱私權的核心;而隱私維護權,則是當自己的隱私被侵害的時候,權利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保護。
在我國,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起源于20世紀80年代初。到目前為止,我國已建立一套較為完整的隱私權法律保護體系?!稇椃ā返?8條規(guī)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101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5條都規(guī)定:“有關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婦女權益保護法》第39條規(guī)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統(tǒng)計法》第14條規(guī)定:“屬于個人、家庭的調查資料,非經(jīng)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等等。這些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保護公民的隱私權,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隱私保護觀念到了積極作用。
盡管《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隱私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解釋為侵犯名譽權的行為。使人們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多少留有些遺憾,只能寄希望于未來立法的不斷完善。
論文摘要:高等學校學生是一個特珠的群體,作為普通公民,其享有憲法所規(guī)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作為受教育者,其享有教育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權利;而根據(jù)高校學生與學校所建立的教育契約關系,學生享有教育契約上的權利。從實體與程序角度界分,這些權利分為實體性權利與救濟性權利兩大類。實體性權利有學籍權、獲得良好教育權、民主管理權等,救濟性權利有契約上的請求權與抗辮權、行政申訴權等。
近年來大量出現(xiàn)的高校學生因學位、學籍、學費、紀律處分等原因訴高校的訴訟糾紛案件,其實質是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權利爭議。如何解決此類權利爭議,取決于高等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以及高校與學生之間權利義務的配置。檢視我國現(xiàn)行高等教育立法,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性質呈模糊與不定狀態(tài),關涉學生切身利益的基本權利存在著嚴重的缺失現(xiàn)象,高校學生客體化與弱勢化趨向明顯,已經(jīng)形成較為突出的高等學校學生權利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從學生是高等學校的重要權利主體這一基本立場出發(fā),在高等教育法律關系中確立學生的基本權利,預置學生在高等教育活動中的權利前提。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平等性與契約性,學生不僅依法享有基于高等教育性質由法律所規(guī)定的高等教育基本權利,而且還享有基于教育契約關系所產(chǎn)生的契約性權利。這些權利從實體與程序兩個角度進行界分,可以分為實體性權利與救濟性權利兩大部分。
一、實體性權利
高校學生的實體性權利是指學生作為高等學校主體所享有的某種資格、利益、能力或主張,他人負有不得隨意侵犯和剝奪的義務。高校學生的實體性權利包含學籍權、獲得良好教育權、民主管理權、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獲得學歷學位證書權、獲得學金權組織社團5C/l權利。
(一)學籍權
學籍權是基于高等教育的性質,學生應該獲得的本體性權利,它是學生在高等學校學習和生活的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
學籍權的取得首先取決于學生的人學資格。我國《高等教育法》對??啤⒈究?、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四種高等教育學歷層次人學資格的取得條件與取得方式都作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就學生而言,所強調的是其取得高一層次學歷所應具備的基礎性學歷要件,即其已經(jīng)具備的接受高一層次學歷教育的知識條件與資格條件;就學校而言,所強調的是與學生建立相應學歷層次教育關系的條件要求與程式規(guī)范。在一般情況下,取得高等學校人學資格須經(jīng)以下幾個階段:履行報名手續(xù)、選擇報考學校、填寫本人檔案、進行體格檢查、參加國家或學校組織的統(tǒng)一考試等,然后學校對符合其錄取要求的學生進行材料的全面審查或者是當面考查,錄取中的考查工作是全面的和實體性的,也是學生取得高校人學資格的關鍵性考察環(huán)節(jié)。其次,學校對人學資格考察合格者,頒發(fā)錄取通知書。錄取通知書一方面是學校對學生人學資格的認可,另一方面也是學生進人該校注冊與學習的憑證。學生持錄取通知書到校報到注冊之后,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系就應視為已經(jīng)建立,學生也就相應地取得了在高等學校學習和生活的學籍權。
依法律關系原理分析,學生取得高等學校人學資格即意味著學生與高校建立了特定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基礎是雙向與自愿的,即學生自愿選擇報考某一高校,而高校也自愿選擇報考該校的學生,這一法律關系體現(xiàn)了自由行使權利的對稱性與合意性。既然締結這一法律關系是學生與學校雙向間的合意,那么終止這一法律關系也就應該是雙向性的。對單方解除法律關系的行為應設定嚴格的法律及學校章程限制。
(二)獲得良好教育權
獲得良好教育權是基于高等教育關系,學生所應獲得的一項契約性權利。對學生而言,學習既是一種義務,也是一種權利。作為一種權利,學習權不僅意味著參加學習的一種資格,而且也意味著享有獲取良好教育和增進知識的權利。它所強調的不僅僅是教育的量,而更注重教育的質。中國傳統(tǒng)教育觀念認為,“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是教師的職責,作為一種教師職責范式上的要求,向學生傳授良好的教育是由教 師的崗位職責所決定的,是教師職業(yè)所特有的倫理責任與崗位義務。依此分析,學生能否獲得良好教育完全取決于教師履職的倫理與責任,學生只能處于被動接受之地位,對教師的教育質量無權提出權利性主張?,F(xiàn)代教育實踐已經(jīng)表明,傳統(tǒng)教育中的教師決定論觀念應予以拋棄?,F(xiàn)代教育觀念中的教育可選擇性決定了教育的方式和教育的內容需要得到學生的選擇與認可。一所綜合性、研究性的大學應該為學生所需的教育提供廣度和深度,以滿足學生的不同認知水平和不同興趣。此外,由于高等教育的非義務性和準公益性,要求學生在與學校建立高等教育關系時,需要支付對價(學費),即學生需要支付一定的教育成本,這就決定了學生有權就學校教育的量與質主張權利,學生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權利,而學校負有提供良好教育的義務。
(三)民主管理權
高等學校是由投資者、管理者、教師以及學生四方組成的聯(lián)合體或共同體。投資者出于公益之目的,對高校建設注人資金,進行硬件建設;管理者為使高校擁有良好的教育秩序與環(huán)境,施展著管理才能;教師作為大量文化與知識的擁有者與傳承者,擔負傳道授業(yè)解惑、開啟心智、傳承文明、鑄造民族靈魂的責任;學生作為未來的開啟者,他們是大學作為“教學的機構”和培育人才的機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成員。也就是說,若沒有投資者的投資與教師的受聘,學校將成為無本之末;同樣沒有學生的選擇與報考,學校也會成為無源之水。因此高校是投資者、管理者、教師與學生共同締結的契約共同體。從此種意義上說,學生應具有參加學校民主管理之權利。
《高等教育法》規(guī)定高校是自主管理型的自治體,這也就表明高校教育秩序的自給性與自主性,即秩序是高校各方主體以達到同一目標共同議價的產(chǎn)物,秩序是多方參與下的規(guī)則共同體。在這一規(guī)則共同體中,學校、投資者、教師、學生等多方主體都被置于秩序的規(guī)約之下,他們既是秩序的制定主體,又是秩序的共同維護者與服從者,任何一方主體都不能游離于這一規(guī)則共同體之外。從此種意義上來說,既然學校是投資者、教師與學生所共有的,學生應獲得學校民主管理之權利。學生既應有權參與學校規(guī)則的制定,也應有權參與學校規(guī)則的執(zhí)行;既應接受規(guī)則對自我約束,也有權監(jiān)督他人對規(guī)則的遵守。
(四)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
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是學生獲得教育的最基本的權利。學生在高校的文化修養(yǎng)和專業(yè)技能的獲得一般通過兩條最基本的途徑,一是直接參與學校安排的各種教育教學活動,如授課、講座、課堂討論、觀摩、實驗、實習、測驗以及考試等。
學生通過這些教育教學活動從各方面獲取思想的靈光與知識的養(yǎng)分:通過講座與授課,學生從學者和教師身上可以感受到思想的光輝與大家的風范;通過課堂討論,學生可以從老師和伺學那里體會到思想的碰撞與思想的融合;通過實驗、觀摩和實習,學生可以從社會中獲得對事物的感性認識和理性認識;通過測驗與考試,學生可以從自己的成績中總結經(jīng)驗,從錯誤中吸取教訓。因此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阻止學生參加或者以任何借口阻礙學生參加這些活動。二是使用教學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學生許多學習活動必須借助于教學設施、設備得以完成,而圖書資料則為學生的課外閱讀和研究提供廣闊精神領域的漫游空間。因此,高等學校為了使學生充分地享有這一權利,一方面應當按規(guī)定提供符合安全衛(wèi)生標準的教育教學設備,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另一方面必須確保每個學生對它們享有平等的使用權。
(五)獲得公正評價權
獲得公正評價權是指學生有在學業(yè)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獲得公正評價一般包含兩層意思:其一,育者需要本著客觀、公正、公平原則評價學生的品行、學業(yè)和行為,而不能以自己的喜惡和情緒去評價一個學生,從而產(chǎn)生偏差;其二,對學生學業(yè)成績和品行的評價標準要統(tǒng)一,不能以多重標準來評價,高等學校的學生仍處于塑形階段,教育的可行性也就在于學生本身的可塑性,因而教育者應該用全面和發(fā)展的眼光看待學生,實事求是、使每個學生獲得公正的評價。
學校對學生學業(yè)成績的評價一般通過考試打分的方式進行、即所有學生的學業(yè)成績都通過分數(shù)來表達。面對分數(shù),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能孑解知識掌握的程度,更重要的是讓學生知道學業(yè)評價具有統(tǒng)一標準,而且這些標準具有強制性和權威性。在當今社會中,雖然彌漫著厭惡考試的情緒,但人們又不得不參加各種各樣的考試,在人類社會還未找到替代考試的其他評價工具之前,考試仍然是幾乎所有學校教育中最通用的、約束實施教育和接受教育雙方不滋用各自權利和檢驗知識傳播效果的工具。因此考試分數(shù)成為對學生學業(yè)評價的依據(jù),同時考試也是學生之間實現(xiàn)公平競爭的途徑??荚囎鳛閷W生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中的一項活動,不應任意剝奪,否則將使學生無法進人學業(yè)休價機制,失去校內與校外公平競爭的機會。
(六)獲得學歷、學位證書權
高等學校實行教育考試制度、教育證書制度和學位制度,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統(tǒng)一各項制度的標準。高等學校依照國家認定的標準對本科生、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三個階段學習的學生進行學業(yè)和品行上的公正評價,對各階段學習成績合格者,并具有相應學術水平的學生授予相應的學位,即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和博士學位,并頒發(fā)相應的學歷證明。
獲得學歷證書、學位證書是學生的一項重要權利。從教育學的角度來看,它既可以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又可以激發(fā)學生學習的積極性;而從社會學的角度而言,學業(yè)證書與學位證書是學生走出校門,進人社會后得到體面工作與獲得社會認可的招牌,因為現(xiàn)代社會的就業(yè)機會與文憑緊密關聯(lián)。學生就業(yè),尤其是在現(xiàn)代工業(yè)社會中找到一個職位,文憑至關重要。因此,對每個學生而言,學業(yè)證書與學位證書是他們進人社會的通行證。
(七)獲得學金權
學金包括獎學金、貸學金和助學金三種。為鼓勵所有學 生在校期間爭取品行上和學業(yè)上的進步,國家、社會團體和組織、企事業(yè)單位及學校為品學兼優(yōu)的學生設立優(yōu)秀獎學金。為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國防建設、文化建設、基礎學科、邊遠地區(qū)和某些艱苦行業(yè)所需的專門人才,國家、學校和企事業(yè)單位或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在有關專業(yè)設立專項獎學金。國家為家庭經(jīng)濟困難的學生設立貸學金和助學金。貸學金屬于一種特殊形式的貸款,一定期限內必須歸還,歸還的形式可以以現(xiàn)金,也可以到邊遠、貧困地區(qū)服務一定期限的勞務方式來歸還。凡是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都應該允許請貸學金,這是學生的一項權利,不得拒絕或者歧視。助學金屬于勤工助學金性質,學生可以通過參加勤工儉學活動獲得相應的報酬。
(八)組織社團權
在學校內組織社團是高等學校學生所享有的一項權利,這項權利是基于憲法賦予公民的結社權而產(chǎn)生。高等學校的學生是一個群體,他們在學校共同學習、共同生活,學習的途徑是多重的,生活也應該是豐富多彩的。因此高校學生為了積極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或為豐富校園文化生活,或為發(fā)揮自己特長,或為培養(yǎng)自己各方面的興趣與能力,或為促進相互之間的交流與交往,或為應用自己所學知識為社會服務,可以在校內組織各種各樣的學生社團,如學生會、文學社、法律援助協(xié)會等。這些社團都是學生的自治性組織,有自己的活動章程和規(guī)則,他們可以接受學校對其社團的指導和管理,并且必須在法律、法規(guī)的范圍內活動。
二、救濟性權利
法律上的救濟是指實體權利行使失敗后的補救與補償。救濟機制的運行反映了權利實現(xiàn)的充分性與可能性,一項沒有救濟保障的權利不是一項真正的權利。救濟使得權利的內涵與實現(xiàn)盡可能做到“名實相符”,使權利的運行得到程序上的實施保障。就高等學校學生而言,除依法或依契約享有學籍權、獲得良好教育權等實體性權利外,還享有保障實體性權利實現(xiàn)的救濟性權利,主要有契約上的請求權與抗辯權、行政申訴權、申請仲裁權、訴訟請求權等。 (一)契約上的請求權與抗辯權
請求權是契約上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與契約義務的一種表示??罐q是契約上的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主張、行為及理由的一種反駁、對抗與抵消,也即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一種抗衡與拒絕,或者是當事人自己擁有針對對方當事人行使一定權利的理由。依(拉保法)第20條之解釋,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jù)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的契約本質,決定了學生在實現(xiàn)其權利時可以進行契約上的救濟,或者說學生可以針對契約上的另一方當事人—高校直接行使相應的權利請求。這種權利請求如果置于高校對學生已行使相應權利的條件下,則具有契約上的抗辯權性質。在高等教育契約關系結構中,學生可以行使的契約上的請求權與抗辯權主要有:
1、在學校對學生因違法違紀行為、身體疾病等原因剝奪 學生的學籍權、學位權、考試資格權等權利時,學生有要求學校告知剝奪這些權利的事實和理由的權利,有要求學校提供剝奪這些權利的法律依據(jù)的權利,有了解剝奪這些權利過程情況的權利。如果學校不能向學生履行明確告知義務或提供不出相關依據(jù),學生有權要求學校撤銷相關行為。
2.依照高等教育法和教育契約之規(guī)定,學生應向學校繳納學費。學生按規(guī)定要求向學校繳納學費時,有權要求學費價格制定或審批部門對學費項目的構成和計算依據(jù)進行解釋和說明。如屬物價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和審批的學費價格,有權要求這些部門舉行學費價格聽證;如屬學校自定的收費項目,則需向學生說明收費理由、計算依據(jù)、開支用途等情況,并取得學生或家長的同意。
3.在學校未能向學生提供良好教育時,如出現(xiàn)教學計劃不合理、教學內容陳舊、圖書資料和實驗條件醫(yī)乏、教師教學不負責任等情形時,學生有權向學校提出相應的教學改進建議,有權要求學校調換相應任課教師,有權要求學校改進教學條件等。學校對學生的這些權利要求必須予以相應落實。
4.在學校依照規(guī)章對學生進行紀律處分時,學生有權知悉對其進行紀律處分的事實與證據(jù),有權要求學校提供紀律處分依據(jù),有權向學校就紀律處分的事實與理由進行申辯。對學生的申辯與異議,學校必須進行重新審查和核實,并將重新審查與核實的事實與決定告知學生。
5.學生擁有對學校規(guī)章制度制定、修改與廢止的動議權、建議權、參與討論權、表決權。當學校未予學生以這些權利時,學生可向學校行使相應的請求權。
契約上的請求權與抗辯權屬于當事人的私力救濟范疇,也是實踐中最基本、最直接的救濟方式。這種救濟有助于當事人糾紛的迅速解決,且糾紛的解決直觀實際、成本低廉。但契約上的救濟缺乏強制力與公信力,特別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已處于信息不對稱、能力不對稱、地位不對稱的狀態(tài)下,這種救濟的效率并不高,效果也不明顯。但無可否認的是,即便是以申訴、仲裁、訴訟等公力救濟方式解決糾紛時,契約上的救濟仍是獲得公力救濟的直接依據(jù)。
(二)行政申訴權
行政申訴權是指學生向對學校擁有行政管理權的有關行政部門,要求糾正和制止學校有關行為的權利。行政申訴權的訴求效果是行政機關對學校行為的糾錯。糾錯權的行使必須以法定行政管理權為前提,并不得干預學校的自治權與自主權,即行政機關應為有權糾錯之機關。
哪些行為屬于學生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訴的行為范圍?如果將高等學校視為行政機關的授權組織,那么學校行為均屬于可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申訴之行為范圍;如果行政機關對高等學校只有有限的行政管理權,那么行政申訴的行為范圍應受到相應限制。
對學校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在接受學生的申訴請求后,應審查被申訴的學校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審查范圍。超出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告知學生撤回申訴,選擇其他救濟途徑。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進一步審查學校作出相應行為的事實依據(jù)與法律依據(jù),并有權調集相關證據(jù)與材料,重新收集有關證據(jù)與材料,要求學校進一步說明作出相應行為的依據(jù)與理由。在全面地查明事實與確定依據(jù)后,行政機關應對學生的申訴請求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在處理申訴的過程中,應充分保障申訴學生的陳述權、申辯權、請求權,并將處理結果與依據(jù)向學生公開,保障學生的知情權與了解權,并在合理期限內將處理結果通知學校。學生或學校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行使訴訟請求權。
(三)申請仲裁權
仲裁是指發(fā)生爭議當事人共同將爭議事項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決的一種方法,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由于在仲裁機制中,雙方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機構、有權選擇仲裁員、有權協(xié)議約定仲裁程序等,因此,仲裁更能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并且可以簡化糾紛解決程序,降低爭議解決成本。
學校與學生所形成的契約型法律關系如果發(fā)生權利爭議與糾紛,爭議與糾紛屬于民事性質,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來解決爭議與裁判糾紛。仲裁的提起須有當事人雙方同意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合意,也即要求有仲裁協(xié)議作為申請仲裁的前提。在教育權利糾紛中,由于教育者與受教育者之間建立的教育契約多為實踐型契約,書面諾成的權利義務記載與糾紛解決方式的事先約定并未形成通例,在締結教育契約關系時即己明確仲裁合意的情形并不多。如果當事人雙方愿意將糾紛提交仲裁裁決,主要應依據(jù)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雙方之間對糾紛解決方式的補充約定,如果不能達成仲裁合意,申請仲裁權便無法行使。
在仲裁機制中,仲裁人專業(yè)化、組織化趨向明顯。高等教育糾紛的專業(yè)性很強,如學位權糾紛、公正評價權糾紛等,都涉及到專業(yè)的學術水平評價,僅靠仲裁者中立與公正的職業(yè)態(tài)度并不能保證仲裁裁判的實體公正結果。因此,可以考慮建立臨時性的或專業(yè)性的教育仲裁機構,或在已有仲裁機構中設置教育仲裁庭。仲裁庭聘請具有專業(yè)知識、教育科學知識和教育管理經(jīng)驗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諸如畢業(yè)證書、學位證書等專業(yè)性教育糾紛進行裁判。
(四)訴訟請求權
訴訟請求權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通過司法裁判方式支持其主張的權利。司法救濟是社會救濟方式中的最后救濟與最高救濟,也是解決社會沖突與糾紛的最后方式與最高方式,“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則和法律規(guī)則就案件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問題主張和法律問題主張在是非、曲直、正誤、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種可能性之間進行的辨別、選擇與判定。” (即)實體權利的保護應當有相應的訴權配置與之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