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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法律論文賞析八篇

發(fā)布時間:2023-03-21 17:07:2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yōu)槟x了8篇的財產法律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fā),請盡情閱讀。

財產法律論文

第1篇

關鍵詞:財產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jù)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zhí)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zhí)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zhí)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無法執(zhí)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guī)定,但從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梢娫囆忻裨V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guī)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guī)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guī)定?!哆m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zhí)行不能或難以執(zhí)行的危險,故不發(fā)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guī)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jù)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法院根據(j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fā)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fā)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zhí)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fā)生在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fā)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zhí)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jù)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guī)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jié)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xù)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yōu)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關單位協(xié)助執(zhí)行。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2篇

隨著政府職能的不斷擴張和人類社會涉足領域的不斷擴大,單個的人獨立滿足自己需求的能力在不斷減弱,政府行為成為現(xiàn)代人維系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存在?!艾F(xiàn)代政府是巨型壓力器,它吸進稅收和權力,釋放出財富,任何公民至少得部分地依附于從巨型政府壓力瓶中流出來的財富,否則就很難生活”,尤其社會救助的領受者,“他們作為被政府援助的身份,可能是生存資料的主要來源?!倍遥斑@種依附并非出于自愿,自政府流出的物品,通常不只是對其他財富形式的補充,而是對它的替代”。在這種福利與風險并存的時代里,“政府的供給愈發(fā)顯得重要,現(xiàn)代國家不管是采取了那種形式,都有義務對公民的福利負責,因為既然這些公民無法控制社會形勢,也就無法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照顧、教育、住宅和生存,這種責任只能通過所謂的政府供給來實現(xiàn)。”

賴希認為,直接的金錢、救濟金,各種服務性給付、行政合同和專營權、特許權是現(xiàn)代政府釋放財富的主要表現(xiàn),盡管這些財產在形態(tài)上有諸多差異,但它們的共同特點是來源于政府的財富給付行為,這些利益形態(tài)的價值首先來源于政府的給付和允許,政府要么通過直接的給予,要么設定領受者的身份和資格,并將財富分配給特定個人或私人團體,政府成為此類財富分配中是必不可少的參與者。按照傳統(tǒng)的財產權理論,財產的主要形式是各種動產、不動產、金錢、證券等,財產權表現(xiàn)為所有者對其所有財產的支配權利,財產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構成,其規(guī)范指向的是私人之間的關系,政府的職責主要是保障私人財產權免受各種實質或潛在的威脅和侵犯,尤其是免受公權力的不當侵害?!柏敭a法的功能之一就是劃定公權力與私權力的邊界”,在這個劃定的范圍內,所有人有法律許可的自由,當國家對私人財產征收或干預時,“國家必須解釋和證明對他的干預。”但是,當政府在財富供給過程中成為輸出財富的重要主體的時候,供給的領受者所擁有的基于政府供給所得的財產就不是一種純粹的私權,而且,政府的供給行為“使得給付和接收給付的雙方可能成為捆綁在一起的利益群體,政府也因此可能將控制的觸手伸向私人領域,進而模糊了過去明晰的私和公的界限?!?/p>

賴希認為,基于政府物質給付的財產由于并非傳統(tǒng)意義上的“權利”更像“特權”,更像“恩惠”而非“義務”,為了增加法律意義上的確定性,有必要對這種新的財產類型變成一種“權利”并受憲法和正當程序的保護,使公民獲得政府的救助不是政府的“饋贈”或“恩惠”,因為如果是“恩惠”,就有可能會“不經通知或聽證被隨意拒給、授予或撤銷該項供給”,“我們不能安全地將自己的生存和權利交給權力機構、行政審查官、控制委員會、品德委員會、董事會或許可證專員自由裁量”?!把a貼和許可———福利國家的特征,構成了新的財產權并且應得到給予傳統(tǒng)財產的憲法保護”。社會救助權是指當公民因不可抗的自然風險或社會風險,陷于貧窮、災難等狀態(tài)又無法通過自己的力量克服,缺乏維系自身生活所必須的基本生活資料的時候,享有的從國家獲得生存保障、享受福利救助的權利。它與賴希所言的“新財產權”在本質、形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作為社會財富再分配的一種行使,社會救助資金來源于國家,公民的納稅行為構成社會救助行為的物質基礎,而新財產權也是“我們越來越多地將財富和權利交給政府,政府通過各種形式的供給,將它們再分配的結果”,社會救助需要國家的參與,并與受救助者貧窮、缺乏基本的生存資料的身份相關,而新財產權也是“擁有和使用政府供給的權利與接受者的法律地位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此種地位既是接受供給者的基礎,也是接受供給的結果”。社會救助的發(fā)生是有條件的,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救助者限于匱乏的境地,當這種境地改變時,國家的救助行為也會隨之減少或取消,新財產權享有者持有財富也是“有條件的,而非絕對的”;另外從本質上講,社會救助的發(fā)生與人權保障、社會福利、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當公民處于危難或貧窮之時,國家有義務予以救助,進而實現(xiàn)整個社會的正義,而新財產權“整個制度的目標是實現(xiàn)‘公共利益’”,它對救助領受人的“獨立和尊嚴是如此的關鍵”。

二、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新財產權理論要求不僅要明確政府供給的權利屬性及構成體系,還要求明確義務的承擔者及承擔方式。權利的實現(xiàn)與義務相關,作為權利的社會救助權如沒有相應的義務支撐便形同虛設,成為毫無實際意義的道德說教和自我把玩,國家的社會救助行動也無法走出純粹說教的虛妄天地。社會救助是現(xiàn)代國家應該承擔的義務———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救助,無論是制度還是實踐,盡管可能有多個主體的參與,但終究是以國家為主,“作為政治原則的一個方面,福利最大化為甚應該成為政府的壓倒性關注”。我國學者錢大軍認為,法律義務由“應當、行為、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三個要素構成,因此,本部分以此為論證基礎,結合新財產權的相關理論,對社會救助權實現(xiàn)過程中的義務從“應當、行為和法律責任”三個方面進行學理分析。

在社會救助權的實現(xiàn)過程中,國家之所以要“應當”有所作為,首先與現(xiàn)代國家的責任相關。前文已論,現(xiàn)代國家作為一個龐大機器,汲取著巨額稅金并以此作為國家存在的物質基礎,這種汲取能力隨著國家職能的擴張而變得異常巨大,比如在我國,自1994年分稅制改革以來,財政收入連續(xù)多年保持著強勁的增長勢頭,1995年—2008年,每年以接近20%的速度增長,2009年以來,盡管因世界經濟情勢的影響使經濟遭受前所未有的困難,但我國的財政收入也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長,指2012年,我國的財政收入已達117210萬億元。其中稅收收入是國家財政收入的絕大多數(shù)構成,稅收固然是具有納稅義務的社會公民個人財富向國家的單向、無償移轉,但作為這種移轉的對價,政府必須有所作為,國家有義務對來這些源于公民的財富按照正義的要求進行再分配,提供公共產品,滿足社會公共需要。社會救助是國家采取經濟再分配手段解決社會問題的制度安排,是國家履行財政責任的主要方式,它不是因道義、仁慈或慷慨而發(fā)生,是國家對公民的必須擔當。其次,國家承擔的維護公共利益、實現(xiàn)社會正義的職能決定了國家應針對特定的社會主體承擔起履行相應的救助義務。尤其是在現(xiàn)代社會,各種不歸結于個人的風險源普遍存在,地震、海嘯等各種自然災害,金融危機、工業(yè)事故、食品安全等各種人造風險,都使得我們所處的社會充滿了脆弱、多變和不確定,與之相伴的各種風險、災難單靠個人自然無法解決,當各種風險和災難發(fā)生時,人們只能依托國家的力量才能獲得基本的安全和保障。因此,現(xiàn)代國家理應將克服各類風險當作自己的基本職能,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xiàn)基本的社會正義作為自己的首要目標。社會救助是為社會中陷于生存危機的主體提供最低限度生活保障的一種制度樣式,它是憲法所規(guī)定的人的平等、自由、尊嚴等基本權利體現(xiàn)的具體路徑。另外,現(xiàn)代國家大都把維護社會穩(wěn)定與和諧作為自身的政治目標,社會救助除了救助貧窮之外,還是克服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的重要手段,社會排斥和社會隔離是社會中部分主體缺乏機會參與正常社會生活的一種狀態(tài),是社會分層和社會斷裂的表現(xiàn),它對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有著異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事實上,社會排斥、社會隔離與貧窮具有同源性,他們相互依存,互相強化,政府的社會救助不僅可以讓貧困者擺脫貧困,也可避免社會分層和社會隔離的固化,讓受救助有機會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唯有此,政府追求的社會穩(wěn)定、社會和諧等政治目標才有實現(xiàn)的可能。社會救助權實現(xiàn)的過程中義務要素中的“應當”固然重要,但離開了“行為”的“應當”,義務只能存在觀念與想象之中,義務需要行為這一過程性行動才能實現(xiàn),“對行為的控制主要是由義務來進行,脫離開行為,就不可能研究義務”。筆者認為,從行動類型的角度來分析,社會救助義務中的政府行為可分為生活救助和急難救助兩大類型。所謂生活救助,是定位于解決貧困主體的基本生活,以提高受助者的生存能力或勞動參與能力為目的的一種救助行動,當下我國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農村低保制度便屬這一類型。比如按照我國現(xiàn)行規(guī)定,對人均收入低于當?shù)卣娴淖畹蜕顦藴实某擎?zhèn)居民,如社會孤老殘幼、社會困難戶、失業(yè)保險期滿而又未能再就業(yè)的失業(yè)人員,或者其他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yǎng)人或撫養(yǎng)人的居民,國家應為其提供生活幫助,保證其家庭成員有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質資料。居民的生活救助需要多個主體的行動參與才能完成。

我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4條規(guī)定了社會救助的行動主體與行動內容:“我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guī)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tǒng)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這些都是國家社會救助義務的行動落實。另外還有急難救助,主要是針對突發(fā)性災難導致的臨時性貧困人員的救助行動,比如因地震、安全事故、傳染性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特定主體的暫時性貧困,需要政府通過急難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和生活救助相比,急難救助具有專項補助和臨時救助的性質,要求政府的救助行動更具時效性,應在最短的時間作出行動反應,以最快的速度使受災者擺脫貧困或危難境地,而且這種救助不局限于生活資料的供給和保障,它還兼具投資和開發(fā)的功能。因此,政府的急難救助應在這些特點和目標的要求下展開具體行動的設計。社會救助義務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要素是社會救助法律制度具有強制可能性的體現(xiàn)。雷德里克•莫舍曾說,“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門行政的所有詞匯中,責任一詞是最為重要的?!狈芍员环Q為法律,是因為它具有一種可能的制度強制性,這是法律區(qū)別于其它社會規(guī)范的關鍵。社會救助行動的規(guī)范化離不開對違規(guī)行為的識別及責任制度的保障,責任制度是保證政府救助行動規(guī)范運行的有效機制,也是促進行政道德責任的弘揚、行政客觀責任履行和行政消極責任追究的重要方法。筆者認為,政府社會救助中引發(fā)法律責任的可能情形主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大類型:首先,社會救助中政府的“錯保”、“漏保”行為引發(fā)的責任可能性。前文已論,社會救助權的享有與被救助者的身份有關,對救助者貧窮狀態(tài)的識別是社會救助行動發(fā)生的前提,當現(xiàn)實中獲得社會救助的實然主體與應然主體發(fā)生偏離,亦即當某些主體的境況低于救助標準但沒有享受救助待遇,或某些主體的境況高于救助標準但享受了救助待遇的時候,便構成“錯保漏保”。當然,“錯保漏保”發(fā)生的原因較為復雜,其可能因政府的腐敗、偏袒、歧視等原因造成,也可能因當事人的隱瞞、欺騙等原因發(fā)生,無論哪種情形,都會構成社會救助權義務譜系中的“引起法律責任的可能性”。其次,救助主體在救助過程中發(fā)生的貪污、挪用、克扣社會救助款項的貪污、瀆職行為;監(jiān)管主體在社會救助物資和使用監(jiān)督過程中的瀆職、懈怠、合謀行為,也是引發(fā)社會救助中“法律責任可能性”的行動樣式,對此學界已有大量精準的研究,筆者不再贅述。

三、新財產權與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

按照賴希在《新財產權》中的論證邏輯,將包括社會救助在內的政府給付行為作為一種權利確認下來固然重要,但更為重要的是,應通過相應制度來保障這種權利在現(xiàn)實中能充分實現(xiàn)。給付行為意味著政府自動獲取了調查、管制和懲罰的權力,由于擁有給付權力的政府會濫用權力,因此“新財產權”理論的核心要義不是如何去確認給付領受者的權利,而是如何規(guī)范政府的給付權力。我們需要“創(chuàng)設一種制度,或者使現(xiàn)存制度以新的方式運作”,即便不能,我們“尋求某些指導原則,卻是可能的”。上文對社會救助權的義務譜系的學理分析,同樣只有通過法律制度確立的保障機制才能予以落實。在新財產權理論視角下,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機制應從以下幾方面來構造:

1.通過憲法制度對政府社會救助行為進行規(guī)范

社會救助不僅要給部分社會主體直接的物質給付,而且還不能以侵犯或剝奪私人的憲法性權利為條件,在新財產權理論看來,后者更為重要。前文已論,社會救助中的政府給付打破了原有公私之間的界限,政府供給把個人和國家捆綁到了一起,改變了原有的權利/權力結構,社會救助固然能給部分主體帶來收益,但同樣也存在著潛在的風險,比如對個人自由、個人獨立、個人選擇等私權利的侵犯。由于救濟本身意味著救濟領受者對供給者的依附性增強,財富的供給是有條件的,這條件就是確保國家施加的義務的履行,被救助者有時不得不屈從于政府提出的一些條件,“供給的增長使政府可能‘購買’到‘憲法權利的放棄’,”“這些條件有時候會深深地侵害了個人的自由”,如果他不強烈地依附政府的話,他可能“無權享受公共的開支”,或者領受到的社會救助被沒收,供給附加的條件個人由此會“陷落在巨大的管制之網(wǎng)中,無處藏身”。任由這種情形的極端發(fā)展,一個趨炎附勢、甚至是畏懼政府的社會會由此形成。因此,賴希認為,我們不能“將注意力都集中在某個單一的政策和價值上,這樣會遮蔽其他重要價值”,社會救助中的政府作為財富的再分配者,不能擁有任何反對憲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的權力,政府不得擁有“購買”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的權力,政府不應對供給施加任何條件,如果它給除“恩惠”之外的其他供給施加條件,該條件是無效的,該原則是古老的“反對違憲條件”規(guī)則的“復活”。也就是說,“不能使繼續(xù)行使國家賦予的特權的權利,依附于接受者對國家規(guī)定的違反聯(lián)邦憲法的條件的服從”。接著,賴希論證到,如果政府可以因為救助行動要求個人放棄憲法權利,并以此作為政府提供救助的條件的話,政府就有可能以同樣的方式,迫使所有的人放棄憲法權利,憲法規(guī)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被這樣的擺弄以至于不存在??梢?,賴希認為,現(xiàn)代國家為受救助者提供救助義務由現(xiàn)代國家所承擔的責任所決定的,它不能以附加對憲法所規(guī)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為條件,公民所享有的憲法權利在位階上具有最高性,這是社會救助權實現(xiàn)過程中首先需要遵從的原則,也是社會救助權法律保障的首要機制。

2.政府救助行為的實體和程序約束。

由于政府的救助行動以對救助者的身份確認為前提,救助者的身份、曾經的行為可能會影響到這種身份的確認,比如政治身份、政治信仰、道德品質、犯罪記錄審查、有無違背政府意愿的其他行為等,會讓政府對其有不公正的偏好或歧視,不僅如此,這種自由裁量的存在還可能會給政府的腐敗、尋租留下空間。為消除這種情況,賴希認為,應通過實體上“相關性原則”加以限制,美國曾對一個“不忠誠的租戶”拒絕提供住房補助,但是伊利諾伊州法院判決認為,《伊利諾斯房屋管理法》的目的,是“消除貧民窟,為低收入的人們提供住房……很顯然,僅依據(jù)該人具有被總檢察長認定為顛覆組織的成員資格,就將他排除在外,這種做法,根本沒有促進房屋管理法目的的實現(xiàn)”。因此,社會救助應以其自身本來應具有的價值為行動指針,避免“對供給的管制成為對別的所有事情的管制”。除了“相關性原則”之外,實體上對救助行為進行控制應通過對“自由裁量權的限制”,以及“制定權力的政策,不得交給實質上是屬于私人的組織”來實現(xiàn),至于這兩種方式對政府行為的控制功能及對公權力的規(guī)范意義,因其一直是行政法學的核心問題和各國行政改革的關鍵問題被中外學者所關注,本文不再贅述。其次,政府救濟行為還應受到程序的約束。在《新財產權》中,賴希曾說,按照傳統(tǒng)的理論,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只是對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等權利進行保護,源于政府供給的社會救助(財產),既然不是傳統(tǒng)意義上的財產權,政府就可以任意取消,不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限制。但新財產權理論認為,政府供給的授予、拒絕、撤銷和管理,都要小心翼翼地遵守公平的程序,政府的行為應公開接受聽證和辯論,以未公開的理由,拒絕任何特權和利益,都是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政府救助的過程中,要通過立法對救助的范圍、條件和幅度,以及救助撤銷的理由、過程、步驟和方式通過立法明確規(guī)定,建立救助信息公開制度、告知制度、聽證制度、職能分離制度等等,從程序上對社會救助權予以保障。就行政給付中的程序“正當”標準而言,可參照以下原則來構建:假設在一個事關正當程序的案件中,X代表可能受政府行為影響的個人利益;Y代表利益在程序運行過程中可能被剝奪的風險,以及因任何額外或替代程序所產生的利益;Z代表政府的利益,包括因為額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帶來的財政或行政負擔,針對具體的行政行為分析時,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替代性的程序保障應被采納,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地,X+Y<Z,則表示如果采用較為周全的程序,所獲的權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成本,因而現(xiàn)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筆者認為,這都應該在社會救助權的法律保障中加以充分適用,以保障社會救助的公平與合理。

3.社會救助權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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